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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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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23号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其中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日常监察工作。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安监、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依法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经法定程序核准后,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与管理水平,提高防范特种设备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处置预案,并提供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技术分析、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取得前款所列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人员;
(四)有相应的场地、装备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请人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制造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监检证书等);
(三)安装技术资料(竣工报告、监检证书等);
(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施工者,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告知书后方可施工。
施工者应当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及其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特种设备销售台帐;
(二)销售的特种设备,其制造者具有相应资质;
(三)销售特种设备时,向使用者提供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
第二十一条 旧有特种设备的销售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书面文件:
(一)有原使用者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有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其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四)提供满足特种设备现场检验检测条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使用场所及规划,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在公众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予以封存。封存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特种设备封存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停用,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程序检验。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停用一年以内重新启用的,仍按原检验周期申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出具出厂资料,无法确认原制造者的特种设备,如需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确属资料灭失且一直在本单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者进行改造或维修,并补齐相关资料;
(三)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中解体报废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应当依法在解体报废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一)达不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在出租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承租者提供以下文件:
(一)制造者具有的相应资质;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厂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改造的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九条 锅炉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者、罐车充装者、罐式集装箱充装者在进行充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但充装车用燃气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除外;
(二)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上;
(三)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
(四)按照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所标定介质充装;
(五)不得超装或混装。
第三十二条 气体销售者销售气体不得使用下列容器:
(一)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二)报废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三)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并负责落实电梯维修改造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每年在检验有效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定期检验。
乘客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十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者应当至少每十五日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保养单位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管理、持有。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维修保养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电梯维修保养。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要求进行处置,并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者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改造、维修活动。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者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保证其安全使用。
第四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场地提供者,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责。
第四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采用强制检验、现场监察、事故调查处理、安全责任追究、安全状况公布等方式进行安全监察。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有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和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确需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在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应当提前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和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批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设计、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图纸、文件、设备或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
(二)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的改造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改造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
(四)未经许可,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改造、维修的;
(五)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即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
(一)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的;
(二)压力管道安装、场(厂)内机动车辆改造维修、化学清洗服务施工者,施工前未按有关规定告知即行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销售特种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销售旧有特种设备时不具备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者对应当封存的特种设备未封存或封存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停用,或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封存或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使用条件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者未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报废特种设备,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锅炉使用者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气体销售者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报废或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者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二)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的管理、持有人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范围或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
(二)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事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检验检测工作时,未书面告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使用者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本条例所称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外,仅在工厂区、码头、货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车辆。
本条例所称旧有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毕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报废前转移产权的特种设备。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全运行状态监控系统是指能对电梯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及记录,实现事故预警、故障报警、困人自动呼救等功能的监控系统。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二○○一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二○○一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住房(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2000〕12号)的精神,结合房地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工作情况,现就2001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一)对于1999年建设部公告第16号和2000年建设部公告第19号公布的93家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凡按照国办发〔2000〕51号、建住房〔2000〕96号文件要求完成脱钩改制,符合建房〔1997〕1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建房〔1997〕1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一级资质。
(二)已完成脱钩改制并符合建房〔1997〕12号文件一级机构要求条件,在本地区有典型作用的二级机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按照建房〔1997〕12号文件要求一起申报。
二、审查重点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建住房〔2000〕96号以及建房〔1997〕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初审工作,在初审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报要与脱钩改制相结合。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二)在审核机构内专业估价人员尤其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时,既要审核专业人员数量,更要注重对专业人员实际的估价水平、估价业绩、执业行为情况的考核。
(三)考核机构的经营业绩时,考虑到当前我国估价行业的实际,对申报一级资质的估价机构的业绩要求仍按建住房〔1998〕01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注重跟踪管理。各地要把近两年来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年审情况作为重新评定一级机构的重要依据。对于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不得申报。
三、申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对重新申报一级资质的机构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的有关材料(附件一、二)上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四、评定及公布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受理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报后,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和业内资深人士组成“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根据建房〔1997〕12号文件的规定对申报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审意见报建设部核准,其中评定合格的机构由建设部于2001年5月31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资质证书。
五、1999年建设部公告第16号公布的32家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效期即将届满,但由于受房地产估价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影响,重新评定工作未能按期开展。为不影响其中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机构正常开展业务,这部分机构的资质有效期可延长至2001年5月31日。2001年评定的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一经公布,过渡期即自动终止。
六、其它
(一)各地申报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实行总量控制,做到有计划、有重点的发展,防止一哄而上。
(二)各地主管部门要结合估价机构资质的重新申报和脱钩改制工作,对房地产估价行业进行一次深入全面的清理整顿。对于未按规定标准设立的、执业行为不规范的、评估制度不健全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以及非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评估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将本地区房地产估价机构脱钩改制的总体情况及二、三级机构的审批情况(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格证书号等)一并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
附件:
一、申报一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略)

附件一:
申报一级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申报一级机构的文件;
2.申请变更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及主管部门同意脱钩改制方案的批复;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申报表(一式三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原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5.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6.机构的章程(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及有关规章制度;
7.注册资金证明或验资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8.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其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复印件;
10.脱钩改制前后主要房地产估价人员对照表;
11.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机构人员人事代理情况证明;
12.专职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证明及其聘任(用)合同复印件;
13.兼职人员情况表及兼职人员资格复印件;
14.最近两年内机构所做的具有代表性的估价报告(注:在脱钩改制后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时已提交的资料不再提交)。


2001年3月13日

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暂行规定

铁道部


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1日,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学习推广鲁布革工程管理经验,改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加强以工程项目为主的管理制度。各铁路施工企业在中标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要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实现安全、优质、快速、低耗、高效的要求。
第1条 性质及任务
1、项目经理对所承担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权负责。
2、项目经理同上级(局或处)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项目总承包。
3、项目经理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加强成本控制。项目管理实行内部层层承包的经济责任制。
第2条 管理机构及领导关系
1、大中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项目经理,要根据工程的重要性、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工期质量要求、使用队伍情况等条件,确定由工程局或工程处领导。小的项目,可按工程队内部分包项目进行管理。
2、项目经理可由上级委派德才兼备、能胜任的干部担任,也可采取竞争招聘择优选定。项目经理直接对工程局长或工程处长负责;对项目内工程单位进行领导;在任职期间,享受相当于任职级别的待遇。
3、项目经理要设精干的管理机构,有必要时可设副经理、技术主管。机构设置及业务人员的配备,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施工单位业务人员进行组织,减少层次;也可由项目经理提出建议,商请上级从各单位、各部门招聘或选派。
业务人员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工作,接受主管上级单位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业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4、项目经理任期,从接受该项目任务起,到项目全部竣工交付,并处理好各项遗留问题为止。
第3条 劳动组织
1、作业层的劳力组建,必须遵照精兵强将上前线的原则,保证队伍精干,有战斗力。可基本上以工程队为基础进行选配,调配必需的其他技术工种。有条件的也可以重新组队。老、弱、富余人员及家属不上一线,留在后方。
2、根据施工需要,工作面作业人员实行混合编组,工种配套,工人一专多能。一线工人数量,要压至最低限度。
第4条 项目经理的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令,坚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起抓。
2、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安全、效益等内容和要求。
3、端正经营管理思想,实行方针、目标管理,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
4、科学组织施工,采用先进技术,组织和指挥全体职工,保证完成生产计划及各项指标。
5、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控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努力创出优质工程。
6、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搞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实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7、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积极推进改革,实行企业现代化管理,挖潜、搞活,增产、节支,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
8、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多劳多得,奖勤罚懒,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生产和管理的积极性、创造性。
9、加强上岗前培训工作和基础工作,提高职工素质和操作水平;加强人、财、物管理;参加编制工程总结、竣工资料和验交工作。
第5条 项目经理的主要权限
1、全面负责项目经营管理生产指挥权。
2、对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决定权。
3、对项目内管理人员的任免、调动有建议权。
4、经上级领导审批,对项目作业队伍的组建权。
5、按合同规定对该项目的人、财、物资、设备有使用调配权。
6、有权建立项目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实行层层承包。
7、工资奖金的分配,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有自主决定权。
8、按管理权限,对项目内职工、干部有奖惩权。
9、接受上级委托,负责或参与该项目的对外谈判、联系及办理外部协作事宜。
第6条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1、承包项目:任务(投资总额、建安工作量、进度、工期)、安全、质量、效率、利润。
2、上级保证条件:提供投标资料及设计文件;按合同条款提供物资供应及配备机械设备;提供核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上级机关要提供科技咨询和工作服务,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环境。
第7条 项目的党群工作
项目管理机构中的党群政工人员,以兼职为主,大的项目可设少量专职人员。
第8条 奖惩
1、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可按季对项目的经济指标进行考核,按适当比例预提奖金,真正把分配与项目效益挂钩。
2、项目最终实现的利润扣除有关规定上缴的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3、对项目经理按项目综合效益实行考核奖惩。成绩突出者要给予重奖,除奖金外可以晋级、提职;对完不成承包合同条款者,根据情节,予以处罚,直至撤换。
第9条 项目经理负责制,应在执行中不断总结、提高和完善。各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拟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10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