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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12: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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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督促和查办的对象是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督促和查办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根据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反映或举报,对典型案件或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2、负责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督办。

  (二)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督办公民、法人或组织反映、举报的本部门下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违法案件;

  2、负责本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办的行政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

  3、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督办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四条 行政执法督促与查办的工作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处罚、乱检查、乱集资摊派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对人身、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督促与查办的方式采取催办、责成查处或自行查处。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督办单位应在接到口头或书面材料的3天内,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作出登记、审查和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举报或申请;

  (二)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

  对不属于行政执法督办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的案件逾期未办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办通知书》,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报告办理或查处结果。

  第八条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处案件的立案由分管领导审批;

  (二)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承办人进行;

  (三)证人证言应制作笔录,并由证人签名;

  (四)查证工作结束后,应制作专案报告;

  (五)督查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领导批准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九条 督查案件应做到一案一卷,专案报告及有关材料应立卷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违法行政行为直接责任者由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二)不争道抢行;(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撤诉和缺席判要慎重。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诊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2、及时补妥有关手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明,并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通过传真补齐相关手续后开庭。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的第二天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的原件并记明笔录。如在庭审后拒不提交的,则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或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确认,并对案件作相应的处理。
3、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独任法官、书记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列回避的情形,应自行提出回避。
4、严格把握答辩期。原告在庭是调查阶段申请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当庭答辩的,法官可以继续予以审理。被告表示无法当庭答辩的,可另行给予答辩期。但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放弃或减少诉讼请求、或对诉讼标的金额、利息在具体计算上做出增减等非根本性的变动,在此情形下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
5、力求公开认证。独任法官应当依照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6、重视审查调解的委托手续。当事人(自然人为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为其负责人)未到庭,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到庭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调解,法官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调解的权限。如审查后认为,诉讼代理人均具备调解的权限,法官可以当庭或在闭庭后主持调解。如诉讼代理人不具有申请调解的权限,但表示愿意调解的,法官不得当庭调解,告知该诉讼代理人在庭后取得当事人的授权后再申请法院予以调解。
7、注意代理权限。授权委托书仅注明“全权代理”,未明确具体代理权限的,视为一般代理;授权委托书注明“特别授权”,又具体明确代理权限的,以具体明确的代理权限为准。
8、严格按程序签收调解书。当庭调解或庭后调解达到一致除各方的履行义务能当场给付完毕、即时清结外,法院应出具调解书。不得要求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先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后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
9、审查补正调解书。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