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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3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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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四川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的要求,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进行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阿坝州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

  (二)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职,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六)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或者不宜调解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行政机关应当使用本地通晓语言进行行政调解。对不通晓汉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或允许其自行邀请翻译。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组织,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调解办法,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行政调解程序、规则和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案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矛盾纠纷;

  (二)土地、林木、矿产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权益的矛盾纠纷;

  (三)土地、林木、草场等承包经营权的矛盾纠纷;

  (四)征用、征收土地、房屋发生的安置补偿的矛盾纠纷;

  (五)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

  (六)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的矛盾纠纷;

  (七)医疗事故赔偿的矛盾纠纷;

  (八)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行政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属调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同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八条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防止矛盾的激化。

  第十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理;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后,应当及时将调解的具体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并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人主持调解工作。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于一般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参加行政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调解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既可以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纠纷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加,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跨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县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纠纷案有直接联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依法启动相应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明确的诉求,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

  (七)调解机关署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后,当事人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下达行政调解终结通知书,并根据纠纷性质,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属于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而所作出的让步或者不利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7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0年8月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公布 1980年8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凡《选举法》已作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二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自治县的选举,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特点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省机关、部队的选举,依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单独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机构及其任务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民主协商,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社、镇选举委员会由社、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推选的代表人物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县级和社、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须报上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在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也可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行政公署、县辖区公所,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所辖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设立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和选区工作小组的组成人员,均须报上一级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分布情况,按照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小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八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部署、指导、检查选举工作;
(二)向选民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四)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诉;
(六)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审查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当选证书;
(八)做好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筹备工作;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好移交手续后,其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接近平均数。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的具体名额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四十五名,人口在五十万至九十万的为二百四十五至三百八十五名,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为三百八十五至四百五十名。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七十五名,人口在十万以上的为七十五至一百七十五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为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为二百至二百五十名。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三十至七十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为七十至一百名,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为一百至一百三十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每一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二、三名代表(人口稠密的地区可以稍多一些)为宜。
第十五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或居住比较集中的人民公社以及少数边远山区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单独划选区。
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生产大队划选区;人民公社的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按系统划选区。
第十六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机关、团体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选区。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或按系统划选区,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人数特多的单位也可以划几个选区。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单独划选区,也可以和街道辖区内的单位联合划选区。
第十七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以单独划选区,或者与邻近单位联合划选区;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的单位,其选民均应参加居住地选举,一般不得跨县、市、市辖区划选区
;驻农村的县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只参加县级直接选举,也可以参加所在社、镇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各选区要按照《选举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选民登记。所有选民都只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一个选区登记,不得错登、漏登、重登。
第十九条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须经选区工作小组审查,由选区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并由选区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市、市辖区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退休、退职、离休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回原单位或在外单位工作的,可在现单位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随亲属在外地生活,户口仍在原单位,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现居住地可予登记,但应通知原单位不再登记。
(三)干部、职工工作调动,户口仍在原居住地的,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
(四)驻本地的外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要求参加本地选举的,可予登记,但应通知其主管单位不再登记。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包括走读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

(六)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对于没有固定住址和正当职业的农村逗留城镇人员,各地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属认可或者医疗单位诊断证明,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和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能否参加选举,视选举时的病情而定。
第二十三条 麻疯病人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民小组应对选民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让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让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判处管制的;
(二)依法判处拘役缓刑或徒刑缓刑的;
(三)被判刑,已提前释放或假释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服刑期间保外就医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已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刑事拘留正在执行的;
(五)依法判处拘役正在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三)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分子。
第二十九条 凡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实。
第三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一般由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只要有一名选民提议,三名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领导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物,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他们较熟悉的选区,经多数选民同意后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但名额不宜过多。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通过自下而上的推荐和几上几下的讨论、协商以至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注意代表的广泛性,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个方面。非中共党员、妇女、青年、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额的代表。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注意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先进性。选举委员会可以按此原则提出
各类代表的适当比例,但不得向选区硬性下达。应通过宣传教育和民主协商的办法,正确解决好各方面代表的比例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各选区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一个县的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三天。
第三十八条 县、社两级的选票,分别由县、社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三十九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农村或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设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选举,都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和选区工作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说明应选代表名额和注意事项,然后按照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必须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四十二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区工作小组认可,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为投票;对于因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选区应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大会或投票站要核对投票的人数和票数,进行统计并做出记录,由监票员签字后上报选区。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如出现当选的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选满为止。需要另选的代表候选人,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从没有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候选人名额仍应多于不足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
至一倍。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好代表登记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应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七条 县级和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更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八条 补选的县级和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0年8月9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性质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毒性、应急措施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专用车辆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配备完好。没有配备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不准从事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超限;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的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负责在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设置辖区禁止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区域和路段。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资质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结论或报告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安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质监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二)对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三)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监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