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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1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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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统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精神,为加强我市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局
二○○八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规范化,杜绝重复统计现象,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政府统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区统计调查项目。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机关(市统计局除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单独组织实施或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条 市统计局对区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三条 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统计调查必须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范围和服务对象;

  (二)统计调查所需的调查条件(包括设备、人员和经费)要有相应的保障;

  (三)调查方法要力求科学合理,资料的取得应充分利用现有行政部门掌握的资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四)所涉及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的,市统计局将不予审批和备案。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

  审批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建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2.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普查、大型调查项目;

  3.区统计局对市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包括经常性、一次性、普查等各种形式)的表式、内容、基层表调查范围和调查频率等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4.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备案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为满足区人民政府需要,建立的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

  2.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审批或备案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报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备齐以下文件:

  1.正式公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报审批或备案的函件;区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区统计局发出的申请审批的请示;

  2.填写申报表。各部门和区统计局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www.sztj.com)行政审批栏目下载《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见附表1)1份,并对申报表内的每一个相关项目进行填写;

  3.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范围、方法、表式和资料使用、公布对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等。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同时应明确表述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4.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相关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二)编制正确的统计表号:

  1.部门统计调查表号的编制方法:深+部门名称第一个字+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深卫生局申报的第一个统计调查项目可用标识码为“1”,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统计调查项目的标识码为“2”,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202表”,依此类推;

  2.区统计局表号的编制方法:区名称第一个字简称+专业代码(见附表2)+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罗湖区统计局申报的第一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202表”,依此类推。

  (三)审批或备案的承办机构。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为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接收各部门、区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审批或备案的具体程序。市统计局按照以下程序审查:1.相关专业审查;2.政策法规处审查;3.局领导审批;4.发函批复。

  第六条 审批或备案的期限。市统计局在收到各部门、各区统计局依照第五条第(一)项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七条 法定标识。各部门、各区统计局在市统计局批准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后,在该表的右上角列明法定标识,标识内容包括:表号(由主办单位按照上述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编制表号)、制表机关名称(为主办单位全称)、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为深圳市统计局)、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为批文上的文号)、有效期限(为批文上列示的具体期限)。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区和部门在统计调查项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将调查结果报送市统计局一份。

  第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以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有关部门为主,联合市统计局制定的无论是经常性的还是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市统计局将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市统计局定期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目录;

  (二)将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列入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范围;

  (三)定期对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列入市统计工作巡查内容;

  (四)对违反规定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市统计局将予以废止,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2.专业代码

  附表1

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1审批类□ 2备案类□ 联系人: 电话:
电子信箱: 地址:
调查目的
与立项依据
调查主要
内容 修订
内容 1调整范围□ 2调整频率□
3调整对象□ 4调整内容□
调查对象 1企业□ 2事业□ 3机关□ 4社团□ 5产业活动单位□
6居民住户□ 7个体经营户□ 8其他□
调查范围
及方法 实施范围:1本市□ 2本市部分地区□ 3部门系统内□
4部门系统外□
调查方法:1全面调查□ 2抽样调查□ 3典型调查□ 4其他 □
预计调查单位数:
调查类别 义务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自愿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调查频率 1普查□ 2一次性调查□ 3年报□ 4半年报□ 5季报□ 6月报□ 7其他(请注明):
调查经费 所需经费:
经费来源:
申报单位
意见

市统计局
审查意见 专业处意见:
主办意见: 处领导意见:
市统计局
领导签发
年 月 日

          说明:请在选中的“□”打“√”

  附表2

专业代码

代码 专业名称
A 农林牧渔业统计
B 工业统计
C 建筑业统计
D 运输邮电业统计
E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
F 服务业统计
G 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
H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
I 劳动统计
J 基本单位统计
K 社会综合统计
L 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统计
P 能源统计
Q 国民经济核算统计
R 人口统计
X 房地产统计
Z 其他业务统计。不同专业需加专业识别代码(科研为Z-K、教育Z-J、人事Z-R、法制Z-F等)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8 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设立的广播电视媒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所播放的内容不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 具有在本国(地区)电视媒体综合实力及收视率排名前三名的实力;
(三) 具备与我进行"互惠互利"合作的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 对我友好,积极促进中外广播电视的友好交流和合作;
(五) 同意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统一向传送其频道节目,并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第六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能够内容的证明材料、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
第七条 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在收齐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申报材料后,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两周内补齐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九条 国家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如在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后90天内未与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签约,视为自动放弃落地资格。
第十一条 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我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有关部门、团体在境外开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如有特殊需要,需特殊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委托国家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关于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播出含有违法我国法规政策内容的电视节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其所播出的内容,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停播处理外,应在同样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其所播出的内容,在一年捏三次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将被取消落地资格。被取消落地资格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三年内不得提出落地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三日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 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公物拍卖人是指经政府指定承办公物拍卖的拍卖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制定并实施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 地(州、 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 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 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 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拍卖下列物品,拍卖保留价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应当委托 财产所在地公物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运输、邮政等单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 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 为公物拍卖人:
  (一) 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
  (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
  (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
  (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
  (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 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款项。
拍卖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品,拍卖人应当按委托人出具的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在与委托人结清拍卖成交价款时直接扣除应当收取的佣金。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可以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时收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卖:
  (一)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拍卖人应当在2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在拍卖日前书 面通知拍卖人的;
  (二)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毁损、灭失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者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四)买受人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和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期领取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拍卖擅自处理财产的,由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 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