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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4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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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8〕111号 2008年10月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好落实。



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拓宽公司出资方式,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合法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被投资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权已足额缴纳出资;

(二)该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不存在设定质押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三)股权公司的章程未约定禁止或限制该股权转让;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报告中应当载明该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值、评估报告出具日期等事项,还应当说明相关股权的权属转移情况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累计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六条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不得以股权作为首期出资。

被投资公司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时投资人不能以股权作为出资。

第七条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八条以股权出资,股权为认缴的,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公司五年内)缴付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股权为实缴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股权公司依法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公司还应当报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说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文件。

第十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人已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

第十一条以股权出资,股权公司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为股东的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股权出资为认缴的,股权公司超过两年(投资公司超过五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未完成股份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内蒙古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发展自治区畜牧业经济的物质基础,也是维护祖国北部生态环境的天然屏障。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增强各族人民的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和水面。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场资源,要全面进行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以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遵纪守法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情节严重者要予以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草原的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凡是国家依法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凡是农村、牧区人民公社、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流、自然保护区属于全民所有;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和水面除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之后,必须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草原所有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的使用权承包给所属的基层生产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统一起来。
承包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对于因管理、保护不善而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停止其承包并收回使用权。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包括已经变更用途的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面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四)本自治区与毗邻省、自治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协商,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草原权属争议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三十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或起诉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
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本自治区与邻省、自治区之间的界线,以解放当时为准。
(二)区内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社之间的界线,以按合法手续批准的为准。
(四)上述各款规定时间之后发生的争议,凡是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作过裁决的,以裁决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应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严格保持现状,搞好睦邻关系,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在争议地区兴建永久性建筑,不得破坏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订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合理配置畜种,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搞好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必须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并严格加以实行。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对草场进行查场测草,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积极种草植树,建设人工和半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力,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或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临时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都要坚决封闭,并由开垦单位种草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出现严重沙化、风蚀和水土流失的。
(二)在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地区强行开垦的。
(三)未经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同意越界开垦的。
(四)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退耕还牧还林的。
第二十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控制。禁止在草原上捕猎鹰、雕、猫头鹰、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鼠类天敌。
第二十一条 到草原上采集野生植物,必须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或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进行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进行治理,并对受害单位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门必须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要加以封闭。离开固定线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者,草原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商业、供销部门长途赶运牲畜,必须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动土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严加管理,一旦发生火情,当地人民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对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肇事者,必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是因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进行地质勘探、工程建设、打井、开矿、采石、取沙、长途赶运牲畜等活动,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者,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除提取少量手续费外,都要返还给草原所有单位,用于草原建设。具体收费办法和提取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畜牧部门代行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草原。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草场资源勘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提出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造册登记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
(五)组织调剂、借用草原。
(六)办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具体事项。
(七)参与处理草原纠纷。
(八)办理奖惩事宜,协助政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九)收取并管理草原养护费。
(十)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有关草原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设置草原监理所,由旗县人民政府委派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员在旗县草原管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建设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条例,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事迹的。
(三)在组织或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草原的。
(二)侵犯拥有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草原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原的。
(四)超载放牧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经草原管理机关指出后仍不采取恢复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滥砍、滥挖、滥搂、滥采,破坏草场资源和植被,捕猎益鸟益兽的。
(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不积极治理的。
(七)破坏草原建设成果,造成损失的。
(八)在解决草原权属纠纷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挑起事端,造成损失的。
(九)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费用或赔偿损失的。
(十)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不执行协议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3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执行。



1983年7月21日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邮政特快递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十二日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第三条 江门市邮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县级邮政局是当地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邮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的职能。
  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企业和经营组织代办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五条 信件类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审核批准,任何企业和经营组织不得擅自经营。

  第六条 凡申请新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报邮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按规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后才能经营。
  已经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
应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50平方米以上)及营业场所产权证明书。

  (三)有与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通信工具等设备。

  (四)必须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代办许可证》: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递交书面申请。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发给有关申请表或解释不获发申请表的原因。

  (三)获发给申请表的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四)交回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由江门市邮政局审批,并办理《代办许可证》。

  (五)申请单位领到《代办许可证》后,应依法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签订委托代办合同,并交付保证金。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前,未经邮政部门办理合法手续,申请从事信件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办理登记的,按规定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该项业务。

  第十条 取得《代办许可证》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私自转让代办资格,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代办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未取得《代办许可证》,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照《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代办合同期满或代办单位申请停止代办业务,如无违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将保证金如数退回原经营单位,并收回《代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江门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