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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3:3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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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二、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条:“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培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当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一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载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施工安全与现场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第四十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涉及本条例的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6]11号


省直各单位、中央在闽单位、各设区市人事局:
现将《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工作,搭建事业单
位公正选人用人平台,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第6号令)、《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16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笔试与面试(包括实践技能测试,下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章 考试管理机构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笔试工作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特点,实行统一指导,分级分类管理:
(一)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省属事业单位招聘行政管理人员、学生辅导员、教学科研辅助人员、工勤人员等公共岗位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采取统一组织笔试的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其他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考试机构进行,或授权招聘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省人事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二) 经费自给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以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聘,也可以直接采取考核的办法进行招聘,由招聘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由招聘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财政核拨(拨补)经费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在招聘有特殊专长或特殊技能要求的工作人员时,由招聘单位提出招聘方案,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检验其专长或技能的特殊考试办法进行。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笔试一般于每年的春秋两季各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也可另行组织考试。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面试工作由招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面试工作方案应报经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招聘单位面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应包括制定方案、发布信息、组织报名、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公示聘用人选、签订聘用合同、办理合同登记等基本环节,严格按程序进行。
第七条 招聘单位根据空缺岗位情况提出招聘人员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招聘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现有空编数额、人员结构状况和招聘计划(含招聘人数、招聘岗位、报名和考试时间、招聘对象范围与任职资格条件等)、考试考核办法、笔试面试成绩合格线、笔试面试成绩折算比例及发布信息方式等。
第八条 招聘方案审定后,应在福建人事人才网、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和其他社会公开媒体发布招聘信息,发布时间距考试时间应在15天以上。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应与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招聘信息发布后,原则上不得修改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并顺延发布时间。
第四章 考试报名
第九条 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事业单位招聘行政管理人员、学生辅导员、教学科研辅助人员、工勤人员,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负责考试报名工作;
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其他工作人员,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考试报名工作;
经费自给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报名工作由招聘单位自行组织。
第十条 报名可采取网上报名或现场报名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实际报名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原则上应达3:1以上方可开考。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比例不足3:1的,原则上应适当增加信息发布媒体和顺延信息发布时间、报名时间,或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相应减少该岗位拟招聘人数。情况特殊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要求。
第十二条 具备报名资格的应聘人员于规定时间内公开报名,并提交必要的证件、材料。
第五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应聘事业单位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年满十八周岁;
(二)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三) 遵守纪律、品行端正,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应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同时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职业(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其中外省生源毕业生一般应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以上学历;
(五) 应聘工勤岗位的,应具备高中(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同时具备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和技能;
(六)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七)首次聘用到事业单位的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0周
岁;
(八)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须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组织考试单位依照已发布的招聘信息要求,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验证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已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应聘,应提供所在单位的意见证明)。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核。
资格审查合格的应聘人员,应填写《事业单位应聘人员
考试报名登记表》(表格从福建人事人才网〈www.fjrs.gov.cn〉或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http://www.fjbys.gov.cn〉下载),由组织考试单位核发准考证或考试通知。
第六章 笔试
第十六条 考试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测试应聘者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实施考试的组织或机构,必须在考试前明确规定科学、合理的笔试与面试计分方法,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笔试满分一般为100分,并设定合格线,成绩达到合格线的考生方可进入面试。笔试结束后应及时将成绩通知考生本人。
第十七条 负责笔试组织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于笔试之前一星期左右成立
命题组,并指定一名命题人员担任组长。命题人员应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省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命题工作实行入闱管理,用人单位自行组织的命题工作应根据各自实际,严格管理,认真做好保密工作。
初始命题数量至少为试卷题量的3至4倍,由命题组长主持筛选并组成正、副卷各l份。省人事行政部门或招聘单位主管部门有权对命题组提交的正、副卷
进行必要的筛选和重新组合。经有关负责人签署后,即成定稿。非经该负责人同意,不得改动。命题组根据定稿试题拟定参考答案供阅卷参考。答案必须反复审核,必要时可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将试题连同答案征求有关权威专家意见,确保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考场必须张贴《考场纪律》。考桌必须单座、单行、保持应有的距
离。考生于每科考前15分钟预备铃响后进入考场,凭准考证、身份证对号入座,并将该证置于考桌左上角,以备查对。考生入座后,监考员宣读考场纪律。考前5分钟当众出示密封的试卷袋,然后公开启封,分发试卷,指导考生在密封线内填写身份证号和姓名。
第十九条 考生迟到超过30分钟不得入场。开考60分钟后,方准交卷出场。考试时间因特殊情况经监考同意暂时离开考室必须有监考人员陪同。除此之外,离开考室均须交卷并不得返回续考。
第二十条 评卷小组由三人以上相关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组成,并指定一名组长。
评卷应严格、准确掌握统一的评分标准,做到宽严适度,始终如一。
登分一般应有唱分、记分、监督三人同时进行,并签署姓名以示负责。
第七章 面试
第二十一条,面试人选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至低分,以拟招聘人数与进入面试人数1:3的比例确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也可以将达到笔试成绩合格线以上的人员确定为面试人选;弃权面试的空额可从达到笔试合格线以上的人员中按成绩高低顺序依次递补。面试成绩和笔试成绩应按一定比例折算成综合总分。
第二十二条 面试测评根据拟聘岗位需要,可以采用答辩(结构化面谈)、情景模拟、小组集体讨论、实践操作(演示)等方法,也可以采用其他有效的测评方法。负责面试组织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在面试前应认真做好试题的命制及其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面试评委小组可根据需要分设综合类评委组、专业类评委组等。
面试小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招聘单位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般为5-9人,但招聘单位评委不得超过面试评委总数的1/3,其他评委由招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选派。
面试评委小组组长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招聘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事先确定相当于2倍人数的面试评委人选,由单位于面试前一天随机抽出。
第二十四条 面试评委基本资格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遵纪守法,严守秘密;
  (三)身体健康,思维清晰,言语流畅;
  (四)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
  (五)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判断与语言表达能力;
  (六)熟悉人才测评工作;
  (七)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具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组织面试的单位应做好面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考场应安排在整洁、明亮、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方,并有适宜的候考室;面试考场设立考生席、评委席、记时席、记分席、监督席、旁听席。
第二十六条 考生分组和出场顺序应采取面试前临时抽签的办法确定,必要时可对考生实行入闱封闭式管理。使用统一面试试题的,必须严格遵守统一的面试时间。考生须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入闱候考室,迟到的考生不得参加面试。
第二十七条 面试所需时间视面试方法而定。
面试试题于面试正式开始前30分钟,经监督人员检查无误后,由评委小组组长拆封。
第二十八条 面试成绩于考生在场时,当场评分、亮分、记分、统分,并由评委小组组长或记分员当场宣布。
全部考生面试成绩应经评委小组组长和现场监督人员确认并签字。
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人员对面试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八章 考核、体检、公示和聘用
第二十九条 招聘单位将应聘人员各自的综合成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或告知应聘人员对自己的成绩进行网上查询。
第三十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的人选进行必要的考核与复审。考核工作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的统一要求,一般由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考核合格的人选组织体检。体检标准及项目可参照公务员录用标准执行(部分行业对岗位体检标准有明确要求的,按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如招聘单位对健康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招聘单位应事先在招聘方案中说明。体检的医院应是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或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可由招聘单位按岗位从上线人员中按综合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二条 招聘单位负责人员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并将拟聘人选连同考试成绩在招聘单位和福建人事人才网、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上进行7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公示结果不影响聘用的,招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拟聘人选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合同登记,确定人事关系。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可实行委托人事代理,由招聘单位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机构代理。
第三十五条 招聘人员按《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和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发[2005]66号)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招聘单位制定的招聘方案要做到考虑周密,切实可行。招聘信息一经向社会公开发布,就应严格付诸实施。
负责报名和组织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拒绝符合报名条件的应聘人员报名和参加考试。
第三十七条 根据《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考试的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均属绝密级事项。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考试试题和命制有关材料的保密工作。试卷的传递、保管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做到无错乱、不丢失,杜绝一切泄密事故。
评卷时不准拆散试卷,不准撬看密封线内的代号、考号、姓名。
第三十八条 应聘人员与招聘单位领导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财务、审计、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从事招聘工作的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招聘单位在招考工作中,应自觉接受省人事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考工作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招聘方案未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按招聘信息确定的招考资格、条件、程序进行聘用的,省人事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不予认可,不予办理人事接转手续,不予办理工资基金入册。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不得设定性别限制等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四十三条 各设区市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市公开招聘考试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厦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是保证人民生活,发展生产建设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之一,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为更好地开展计划、节约用水工作,保证我市生产建设与人民生活合理用水的需要,缓和供水紧张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国家计委、经委、建委、财政部、城
建总局(80)城发公字200号文,与经能(81)342号文“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生产上使用自来水的工厂企业,都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节水措施,按用水车间或设备安装计量水表,按产品产量或产值核定用水定额,建立耗水考核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专、兼职管水员做好用水定额管理与节水工作。
第二条:凡月用自来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企业,都必须实行计划用水,按产品产量或产值的合理耗水定额。参照上一年同期用水情况与节约用水的原则,编制年度分月计划,于用水期前一个月,分别送交各主管局(或公司)和供水部门,经平衡核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条:供水部门根据供水设施的生产能力和全市生产、生活用水的平衡情况,于用水期前半个月,向各主管局(公司)提出该系统实行计划用水年度和分月供水总量的计划。各主管局(公司)在不超过计划供水总量范围内,根据本系统各企业的实际情况,将用水计划下达至所属企业
,(必要时,有权在总供水量范围内,对所属企业的的用水计划进行调整)。同时将用水安排计划一份,于用水期前五天送回供水部门。
第四条:凡月排放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企业,都要采取切实措施进行回收利用,做到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争取在三年内重复利用率达50%以上,以达到合理节约用水,减少废水排放污染。
第五条: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厂企业,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提出节水措施,确定用水定额;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必须建设循环用水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供水部门可不予供水。
第六条:今后一切部门、单位建设职工宿舍(包括房管部门建、管的住宅),从设计到施工原则上要求按户装设水表,供水部门按门牌安装水表,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取消用水包费制或包干制。
第七条:鼓浪屿的用水,在海底管道的配套工程竣工、投产之前,生活用水仍必须实行定时定点供应,生产用水原则上仍由各用水单位自行设法解决。
第八条:为有利促进用水的计划管理,推动节水工作的开展,凡超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二至五倍收费(超计划10%以内,按水价的二倍收费;超计划11~15%,按水价三倍收费;超计划16~20%,按水价四倍收费,超计划21%以上,按水价五倍收费)。加价费用应从
工厂企业生产基金中支付。
凡计划节约用水搞得有成绩的工厂企业,可从节约部分的水费中提取20~30%,奖励节水有成绩的车间、班组和个人。
第九条:供水部门要克服困难,精心安排,力求保证城市生活与生产的正常供水。如因工作失职等主观原因造成供水减压中断时,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条:如工厂企业生产用水突破计划用水指标较大,影响供水管网的正常负荷与居民生活用水,供水部门可采取措施控制其用水量,以保证正常的生活用水。为力求避免或减少损失,供水、用水单位之间应密切联系,事前互通情况,以便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为适应生产、生活用水不断增长的需要,保证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凡工厂企业要求新装或改大供水管道,应按管径流量每吨水150元向供水部门缴纳管网改善费,以改善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供水部门对工厂企业缴纳的超计划用水的水费和管网改善费,应作为改善供水设施的专用基金,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实行,由市节水办公室(设在市自来水公司)、经委、建委组织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198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