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0 16: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省府(93)1号文件精神,为推进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公有住房出售,加强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现将《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作适当调整和补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有住房的售价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出售1992年、1993年建成的住房给职工、居民的优惠价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0元人民币;砖混一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以及大板、预制板结构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0元人民币;砖木结构每平方
米建筑面积260元人民币;高层住宅〔系指使用电梯九层以上(含九层)的住房,其面积以本单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0元人民币。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1991年12月以前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扣除1.67%(折旧率)。
(三)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单位应支付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元人民币的开发费亦每年递增4%。
(四)1994年1月1日以后任何年份出售以前任何年份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再每年扣除1.67%。
(五)折旧后的优惠价房最低售价:框架结构和砖混一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元和13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和砖木结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元和110元人民币。
(六)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多层住房其综合造价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高层住宅的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
(七)层高在2.20米以下的楼房底层杂物间和室外杂物间,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为该幢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的70%;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按该幢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计价。
(八)一般装修(水泥或红砖地面;内墙和顶栅为普通摸灰、涂料;钢、木门窗;日光灯或普通白炽灯照明;一个卫生间,内设蹲位或坐式马桶;普通自来水到户)的住房,其装修部分不另行计价,但超过上述范围的装修和设备,应另行计价(住户私款装修的除外)。
(九)上述各项房价将根据住房供需情况、物价变化及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届时另行公布。
第二条 购房实行工龄补贴
(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每户可享受一人次购房工龄补贴,购房者和享受工龄补贴者必须一致。
(二)截止购房年份止,每年工龄补贴数为100元人民币。“工龄”按虚龄计算。
(三)购房工龄补贴款由购房者所在单位支付。
(四)房改出台后至本规定实施前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购房工龄补贴款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补发。
第三条 购房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一)购房者和所购住房的产权同属一个单位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在售房款中抵扣。
(二)购房者和所购住房的产权不属同一个单位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可参照厦府〔1992〕综80号文中住房补贴、公积金的开支渠道列支或在出售公有住房的房款中列支。
(三)在市财政全额和差额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买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均在售房款中抵扣。
第四条 购房对象
(一)男方年龄须在25周岁以上,女方年龄须在23周岁以上。
(二)常住户口人数在2—5人的,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三)一对夫妇只能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四)夫妇分居两地(含军、地)双方都有住房的,只能由职工确定一方(地)购买,但须持另一方没有享受优惠购房的证明,方可申请购房。
(五)只购买一房一厅住房的职工,家庭人口增加,需增加住房者,可将原住房由现解决住房的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原价收购后,再申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但不得再享受购房工龄补贴。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购房的优惠规定
(一)离休干部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闽老干安字(1985)003号、闽财事字(1985)012号文第三条规定发给一次性自建公助建房补助费,建房补助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已享受过修建房补助款的不再发给。夫妇双方均为离休干部,只能一方享受。
(二)可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但尚未办理离休手续的,购房时同样可以享受自建公助建房补助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
(三)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现住原公房的,可享受已故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购买原住房。
离休干部夫妇均已故,原公有住房由其子女居住的,只能按子女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原住房,超标部分按有关规定加价。
(四)凡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在厦门,原单位已交付建房补助款给房屋所有权单位的,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可从售房款中扣除。
(五)未领过房屋修缮费的退休干部可按闽人福(80)92号,(80)闽财事字第166号文的精神办理,即“每个退休干部按500元提取”,由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
第六条 办理售房
(一)售房单位认为产权清楚,手续完整,无产权纠纷的住房经县一级以上(含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房改办备案,并向房改办购买统一印制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和“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即可按本规定的售价自行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中央、省属、外地驻厦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应报市房改办批准。
除上述以外的单位报市房改办批准。
(二)售房单位必须在售房后三个月内凭计委立项书、红线图、建筑执照、房屋竣工图纸(或单位购房合同),售房批准书及购房者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交款发票,户口簿,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
公有住房,购房者直接凭“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交款发票,户口簿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证后,方有法律效力。
经产权登记审核,发现售房单位少收房款的,房管局直接向购房者收取其差额部分。
第七条 售房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之前,必须进行一次安全检修。严格禁止使用公款突击装修。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凡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除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之十的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未住满五年的也不准出租、出借或改变用途,如有发现,原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退还原购房款。
第九条 凡以综合造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享有全部房屋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须付清购房款或贷款本息,并住满三年后,方可出租、抵押、转让。未付清购房贷款或虽已付清,但未住满三年要出租、抵押、转让的,由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原价收回。如
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按有关规定由银行处理。
购买综合造价房应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不享受20%的优惠,但可向市建行住房信贷部申请低息贷款,人均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综合造价的150%计价。原则上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不能多头购买。
第十条 购房采用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部分不得用各种补贴抵扣。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地段调节系数和地段划分
(一)本市岛外的杏林区、集美区范围内住房,地段调节系数为-5%。
(二)岛内牛头山、仙岳山、乌石埔以北,乌石埔、龙山、洪山柄以东,五老峰、胡里山炮台以南的住房,地段调节系数为-2%。
(三)其它地区地段调节系数为0。
第十二条 一户有两套(处)公有住房,其中大的一套建筑面积未达到住房标准的,可购买两套,但面积应合并计算,如超面积,须按房价高的一处加价。
第十三条 距离工作单位六公里内有私房又租住公房的职工,一般不享受购买优惠价房或综合造价房。若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标准的,可申请购买,但面积应合并计算,如超面积,须按规定加价。若住公房将私房出租、出售或赠与,不论面积大小、收取金额高低,均不得按优惠价
或综合造价购买公房。
第十四条 将购买的优惠价房或综合造价房出售,不得再购买此类住房。符合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在此例。
第十五条 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余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凡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住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定应迁人数的户口迁入购房所在地、将该清退的原公有住房退给产权单位,否则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住房或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凡产权单位已确定出售的旧公有住房,购房者须具有购买本套住房的常住户口,否则不予购买。承租人必须在三个月内退出公房,到期不退出公房的,其房租一律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十元计租。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住房供需情况适当调高公有住房售价。
自管房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购房者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一般都准予其购买,但房价可与购房者现工作单位协商解决。
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单位自管的住房后,不属组织调动而离开的,要向原单位补足离开年份时的住房综合造价款,或由调出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购买商品房,价格随行就市,享有全部产权,并随时可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原房改方案及其实施细则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综合造价:指标准价加上小区配套费。



1993年9月17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制定的《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聊城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市民营经济发展局

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 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与挑战,防止和化解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帮助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中小企业按时归还到期贷款,以获得金融机构流动资金续贷支持,促进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 号)标准,在全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周转金,是指由政府主导设立,为我市基本面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中小企业按时还贷续贷提供垫资服务的资金。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负责市级贷款周转金的审核;聊城市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投资公司)出资设立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作为市级贷款周转金的运作主体,具体办理该项资金的审批与借款手续。

第二章 贷款周转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市级贷款周转金由财信投资公司筹集,初始筹集规模为1亿元。

第六条 借用贷款周转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证件齐全;

(二)信用等级在AA 级以上(含AA级);

(三)拥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业的财务人员,且企业负债率不得高于70%;

(四)企业无银行不良记录。

  第七条 贷款周转金的使用要求:

  (一)申请使用贷款周转金,必须是获得金融机构足额续贷或能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中小企业,单笔申请贷款周转金额度控制在承贷金融机构承诺续贷额度内,一般为50至500万元。

  (二)中小企业申请使用的市级贷款周转金,必须用于为争取金融机构续贷资金支持、解决偿还到期贷款时出现的暂时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中小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资金缺口,不得使用贷款周转金。

(三)贷款周转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确因特殊原因最长不超过30日。

(四)贷款银行发放新贷款时,必须将贷款资金存入企业在贷款银行的存款账户,该账户由财信担保公司、贷款银行、企业三方监管,签署监管协议,以确保财信担保公司收回贷款周转金。

第八条 贷款周转金的运行程序:

  (一)中小企业出现还贷资金困难或缺口的,应在该笔贷款到期15日前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提交使用贷款周转金申请,填写《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直接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市属以下企业向所在县(市、区)政府申报,并经县(市、区)政府初审认定并出具担保函后,上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共同审核。

  (二)中小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续贷资金申请,贷款银行受理企业续贷资金申请后进行审查,贷款银行同意企业该笔贷款续贷的,应在《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明确续贷金额。

  (三)企业应在原贷款到期前完成必要的续贷抵押、担保等保证手续,贷款银行应在原贷款到期前完成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续贷手续。

(四)企业持贷款银行签署同意续贷意见的《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审核,其中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审核,200万元以上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审定。

(五)企业持贷款银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或市政府签署意见的《企业借用贷款周转金审批表》报财信担保公司,财信担保公司根据贷款银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或市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业务核批,与中小企业签订贷款周转金借用协议并签发资金支付凭证,同时通知贷款银行。

  (六)中小企业续贷资金到位后,贷款银行应在当日告知财信担保公司和贷款企业。中小企业必须于续贷资金到位当日最迟不超过2日将借用的贷款周转金足额归还财信担保公司。

  第九条贷款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财信担保公司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适当上浮,向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 贷款周转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骗取、挪用、逾期不还或不足额归还的借款企业,按照约定对未归还的周转金加收滞纳金,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对承诺续贷的银行,不履行承诺办理续贷的,责令限期办理续贷。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要严格审核把关,对因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财信担保公司要完善手续,规范运作,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借贷审批手续,自觉接受监督,对违规办理贷款周转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后仲裁裁决到底该从何时生效

张爱民 秦昌东


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生效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事实和结果在法律上是无须再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仲裁裁决何时生效显得尤其重要。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裁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代表裁决没有法律效力,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简言之,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司法解释不够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是一个法定的、不变的期间,不存在延长、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也不可以被缩短或扣除。因此说,只要当事人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间内不服仲裁裁决,均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并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如果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则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但如果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当事人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则原仲裁裁决应认为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仍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考虑到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后仍可能在法定起诉期间内的情形,规定不够全面。如果说司法解释已经考虑了当事人撤诉后仍可能在法定起诉期间内的情形,其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重复起诉,则该司法解释在实际上变更了当事人的起诉期间,改变了起诉期间系不变期间的属性,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全面,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