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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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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通知

会协[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督促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必要时,也可采取与有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中注协统一部署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各省级协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直接组织检查组对证券所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
省级协会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配合中注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必要时,中注协直接组织对证券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分所实施惩戒。
第八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及其分所每三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的综合评价结果,逐步实现对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优化配置检查资源,合理确定事务所的检查周期。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和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四条 在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
(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十)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三年没有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出具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在选取业务报告时,应当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商标信誉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步审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劳动保障、农业、税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和消费者委员会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由申请人自愿提出,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拟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

  (二)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广东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并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六)申请人近3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3年的证明材料;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六)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应提供其商标在相关国家(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九)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审核期间,应当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省消费者委员会和广东商标协会、省质量检验协会等专业协会的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25人,按单数确定。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熟悉有关商标、产品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评审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委员出席。

  评审著名商标,应当采用实名制方式投票表决。

  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的委员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前公示。自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其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增加或者更换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广东省著名商标标志样式和使用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广东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认定商品长期停产,或者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严重下降,在广东省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四)超越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范围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依法被撤销的。

  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应当收回《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在广东工商红盾信息网和广东商标网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免费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
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在人事、劳动部门和女职工较多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轻纺等行业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根据当地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区域内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性儿童少年。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考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类文化、专业技术学习,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女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接收女性毕业生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
各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女性的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各单位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取消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和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者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对口粮田、责任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丧偶、离婚后,户口未迁往异地的,不得取消其口粮田和责任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的妇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预测,从事医学科学研究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对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当地公民,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禁止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法同居;禁止利用妇女结婚骗取财物;禁止以恋爱、征婚为名玩弄女性。
第三十条 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判决。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抚养、教育权。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女方对子女行使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选拔、培养、任用妇女干部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效果明显的;
(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歧视等手段,致使女性学生辍学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的;
(三)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做出歧视妇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