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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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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9]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等经依法归档的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业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开展,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信息沟通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协调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机制建设。
  第七条 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档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措施保证被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损。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本部门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对本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并按照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方案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全面评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等参加评查,也可以通过考试择优遴选评查人员,并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实际选择或者采取适宜的方式方法,鼓励创新。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法有选送案卷评查法、抽取案卷评查法、综合案卷评查法和其他案卷评查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结合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汇报或者采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评查。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下发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部署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采取随机抽取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目录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取选送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提供或者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四)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确定的地点进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和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两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签字;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八)组织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并根据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对所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再次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最终确定所评行政执法案卷结果;
  (九)对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要求有关评查人员回避;
  (十)确因工作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出具公文并采取特殊登记措施,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防止毁损、遗失、泄密;
  (十一)反馈或者通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工作;
  (十二)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
  (十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取回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标准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本行业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年度重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体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规范性要求。具体方面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主体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缺少法定步骤,不超过法定时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执法文书使用符合法定要求,有关记录内容清楚,格式规范;
  (五)行政执法行为有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裁量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符合立卷归档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根据评查标准,可以评定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四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应用与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公务员年终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对不按照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改正。
  第二十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影响实体判断的;
  (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据第二十条规定存在应当撤销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形,但有充分理由表明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会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不予撤销,但要认定其违法,并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存在除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外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形式或者口头反馈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情况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从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执法案卷中选出典型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点评,以此指导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案卷不合格率比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4〕179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 四年十月十四日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决策、领导批示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跟踪检查和督办催办,规范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 一)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包括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所决定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重要文件、电报贯彻执行情况。

(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需督办的事项。

( 三)上级领导同志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

(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

(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督办的事项。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

(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 二)有令必行原则。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 三)归口办理原则。对涉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的政务督查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

( 四)讲求实效原则。按照“ 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 五)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同志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责任分解。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解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对领导同志已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按领导同志指示意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对领导同志未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根据其内容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协办部门或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复时限。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要督办事项,由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主动承担办理。

( 二)督查催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各项任务完成时限要求,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下达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方式进行督查。对重要事项重点督查,紧急事项及时督查。为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结,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对逾期未回告的承办部门或单位实行“ 催办制”,原则上距办结截止时间的前 3 天进行电话催办,要求其回告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告的,即刻下发催办通知单;逾期半个月未回告的,上门催办或召开协调会,加大催办力度。

( 三)协调落实。对分解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承办的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协调时,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有关人员负责协调;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主任协调。特殊情况下,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 四)反馈回告。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限要求,实事求是回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将市《 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将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每 2 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领导同志交办件按交办的时限要求进行回告;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无论是否有省、市领导同志过问,都要在报道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调查情况、整改结果或进展情况,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将认真审查各承办单位的回告是否符合办理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回告,以书面形式、按有关程序报送交办的领导同志;对不符合要求的回告,退回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办理,重新回告。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每 2 个月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以《 督查通报》形式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领导交办的重要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在《 督查通报》上予以刊发。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 一)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以不断提高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政务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 二)明确责任主体。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同志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督查工作;其经办处室负责人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政务督查工作。

(三)及时办理答复。对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及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照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认真办理,限期完成,按时答复;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期完成的,承办单位要及时说明原因;对确需较长时间办结的督查事项,应按有关要求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 四)经常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应根据工作需要,以《 督查通报》的形式对督查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 五)实施考评制度。对政务督查事项办理工作完成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办理质量差、无故逾期不回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凡一年之内被市人民政府督查室 3 次通报批评的部门和单位,在年终目标管理考核时列入不达标单位。

( 六)做好保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同志批示件的保密管理,强化承办和接触领导同志批示件有关人员的保密教育,不断增强保密意识。要规范传递渠道,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严禁一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领导同志批示件落入当事人手中。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结后,要按公文办理程序及时清退、立卷、归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督查事项按已有办法办理。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 2004 年 10 月 20 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四、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