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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时间:2024-05-19 06:0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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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

  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

  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

  第二十六条 每年五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 号


  《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7日





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标体系。
  本指标体系共设8项一级指标,40项二级指标,108项三级指标;8项一级指标的总分值为100分;各项二级指标、三级指标的具体分值,由考评主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部门类别的原则,结合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部署,在制订考评方案时予以明确。
  一、制度建设(占总分值的15%)
  基本要求: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民主性明显增强,质量明显提高;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机制健全,制度执行力得到有效保障。
  (一)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1.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工作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条文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2.推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机制,加强立法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和成本效益分析,立法内容明确具体,制度安排科学合理,制度执行措施有力,程序性和可操作性强。
  3.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依法咨询专家学者的意见;邀请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的,专家意见在送审材料中独立说明。
  4.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政府规章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普遍发行的报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实施日期与公布日期的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30日。
  5.依法开展规章备案、评估和清理工作。
  (二)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
  6.规范性文件规定事项符合制定机关职权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7.制定规范性文件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8.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9.规范性文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上一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年度或者季度通报,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0.推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按期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未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每两年开展1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三)量化指标。
  11.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率和报备及时率、规范率均达100%,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审核率、统一发布率均达100%.。

  12.社会公众对政府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13本级政府或者部门没有发生因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
  二、行政决策(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行政决策规则明确、程序完备,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基本形成;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成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行政决策后评估、跟踪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一)健全行政决策制度。
  14.完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明确行政决策的范围和权限,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听取意见、专家论证制度。
  15.重大行政决策事先向社会公布,开展民意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途径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16.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社会风险及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三)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风险评估制度。
  17.制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并按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代表性,产生方式和名单向社会公开;听证程序规范合法;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向社会公布。
  18.建立健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科学评估决策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未经评估或者评估不通过的,不予决策。
  (四)坚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19.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由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作出决策。
  20.重大行政决策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五)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制度。
  21.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通过跟踪调查、抽样检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决策实施情况并反馈决策机关研究。
  22.适时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并广泛收集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评估结果,决定相关决策是否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六)落实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23.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决策监督制度,明确监督主体、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
  24.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量化指标。
  25.涉及民生重大决策的听证率、民调率均达100%;没有发生因违法决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集体上访事件的情形。
  26.没有发生因违法或者不当决策被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没有发生因依据违法决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形。
  27.社会公众对行政决策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三、行政执法(占总分值的20%)
  基本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
  28.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合理界定行政执法权限,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关系。
  29.依法下放行政管理职权,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基层行政执法能力得到提高。
  30.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及时解决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31.建立健全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反应快速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落实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二)依法确定行政执法资格。
  32.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界定并向社会公告。
  33.遵循行政执法委托规则,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办理行政执法委托事项。
  34.落实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性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杜绝合同工、临时工等无执法资格人员上岗执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
  35.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6.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本单位行政执法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四)行政执法程序正当。
  37.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时,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8.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39.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自行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回避。行政执法主体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40.依法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存档。
  41.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并将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42.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职权核准公告、行政执法岗位责任、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配套制度。
  (五)规范罚没管理。
  43.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和罚没物品依法处理制度,杜绝执法经费及执法人员福利待遇与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费指标等现象。
  44.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
  (六)量化指标。
  45.没有发生因违法执法或者执法不当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情形。
  46.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四、政府信息公开(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
  47.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政府信息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明确权责关系。
  48.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建立并落实行政机关公示公告、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4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50.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按规定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51.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依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2.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3.严格执行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规定,不违规收取费用,不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四)量化指标。
  54.对社会公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率和答复及时率均达100%.。

  55.没有发生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情况。
  56.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五、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一)健全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机制。
  57.建立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机制。
  58.建立重大群体性、突发性社会事件的预警应急机制。
  59.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
  60.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机制。
  61.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
  (二)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62.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受理、按时办结。
  63.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6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按时答复并积极配合案件审查,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依法严格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65.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依法配备行政复议办案力量,统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推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
  66.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阳光复议”工程,提高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管理监控水平。
  67.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依法落实行政复议工作经费。
  68.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三)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补偿制度。
  69.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70.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符合补偿条件的,按规定予以补偿。
  (四)依法受理、办结信访事项。
  71.行政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形式反映信访诉求提供便利条件,不拦截正常上访群众,依法保障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
  72.行政机关建立信访工作制度,明确信访的受理范围、处理程序、法律责任;有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信访事项。
  73.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依法受理,及时妥善处理,不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量化指标。
  74.没有发生因违法处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集体上访事件或者重大异常信访事件等情形。
  75.社会公众对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六、行政监督(占总分值的15%)
  基本要求:行政监督制约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健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得到依法保障;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得到加强,监督效能明显提高。
  (一)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监督。
  76.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积极配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询问、质询和执法检查。
  77.认真办理并按时办结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
  78.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
  79.畅通民主监督渠道,自觉接受政协和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
  80.认真办理并按时办结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监督。
  81.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落实相关司法建议。
  82.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按规定出庭应诉、答辩;自觉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83.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箱,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84.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五)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85.完善行政执法督察机制,依法查处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86.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健全,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87.支持并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违法违纪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88.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行政首长问责制。
  (六)量化指标。
  89.没有发生在行政诉讼中“不应诉、不答辩、不缴纳诉讼费”的情形。
  90.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机关接受监督工作的总体评价为基本满意以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接受监督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七、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一)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91.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订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学法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92.每年组织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参加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专题学法、法律业务集中培训、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专题法制讲座等学法活动不少于两次。
  (二)推行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制度。
  93.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测试和任期内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制度,测试和考查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职考核、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
  (三)加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制培训和考核。
  94.建立公务员录用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将法律知识作为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并对拟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95.定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
  (四)量化指标。
  96.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依法行政知识测试,领导班子成员及单位平均分均达到合格以上。
  97.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98.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率不超过25%。

  99.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八、依法行政保障(占总分值的10%)
  基本要求: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健全,规划部署到位;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得力,督促检查到位;具体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机构健全,责任分工到位;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相关保障。
  100.建立健全由行政首长直接挂帅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101.法制机构健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
  102.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将依法行政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规划部署依法行政工作。
  103.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订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部署的配套措施,做到依法行政工作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确保各项任务落实。
  104.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明晰依法行政工作分工,把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分解到相关部门以及具体岗位,明确牵头、配合部门和具体机构,确保责任落实。
  (三)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10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度、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评机制。
  106.按要求定期组织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工作。
  (五)量化指标。
  107.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每年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不少于1次。
  108.社会公众对本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总体满意度(满意率+基本满意率)达80%以上。







假劣种子罪还是伪劣产品罪
——对新疆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的性质辨析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81)

公安部2012年2月28日公布的2011年十起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新疆石河子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的主要案情如下。2007年10月,新疆SF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A与该公司甜菜部经理杨某某B、出纳刘某某C商议到甘肃收购甜菜种子并加工、包装成新疆SF公司品牌销售。按照商议,B联系甘肃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收购甜菜种子,王某某安排公司职员张某某(另案处理)收购毛甜菜种子21吨,由B运回新疆SF公司。2007年11月,B授意肖某某D到甘肃酒泉市为新疆SF公司收购甜菜种子,D收购约14吨运回新疆SF公司。由于使用新疆SF公司品牌在市场上难以销售,B、D在征得A、C同意后,欲使用假冒的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包装袋包装、销售。2008年1月,D从甘肃酒泉市陈某某处购进假冒的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包装袋7800条和内外标签1.6万张。A、C、B将以上购进的毛甜菜种子生产成假冒的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后,陆续销往新疆各地。2010年初,C联系左某某E,让其帮助销售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此时,农四师某团种子公司经理刘某某(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联系E购买KWS9103型号甜菜种子,E从硕丰公司以每公斤58元的价格购进5吨,总金额29万元,并以每公斤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农四师某团良种繁育站甜菜种子5吨。良种繁育站销售给种植户种植该批种子,造成6431.22亩甜菜严重减产。公安机关将自良种繁育站提取的甜菜种子样品委托某省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得出送检种子样品为发芽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指标的劣种子的检验结论,并制作了《检验报告》;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农户经济损失达3311481.11元。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将A、B、C、D、E和新疆SF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辩护意见,改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各被告人缓刑和被告单位罚金。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虽已以对A、B、C、D、E等5名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判刑结案,但对案件的性质仍存争议。为了帮助种子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合法权益,作者就本案的性质,谈谈个人意见。
一、假劣种子罪和伪劣产品罪的刑罚区别。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购买他人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处理和包装成包装种子进行销售的行为,是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还是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结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罪名不同,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差别很大。
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A、B、C、D的销售金额是29万元,E的销售金额也不足50万元;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A、B、C、D、E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销售金额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不一定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本案造成损失达3311481.11元,已经超过法定的50万元,属于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A、B、C、D、E都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可以适用缓刑。按照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和司法惯例,以造成损失10万元至20万元判刑一年计算,本案可判各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损失是由假劣种子造成的,损失数额与假劣种子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各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还应对假劣种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应负的责任。
种子属于特殊的产品。伪劣种子属于伪劣产品。假劣种子属于伪劣种子。种子质量分为与种子有关的一般产品质量和种子特有的特殊产品质量。《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包括对一般产品质量负责和特殊产品质量负责。《种子法》第五章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属于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种子法》规定了一般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
《种子法》第七章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程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判定标准,是对种子这种特殊产品特有的特殊产品质量即假劣种子的特别规定。《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种子属于假劣种子,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某省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虽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但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验送检种子样品使用的发芽箱、天平、干燥箱等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送检种子样品属于糖用甜菜种子,该机构对糖用甜菜种子质量检验,未执行《糖用甜菜种子》(GB 19176)而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GB/T3543),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法律规定。该机构根据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制作的只使用CASL标志未使用CMA标志的《检验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使用的仪器设备、执行的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制作的《检验报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送检种子样品是假劣种子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四、利用他人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包装的包装种子,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利用其他单位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包装成的包装种子,不属于《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种假种子和五种劣种子之中的任何一种。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包装种子,所利用的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无论是自己制作的还是他人制作的;所包装的散种子,无论是自己生产的还是购买或委托他人生产的,只要种子种类、品种、产地、质量指标与标签标注的内容相符,不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和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就不属于假劣种子。公诉机关关于利用他人制作的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他人生产的散种子加工、包装的包装种子就是假劣种子的观点,不符合《种子法》的规定。
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的包装种子,属于伪劣产品。
法律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法律还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国家标准GB20464-2006规定,国内生产的种子应标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生产商名称、地址,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进行标注;联系方式,标注生产商的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本案被告人加工包装种子使用的种子包装袋上和种子标签上,已经标注的是甘肃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本案的被告人对购买的已经标注他人的企业名称、厂址、许可编号证号的种子包装袋和种子标签不加处理,直接使用包装、标注自己加工的种子,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被告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包装种子,属于伪劣产品。本案的被告人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包装种子,应当承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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