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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4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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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7〕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嘉兴市环境保护飞行监测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切实提高污染物达标排放率,依照《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嘉兴市范围内各类排污单位实施的环保执法监管和各类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飞行监测(以下简称“飞行监测”)是指对排污企业实施现场随机快速的环保执法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飞行监测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快速保密。飞行监测不预先告知抽查企业和检查时间,采取突击或暗查的方法,对排污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二)突出重点。飞行监测主要检查国控、省控、市控等重点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群众投诉热点排污企业。
  (三)依法实施。飞行监测必须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飞行监测主要检查排污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否落实;
  (二)新、扩、改建项目是否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
  (三)危险废物是否得到妥善处置,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台账是否建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规程是否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终端等治污设施是否及时维护保养;
  (五)有关部门下达的污染治理任务和决定是否按时落实。
  第六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飞行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级飞行监测。各县(市、区)应积极配合市级飞行监测,并组织开展县(市、区)级飞行监测。
各级宣传、公安、监察、经贸、工商、电力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积极配合飞行监测。
  第七条 市级飞行监测原则上每月不得少于两次。当飞行监测达标率连续两次达到90%以上,飞行监测频次可视情减至每月一次。
  市级飞行监测可由市环保局直接实施,也可采取市和县(市、区)联动、交叉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为确保飞行监测公平、公正,市环保局应制定相关制度,明确飞行监测达标率计算、重点污染源确定方法和各类污染行业废水、废气样品的主要分析项目。
  飞行监测抽检的样品,应按照快捷、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在地监测站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分析。
  第九条 实行市级飞行监测挂牌督办、通报和报告制。
  对在市级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严重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和连续两个月飞行监测达标率低于80%的县(市、区),市环保局应予以挂牌督办。
  市环保局应将每月的市级飞行监测情况及整改要求通报各地。各地在接到通报后,应落实整改措施,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有违法排污行为的企业,各地应按照“从重、从快、从严”的要求,依法对其惩处。
  (一)对污染处理设施(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异常,或台账建设不全、管理混乱的,环保部门应当场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对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或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环保部门应对其有关设施、物品实施封存或暂扣,并从重处罚;
  (三)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从重处罚;
  (四)对存在偷排、漏排、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等违法排污行为的,或当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对其下达停产整治决定,并从重处罚;
  (五)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超标排放的,当地政府应立即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六)对拒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规定的,从重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八)在对上述违法超标排污行为实施查处的同时,环保部门一律加征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采取限产、停产或其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在排放标准的150%以内,并暂停企业其它建设项目环保审批。限期治理、停产整治期限届满后,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通过验收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应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削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环保部门应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属国家明令规定应淘汰、取缔的生产设备、工艺,各地应依法予以淘汰、取缔。
  第十四条 对违法排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较重污染损害的,除按最高限额实施行政处罚和加征排污费外,有关部门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污染赔偿责任。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飞行监测中发生下列情形时,相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查处到位:
  (一)当事人以暴力手段阻挠或干扰飞行监测,可能危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妨碍正常执法秩序的,公安部门应派出警力维护执法秩序。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擅自拆封、起用已被封存或暂扣的机器设备和销毁证据的,应对当事人实施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和停业决定的,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
  (三)对拒不执行停业、关闭决定,仍继续生产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电力部门应对其实施停电、限电,工商部门应注销被责令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在飞行监测中发现的存在下列行为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
  (一)偷排污染物的;
  (二)经监测检查,主要污染物当年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
  (三)在环保自动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上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倾倒、废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阻挠现场执法的;
  (六)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的。
  第十七条 纳入市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有关银行应将环保不良信息载入企业征信系统,并作为信贷的重要依据。同时,暂停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一年,并取消其各级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和环保不良信用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该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而不限期治理、停产整治,该取缔、关闭而不取缔、关闭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
  第二十条 对飞行监测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生态市建设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并作为对各地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的依据之一。被实行区域限批的地区,其飞行监测年度考核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组织和实施飞行监测的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飞行监测企业名单和举报人等情况。
  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飞行监测。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甚至包庇纵容企业违法排污,或不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造成渎职的违法违纪责任人,监察部门应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决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央政法委领导同志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办公室


发改办价格[2006]1306号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央政法委领导同志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政法委:
6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监察部、中央政法委和中宣部联合召开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毕井泉同志、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同志和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陈冀平同志分别就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做了深刻阐述,对下一步贯彻、落实和宣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工作安排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将毕井泉同志、赵大程同志和陈冀平同志的讲话稿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一、毕井泉同志讲话
二、赵大程同志讲话
三、陈冀平同志讲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毕井泉
(2006年6月2日)
同志们: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举措,对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去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各项工作全面展开,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中央政法委的组织协调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于4月13日发布,今年12月1日实施。下面,我就贯彻《办法》,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有关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的律师收费管理制度是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1991年、1997年和2000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多次对律师收费做出规定,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律师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来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律师收费管理上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一是收费不透明,收费行为不规范。二是律师收费管理滞后,一些新的律师收费没有纳入政府监管范围。三是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时无章可循。四是一些地方对律师收费缺乏监督检查,律师服务乱收费、多收费现象比较严重。党中央决定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范围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一)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律师收费制度是我国律师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5年,全国已有律师事务所1.2万家,执业律师12万人,律师服务收费总额达到156亿元。律师收费制度为律师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牢固的经济基础,对律师业的迅速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也会增加群众的经济负担,甚至破坏司法公正。为了保障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及时改革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逐步推进,律师服务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进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成为人民群众维护和争取合法权益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由于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双方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国家必须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管。《办法》全面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和支持律师面向基层,面向低收入群体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依法执业、诚信执业是律师服务业发展的生命线,良好的信誉是律师服务业发展的基础。规范有序的律师收费制度则是引导和促进律师正确履行职责的重要保障。当前,少数律师服务意识淡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商业化倾向日趋严重,不仅直接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律师行业形象,影响了律师业服务水平的提高。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行为,不仅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也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保障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全面把握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主要内容
为适应新形势下律师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这次颁布的《办法》对过去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律师服务收费的便民利民原则。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保障群众得到基本的律师服务,是我们制定《办法》的出发点。《办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要求各地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必须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要求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二)调整政府定价范围和定价权限。为适应现阶段律师服务业发展的要求,适当调整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定价范围和定价权限。一是扩大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的现状,这次制定的《办法》适当扩大了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二是对部分律师收费继续实行政府监督。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和国家利益,对代理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和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等收费标准,以及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形式,进行必要的监督。三是下放律师服务收费定价权限。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律师业发展状况存在很大差异,制定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在操作上比较困难,也难以反映和适应各地的实际情况,《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三)严格规范律师收费环节和收费程序。为提高收费透明度和规范性,《办法》对目前发生争议较多的环节和收费程序做了重点规定。一是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律师事务所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二是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后签字确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结算有关费用时,必须出具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三是律师服务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完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及时解决律师服务收费争议,对保障律师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当事人利益有重要意义。解决律师收费争议,既要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也要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举报或投诉。此外,从有利于建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的长效机制出发,司法部还委托全国律协制定专门的收费争议解决规则,将另行颁布。
(五)加强对律师收费的监督检查。《办法》针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特点,依法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各类违法行为相应的监督检查责任。对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不是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对没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的,以及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这对于发挥价格主管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收费管理的合力,提高执法效率有重要意义。
三、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和宣传工作
《办法》是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律师收费管理和司法管理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有关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充分体现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抓好细化和落实。
一是制定实施办法。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实施办法。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准问题,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入手,有的放矢,切实解决律师收费不规范的问题。已经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地方,要对照新的办法抓紧修改;没有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地方,要借这次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机会,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二是修订收费标准。新的《办法》明确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适当调整了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律师服务收费的总体水平不得提高。严禁借修订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之机提高收费标准。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过高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过去由地、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要收到省一级制定;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制定收费标准的,要抓紧制定收费标准。
三是健全管理制度。各地要在修改和制定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同时,抓紧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同时要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按照规定的收费环节、收费程序和收费标准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在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律师行业协会也要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严格行业自律。
四是加强价格监督。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将在适当时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对律师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违法违规乱收费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省级及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对律师收费的监督检查,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五是广泛开展宣传。要与宣传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好有关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完善律师收费制度重要性和主要内容的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这个《办法》,让广大律师熟知并严格执行这个《办法》,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对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推动作用和对律师收费行为的监督作用。
六是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增强紧迫感和责任心,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摆到价格工作重要位置上来,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和工作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努力,形成优势互补的工作格局,推进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志们,今年是“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大力推进的一年,我们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折不扣地落实好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努力做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各项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附件二:
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司法部副部长 赵大程
(2006年6月2日)
同志们:
今天,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监察部、中央政法委和中宣部共同召开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电视电话会议,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律师工作的重视、关心和支持。在此,请允许我代表司法部对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出席这次会议表示衷心的感谢!
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是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律师制度改革,推进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工作,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列入了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部署。在中央领导同志的直接关怀和中央政法委的具体指导下,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的共同努力,《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批准发布了。刚才,国家发展改革委毕井泉副主任全面介绍了制定《办法》的背景,深刻阐述了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重大意义,对下一步的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过一会儿,中央政法委陈冀平副秘书长还要作重要讲话,希望大家认真贯彻落实。下面,我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贯彻执行《办法》,做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全面把握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
律师收费活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对于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广大律师和律师管理工作者要全面把握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把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律师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新出台的《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强调制定政府指导价必须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规定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等等,突出了解决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打官司”难、请律师难的问题,充分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们要在准确领会律师收费制度改革背景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改革措施的落实,引导律师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不懈努力。
(二)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它所包括的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的内涵,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确立了“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的目标,遵循了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规范了风险代理、异地办案差旅费和收案程序,还明确规定了对律师收费活动的监督和对违法违纪收费行为的查处机制。这些规定使律师收费活动更加公平合理,使律师收费行为进一步法制化和规范化,并通过价格机制的调整,促使和引导律师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群众,这充分体现和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和要求。我们要从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引导律师在执业过程和收费活动中坚持服务为民,坚持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对职业操守负责,维护法律权威,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大战略任务。2004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把改革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作为专门问题加以规定,明确指出要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制定律师诉讼代理收费指导性标准,建立健全律师收费争议解决制度,完善对律师违法违纪收费行为处罚办法。《办法》的制定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的战略部署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对上述改革内容作了充分的体现,对收费定价、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争议解决、监督处罚等方面都进行了改革和完善。落实这些规定,既是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具体内容,也是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实际行动。我们要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大改革工作力度,全面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属性。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承担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律师既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又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秩序的捍卫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律师工作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不能把追逐经济利益作为执业的主要目的。改革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律师制度的属性以及律师工作的宗旨与使命。对一些特定领域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不能完全由市场调节,而要进行必要的行政调控,实行政府指导价。所以,《办法》规定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价格管理方式,要求对各类诉讼案件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申诉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同时还严格禁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涉及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并规定了风险代理的最高收取比例,这些都体现和反映了我国律师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需要我们在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不断坚持和完善。
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是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使律师工作坚持服务为民宗旨的迫切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要充分认识推进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律师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上来,统一到司法部党组关于加强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的工作措施上来,高度重视,扎实工作,把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做好。
二、扎实做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措施的贯彻实施工作
《办法》是我国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进一步深化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依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扎实开展,顺利推进。
(一)开展《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这是贯彻实施《办法》的前提和保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要抓紧作出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体律师管理干部和广大律师中进行《办法》的普及和轮训工作。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律师深刻认识出台《办法》的重要意义,熟知主要内容,把握具体要求,领会精神实质,进一步增强严格执行《办法》、严格规范收费行为的自觉性。
(二)制定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办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这是贯彻实施《办法》的紧要任务,也是实施工作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在《办法》正式施行前,高质量地完成制定本地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工作。这两项工作的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要以科学严谨、求真务实的态度,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律师工作的发展水平,科学测算律师服务的成本,研究提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充分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坚持走群众路线,拓宽人民群众参与渠道,认真听取律师、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使办法和标准能够汇集民智、反映民声、体现民意。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对律师事业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两项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做好。
(三)推进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体,在收费管理基础环节中担负重要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指导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完善收费信息公开制度,将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等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统一委托、统一收费制度,对收费活动的各个环节和程序逐一进行规范,堵塞漏洞,杜绝私下收案、私自收费、收费后不出具合法票据等违规违纪行为;进一步完善协商收费制度,明确适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规范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不同收费方式;进一步完善收费减、免制度,严格执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收费的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确保困难群众“请得起律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这是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办法》的鲜明特征之一。《办法》规定了五种争议解决途径,同时明确提出要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目前,争议调解办法正在由全国律协起草制订,下一步要加快进度,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争取早日出台,促进律师服务收费争议更加规范有序地解决。同时,要建立健全收费争议调解机制,建立专门的争议调解组织,并尽快开展工作。要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投诉受理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进一步拓宽投诉受理方式,畅通投诉受理渠道,规范投诉受理程序,特别要在便民利民上下功夫,在提高工作效率上下功夫,做到投诉便捷、有诉必应、处理高效,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办法》分别规定了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认真查处律师服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当前监督检查的工作重点,主要是风险代理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等收费环节,《办法》对风险代理收费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最高收费比例等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异地办案差旅费从提交费用概算、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和结算等方面进行了严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的规定,进一步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特别是滥用风险代理收费、多立名目乱收费等问题。各地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律师收费检查活动,及早发现、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在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司法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开展一次律师收费大检查活动,有关工作将另行安排。
三、切实加强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办法》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距现在只有半年的时间,需要做的工作很多,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推进各项实施工作。
一是务必高度重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作为律师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服务为民宗旨的重要措施,作为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作为加强律师管理的重点工作,来谋划,来运筹。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党委(党组)要把这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对制定本地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重大问题,要专门听取汇报,专题进行研究,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建立领导责任制和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律师事务所、广大律师要严格执行《办法》,依法、依规、按标准进行服务收费,确保规范收费行为不含糊、落实收费政策不变通、执行收费标准不走样。
二是加强协调配合。贯彻实施《办法》涉及的部门多,需要协调配合的工作也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从工作大局出发,加强与价格主管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密切工作配合,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的工作局面。要积极反映和协调解决律师服务收费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完善律师收费制度,改善律师执业环境;要做好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制定办法和标准等工作,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要建立部门之间案件移交、案情通报、协作取证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齐心协力做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各项工作。
三是注重整体推进。律师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收费制度改革需要与其他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把这项工作置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置于司法行政事业改革发展的全局,与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律师队伍建设工作、律师行风建设工作紧密结合,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律师事务所建设紧密结合,与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紧密结合,通过贯彻实施《办法》,改革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进一步规范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规范律师与司法、执法人员的关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分配制度等,完善税收等方面的政策规定,推进律师工作规范化建设,推动我国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同志们,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任务艰巨,责任重大。让我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切实把完善律师收费制度的工作做好,努力推进律师队伍建设和律师事业的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三:
在全国完善律师收费制度
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 陈冀平
(2006年6月2日)
同志们:
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决定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收费办法》的发布实施,不仅对缓解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不起律师、请律师打官司难,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树立律师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保障律师业的健康发展,都将发挥着重要作用。希望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按照今天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这里,我讲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
党的十六大作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明确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改革和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这项人民群众非常关注的改革任务,党中央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多次听取工作情况汇报。2005年3月以来,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司法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人民群众反映的请律师难、律师收费高、打不起官司等问题入手,在立足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并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1997年原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做了重大改革和完善,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规范了律师服务收费的内容和程序,完善了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机制。《收费办法》突出体现了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自发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收费办法》能否得到顺利实施,既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因此,各地、各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出发,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本部门在落实《收费办法》中的职责任务,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今年工作规划,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努力扎实的工作,切实抓好《收费办法》的实施工作,把这项民心工程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密切配合,狠抓工作措施的落实
《收费办法》能否取得人民群众满意的效果,关键在落实。从现在起,到12月1日还有不到半年的时间。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要严格按照《收费办法》的要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督促律师事务所尽快建立健全律师收费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做好《收费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收费办法》的实施,涉及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多个部门,没有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协调配合是难以完成任务的。因此,各有关部门都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坚持以党和国家的利益为重,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重,切实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对组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共同研究,及时解决。中央和国家各有关部门也将采取具体措施,密切配合,加强领导,主动指导,一抓到底,对工作不力的地方和单位要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加强督促和检查。中央政法委拟于今年下半年,对各地贯彻实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情况开展一次督查,至时要把《收费办法》的落实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三、加强教育,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素质
《收费办法》贯彻得好不好,能否真正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归根到底在于律师队伍的教育和管理。近年来,中央领导同志对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围绕规范执业行为,改革和完善律师服务制度,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加强律师队伍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开展了一系列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必须清醒看到,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仍然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极少数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中乱收费、巧立名目多收费,违反执业纪律,办“金钱案”、“关系案”,妨碍司法公正,侵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少数律师执业和执法理念出现偏差。为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今年4月,中央政法委根据党中央的要求,部署在全国政法系统集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通过对广大政法干警进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理念教育,使政法干警切实提高社会主义法治能力,切实提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广大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以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契机,紧密结合《收费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在广大律师队伍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并结合教育活动着重解决好当前律师服务收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收费程序和收费行为,完善对收费行为的监督和查处机制,使广大律师更好地承担起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的职能任务,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法律的帮助,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能道德素质。
四、切实加强领导,保证正确的改革方向
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关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巩固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在党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推进。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政治原则。要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好《收费办法》,凡重大事项,都要报经党委、政府批准才能实施。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防止借机提高收费标准。要建立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及时向地方党委政法委和中央政法委通报组织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需要研究协调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支持《收费办法》的贯彻落实,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收费办法》的顺利实施。
谢谢大家!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发生、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
劳动(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劳动(聘用)合同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
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先试用后订立合同。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续订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㈠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
㈡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未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职工要求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职工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合同期限从双方应当签订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㈠在试用期内;
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㈢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㈣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拒不支付、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㈤用人单位侵犯职工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职工享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和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聘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或者不能全部支付工资的,应当在工资支付日五日前与所在单位工会协商一致,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延期的最长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聘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必须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必须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时效为一年。申请时效从医疗终结之日或者评残之日起算。
职工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参与权利保障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㈢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㈣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㈤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㈥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㈡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㈢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㈣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㈤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㈥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㈠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㈡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㈢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㈣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控告、举报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三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㈠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㈡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㈢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㈣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对于缴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本人申请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者缓交。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组织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给予职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可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而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或者未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取钱物价值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在劳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证明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㈠ 未按照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㈡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㈢ 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㈣ 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
㈤ 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者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检查身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职工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赔偿。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纳入社会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对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㈢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或档案资料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㈡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告知处理结果的;
㈢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