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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3:3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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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质监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含计算机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备案、登记。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产品执行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特区技术规范)或企业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1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1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两份及电子文本;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1份;

  (五)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六)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1份;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1份。

  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的,不须提交(一)、(六)、(七)项和标准电子文本。

  第七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管理标准或工作标准的,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或申请人按照审查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构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一)产品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是否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是否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是否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是否符合准入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企业标准编号示例:Q/ABC1-2006表示ABC公司2006年发布的该公司第一个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号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备案登记机关代号:市质监局(440300);受理机构(440301)。

  备案登记编号示例:440300X8888-2006表示深圳市质监局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类别为食品。

  第十一条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其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受理单位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1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两个工作日、标准登记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受理单位应当在标准封面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及骑缝章,并标注备案号。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修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的个别条款时,应书面提出修改单及相关材料,送受理备案单位备案确认(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修改通知单、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第十四条 对需废止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1份: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五条 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其条款,视为无效标准或无效标准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在登记备案中要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及时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变化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或修订。

  获准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必须严格按此组织生产和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执行标准复审,或其产品执行标准经技术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市质监局有权依法取消其标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标准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工用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二ОО一年八月一日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工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劳动就业管理,建立良好的招用工秩序,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管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工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的劳动就业人员,本市劳动力是指具有东莞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招工、用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招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工管理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全市建立实施招用流动人员用工许可证制度。需要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许可。经核准可以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用工许可证》(以下简称《用工许可证》),作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资格凭证。凡未按规定申领《用工许可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流动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报用工许可时,应提供以下有效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上年度劳动年审合格证(副本);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有关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领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可以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核发《用工许可证》。

第七条 《用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在每年的12月填报年审报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 已经领取《用工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或因人员流动造成空岗,计划实施招工时,必须首先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并填报《东莞市用人单位用工申报表》,具体申报岗位空缺信息及用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三章 招工原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工人,应遵循“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可以使用本市劳动力的岗位,必须首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本市劳动者,招收不足的方可申请招用流动人员。劳动行政部门逐步在全市建立流动人员就业分类调控和按比例就业制度,促进本市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条 根据用人单位《用工申报表》填报的空岗情况,对可以招收本地劳动力的工种(岗位),劳动行政部门通过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本市劳动力推荐给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首先接收本市人员就业;对招收本市人员不足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凭当地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相关证明方可招收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核准后,可采取以下方式招工:

(一)到当地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开招用;

(二)用人单位自行组织招收;

(三)通过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新闻媒体依法发布招聘信息,由流动人员上门应招;

(四)用人单位与社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书,委托社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代为招收。



第四章 招聘广告、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招聘广告、信息管理,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广告、信息前,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和填报《招聘简章核准表》,如实填写应明示的岗位用工信息和用工要求、工资报酬等。招聘简章必须注明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编号和有效期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承办发布招聘广告前,应查验《招聘简章核准表》,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布编号和内容相符的,方可予以发布。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和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岗位(工种),劳动者必须持有合法技术等级证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方可进行推荐,用人单位方可招用。

第十五条 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接受用人单位招工委托时,必须首先查验其招工证明文件;用人单位不得委托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工。



第五章 用工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新招用的人员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和劳动合同书,依法签定合同后再送回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建立合法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如下有效证件:

(一)相关用工核准证明文件;

(二)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四)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岗位(工种),须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没有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就业卡的流动人员,劳动行政部门要协调外省区驻莞劳务机构予以补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用工许可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布招聘广告、用工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流动人员就业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劳动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劳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4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二)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