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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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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8〕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

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总体要求,为做好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的组织管理,推动地震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服务能力建设,保障灾区临时安置群众的医疗卫生服务,实现大灾之后无大疫的目标,特制定本方案。

一、对口支援的原则、范围和任务

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科学防治、省外与省内对口支援相结合的原则。

对口支援和受援的范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川、甘、陕三省在外省对口支援的同时,组织省内对口支援工作。

对口支援的任务是:各支援省(市)负责帮助灾区受援县恢复、重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给予一定数量的医疗卫生管理、技术人力支持,加强对受援县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参与并指导乡、村巡回医疗和卫生防疫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排技术人员重点支援灾区市、县防疫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卫生部负责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的协调与督导。

灾区各级卫生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对口支援省(市)的支持帮助下,整合省内外医疗卫生资源,统一部署、统筹规划,尽快恢复灾区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努力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保障灾区人民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二、总体安排

(一)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与川、甘、陕三省卫生厅充分协商,按本方案要求,制定对口支援工作方案。已经派往灾区的医疗队和防疫队,可先按对口支援方案进行调整和衔接,再逐步按受援县的实际需要,调整医疗、防疫和卫生监督力量,帮助灾区恢复医疗卫生正常工作秩序。

(二)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应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专业管理和技术人员参加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选派人员须具备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

(三)各省(市)已经派出的医疗卫生队伍要与对口支援队伍做好工作交接,防止出现工作脱节。对口支援队伍未到或未办妥交接前,各地原有的医疗和卫生防疫队不得撤离。

各省(市)原派出的医疗和卫生防疫队,在进驻对口支援县后,可分步进行人员调换。

(四)各支援省(市)派出的医疗卫生人员要与受援县医疗卫生力量有效整合,根据当地医疗和卫生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好人员的工作岗位及承担的职责。广东省和天津市卫生厅(局)要主动与甘、陕两省卫生厅进行沟通商议,明确重点支援县的医疗服务及卫生防疫工作需求,制定可操作的卫生支援方案。

(五)对口支援工作期限按照受灾县的医疗和卫生防疫工作实际需要确定。支援人员原则上每3个月轮换一次或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对口支援工作时间计入晋升上一级技术职务所需的累计下乡工作时间,支援期间享受原有的工资等生活福利待遇。根据受援县的需要,及时适当调整支援人员数量和专业结构。

(六)各受援省卫生厅负责对口支援工作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各支援省(市)在本方案下发后5日内将对口支援方案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抄送受援地省卫生厅。本方案下发后10日内,各对口支援医疗卫生队伍完成与原驻队伍的交接。

(七)非对口支援省(区、市)的医疗和卫生防疫队在按规定完成工作交接后,可以撤离。

(八)对口支援汶川县、理县、茂县的省份,要积极主动地与军队的卫勤部门做好沟通和衔接。

三、医疗对口支援任务

(一)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原则上要派地市级医疗机构支援受灾县级医疗机构,派县级医疗机构支援受灾乡镇卫生院,并指导村卫生室提供医疗服务或者在农村开展巡回医疗,尽快恢复灾区县、乡、村三级医疗服务网络。

(二)受灾县医疗机构设施、设备损坏较轻、医务人员伤亡较少的,支援省(市)要限期帮助其恢复正常医疗秩序。

(三)受灾县医疗机构设施、设备损坏较重、医务人员伤亡较多的,支援省(市)要帮助其修缮损坏的设施,添置必要的诊疗设备,并派出相应专业医务人员,帮助开展诊疗工作。

(四)受灾县医疗机构设施、设备毁坏严重,医务人员伤亡很大的,除灾区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在省内调配医疗力量外,支援省(市)要帮助其建立临时医疗设施,添置必要的诊疗设备,派驻一定数量的医务人员,在县、乡临时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服务,并到农村开展巡回医疗。

(五)至2008年7月底,受灾县、乡和灾民安置点要普遍建立医疗服务体系,开展基本医疗服务;到9月底,全面完成灾区县、乡临时医疗机构建设,基本恢复正常医疗服务秩序;到今年年底,灾区医疗服务体系全面恢复,临时业务用房、基本设备和技术人员配备比较齐全。县级医疗机构具备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诊疗能力,能开展常规的妇产科、骨科、普外科手术,可及时处理农药中毒、溺水等常见中毒、损伤疾病,满足常见传染病的分诊、隔离治疗要求和能够开展妇幼保健常规服务。乡镇卫生院具备急诊、转诊功能,可进行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助产技术服务,能够定期到农村开展巡诊。

(六)卫生部根据需要继续派出重症医学、感染、药学专家和专科(血透、ICU)护理人员在四川各重症伤员集中收治医院提供技术支持。

四、卫生防疫工作对口支援任务

(一)各支援省(市)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做好对口支援防疫、监督队伍的选派工作,并与受援县的卫生防疫、监督队伍密切配合,避免出现空白。

(二)各支援省(市)派出的卫生防疫人员中,原则上流行病专业人员应占40%,消杀灭专业人员占15%,其他卫生专业人员占20%,实验室人员占15%,健康教育人员占10%。队员中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人员分别占15%、55%和30%。

(三)各支援省(市)派出的卫生监督人员中,原则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应占70%,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占30%,其中要有熟悉快速检测和食物中毒调查处理的人员。

(四)各支援省(市)卫生防疫人员要会同当地疾控人员,共同开展灾民安置点公共卫生状况与需求的持续评估;指导做好饮用水卫生、环境卫生、营养和食品卫生工作;加强对传染病监测、暴发调查与控制的指导;尽快恢复重大疾病、免疫规划疾病、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常规公共卫生服务;逐步恢复公共卫生实验室检测能力;指导做好科学消毒工作;有效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与管理。

(五)灾区卫生监督工作要突出重点,切实做好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管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和介水肠道传染病。要重点加强灾区城镇集中供水以及灾民集中安置点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加强灾区集中供餐单位餐饮原料采购、储存、加工以及餐饮具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恢复重建期间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加强灾区食品和饮用水安全卫生知识的宣传。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要帮助受灾地区尽快恢复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能力以及食品和饮用水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加强对当地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促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确保灾区卫生监督工作有效、有序开展。

(六)受灾县的临时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设施,与临时医疗机构同步建设。

(七)各支援省(市)派出的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人员要与受援地工作人员密切合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承担大灾之后无大疫的任务。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卫生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口支援地震灾区的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光荣传统,增强全国一盘棋的大局意识,弘扬救死扶伤、济困解难的美德,勇于承担繁重的任务。各支援省(市)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总责,一名厅(局)级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实施。

(二)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各支援省(市)和受援地要建立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对口支援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受援地要掌握本地医疗卫生需求情况和卫生机构的损毁情况,向支援省(市)提出需支援人员的规模、结构及其他援助项目。各支援省(市)要根据受援地的实际需求,明确援助任务和责任。

(四)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各支援省(市)既要支持受援地临时安置点和县、乡临时医疗卫生机构建设,补充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设备,帮助其尽快恢复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功能和灾区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又要积极协助当地卫生部门做好城市和农村区域卫生规划,把恢复重建与灾区卫生事业的长远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加强管理,保障质量。各支援省(市)和受援县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医疗服务安全,提高卫生防疫效果,确保完成医疗卫生对口支援任务。对口支援工作应本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态度,既保证受灾县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的恢复,又要避免铺张浪费。

川、甘、陕三省卫生部门要加强与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的沟通合作,为省外医疗卫生队伍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保障。

甘肃、陕西两省应尽快研究落实医疗卫生防疫人员对口支援的需求和受援县,与广东省、天津市共同制定对口支援方案并报卫生部备案。
王卫洲律师以案说法系列——
生产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Xx生产队,因xx市体育中心侵占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将xx市体育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
Xx体育中心认为:承认土地属于Xx生产队所有,但是Xx生产队是一个不存在的组织,生产队是上世纪的经济模式,现在已不复存在,故生产队不具备起诉资格。
Xx生产队认为:并没有任何机关将xx生产队撤销,虽然现在生产队的土地分包到户,但是土地仍属于生产队所有,生产队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提起诉讼,xx市体育中心侵占的土地必须返还。
2011年1月15日,xx生产队收到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生产队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xx生产队的起诉。
裁定驳回xx生产队的起诉的理由为“生产队属于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存在的单位,目前我国普遍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称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说明:这是已经失效的法律,一审裁定在适用时没有注明)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据此村委会领导范围内不存在生产队的建制。据此xx生产队应被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取代,xx生产队已经不存在”.



律师观点:

一、一审裁定不理解法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官并不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在我国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于一种自治组织,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但其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当然乡镇人民政府更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而生产队属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自治组织,它与村民小组、村委会等自治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明确的将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及土地承包的经营管理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主体在同一条法律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可以清晰的判断出村民小组与生产队并不是一回事,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也不可混为一谈。他们之间是并立关系,相互独立。村民委员会内设立村民小组并不能影响集体生产队这种经济组织的存在。更不能认为“村民小组”已经将“生产队”取代。

2、一审裁定认为“xx生产队”名称不能继续使用,违背事实和法律。
按照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一种管理组织;而生产队这种单位实际上属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在1962年《人民公社工作条修正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行宪法明确的承认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
流美村村民委员会与xx生产队,一个是群众自治组织,一个是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完全性质不同的单位,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这可以明确的说明,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单位,一审裁定认为村委会不存在了,所以xx生产队的名字就不能使用了,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我国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生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是仍然存在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只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进行了改革,并没有将集体经济组织取消,一审裁定主观臆断,对法律理解错误。
1、我国仍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按照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模式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这与《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经营管理权完全一致;分别将三级所有的集体土地如何进行承包和经营管理进行了规定,可见法律是仍然认可我国历来实施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权体制的。
综上法律规定,生产队我国目前仍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体制,生产队作为最基本的集体经济在组织是仍然存在的。
2、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模式更真实的说明了生产队的存在,那种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的观点是不懂法律造成的,事实上家庭承包是在“统一”的前提下承包,“分”与“统”是相结合的。
很多人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因为现在的农村生产是承包到户,生产队全体成员集体合作劳动已经不存在,这种想当然的观点只是断章取义,没有真正把握事实。虽然现在是家庭承包为主,但是仍然在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各家庭,由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的成员经营的统一管理的前提下进行的,所以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存在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只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进行了改革,并没有将集体经济组织取消。

三、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从法律层面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主体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而xx生产队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规定其他组织。
1、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条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是在60年代,当时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制,之后于90年代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直到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都一直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资格,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并列的规定在法律之中,也可以明确的判断出法律从60年代到现在是认可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的。
2、在司法实践中,xx生产队的主体资格得到各级法制部门的一致认可。
在xx生产队关于土地问题的维权过程中曾经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月仙土地侵权、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市体育中心土地侵权、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等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裁决,各级司法和法制部门一致认为xx生产队主体适格,并立案受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裁定xx生产队“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说明:该复函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当时已经将土地承包到户,经济体制已经改革)也明确承认生产队的主体资格,可以得到肯定性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
3、xx生产队有固定的财产和成员、负责人,属于固定的组织。
xx生产队的林权证属于甲种林权证,属于林和地统一的林权证,此外xx生产队还具有其他的林地和土地以及其他财产,xx生产队有固定的成员约130多人,负责人为队长高其用,这一点xx生产队提交的1、福鼎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鼎政林字No 0003634);2、无林地 疏林地登记册;3、xx市林业局文件(鼎林 [ 2010] 3号);4、高其用作为第三生产队队长的证明;这些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代理人主张的事实。
xx生产队xx生产队属于生产队(组)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对属于xx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是没有管理和经营权的。xx生产队对于xx市体育中心批准征收其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依法应当由xx生产队管理和经营。xx生产队有财产,有成员,有负责人,享有诉权。
四、关于xx生产队名称的说明。
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属于流美大队,后流美大队划分成流美、春亭、石湖社区,xx生产队归属于石湖社区。
xx生产队的官方名称为“xx生产队”,xx生产队的名称从其设立至今,名称一直没有变化过,只是在生活中部分人将其称之为第三村民小组,因为农村很多人认为村民小组即生产队,没有什么区别。但实际上这两个词的概念是不同的。因为村民小组属于自治组织,生产队属于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只是生产队内部的一个自治管理组织。
自xx生产队形成以来,至其归属到石湖社区其名称从未发生过变化,xx生产队没有自己申请变更,石湖社区及政府各部门也未将其更改过,(1、现有石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xx生产队名称仍为“xx生产队”,队长为“高其用”;石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许新庚等人属于xx生产队成员”,这可以证明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为“xx生产队”;2、《xx市林业局文件》(鼎林[2010]3号)证明xx生产队的发展渊源,现归属于石湖社区,现任队长为“高其用”;3、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xx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xx生产队的名称为“xx生产队”。4、《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鼎政办[2010]74号)可以说明xx生产队历来的名称为“xx生产队”但是对其称谓,有时候会称之为村民小组。)
综上所述,xx生产队的官方正式名称为“xx生产队”,至于“第三村民小组”属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口头上对其的“称谓”。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集体经济所有制仍然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作为基本的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存在;一审裁定认为生产队存在的理由不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属于主观擅断。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以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主题,在大中小学生中深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以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主题,在大中小学生中深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1999年12月20日,我国政府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这是继香港回归祖国之后的又一件历史盛事,是实现祖国统一进程中的又一重要里程碑,也是对青少年学生进一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一国两制”理论和深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历史性机遇。为了适时对广大学生进行爱国
主义教育,我部拟定于1998-1999学年度,在大中小学生中进行以“喜迎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主题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抓住迎接澳门回归祖国的契机,结合学习党的十五大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认真深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下同)教育的重点是让广大学生了解澳门被侵占的历
史和中国近代史、现代史及中国革命史,了解新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就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意义,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主要精神,认识澳门回归的历史背景和意义,从而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高等学校教育的重点是认真学习邓
小平同志关于祖国统一的理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精神及国家对澳门的有关政策和澳门回归的伟大意义。要通过教育活动使广大学生进一步了解邓小平同志“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树立为实现祖国统一而奋斗的历史使命感和责任感,自觉
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为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全面推向21世纪而努力学习。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把这项活动融入学校日常教育之中,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中小学校主要利用课堂教学进行教育,语文、历史、地理和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等学科教师要充分利用教材中的有关内容对学生进行教育;同时还可以利用时事课和班
、队会等时间进行专题讲座等教育活动。高等学校要把澳门回归祖国作为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重要主题,并通过举办报告会、专题讲座、演讲会、知识竞赛、征文、体育比赛、歌舞晚会等丰富多彩的活动,生动活泼地开展教育。
为了迎接澳门回归,把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推向高潮,我部拟在适当时候在人民大会堂举办迎接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的大型形势政策报告会,并下发有关音像资料。同时还拟举办京、津、沪、粤、港、澳等地大学生英语演讲比赛等教育活动。
三、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发挥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以及校外教育机构和基地的作用,利用团、队组织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对青年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生动活泼的教育。中小学校可通过升旗仪式、国旗下讲话、办宣传刊物(如校内报刊、墙报、黑板报等)、冬(夏)令营、组织观看有关
影视片、挂图、图册等形式进行教育。高等学校党团组织、学生会、群众性社团组织要充分利用澳门回归的契机,开展适应团员青年特点的教育活动,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开展多种多样的社会实践活动,建设积极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在开展的各项教育活动中,既要生动活泼,又要讲究实效。要区分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和知识水平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开展校外活动要注意学生的安全;提倡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教学主渠道和当地条件进行教育。防止出现走形式和增加学生负担的现象。



19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