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适合残疾人生产和经营;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人员;
(三)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应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
(四)有适合残疾人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其它有关制度;
(六)设立完整的残疾人职工档案;
(七)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生产人员的20%;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按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凭《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宣告破产、废业或依法终止时,除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有关事项外,还须报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其它企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行业部门的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依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和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搞好残疾人职工福利;
(五)保证产品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招收手续;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收残疾人职工,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报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不得歧视、排斥和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与其他职工同样具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和权利以及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职工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停产、放假期间,应根据本企业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优先给残疾人职工发放一定数量的生活费。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企业可以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状况给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并且逐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劳动保护等要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制定企业技改规划,积极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努力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强化经营管理机制,加强生产、财务、劳资、设备和产品质量管理,加强企业的各项基础工作,提高企业素质。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人才开发和智力投资,所需教育费可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折旧率和更新改造提取率,报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月提取,全部留厂。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严格资金管理,企业留利中用于发展生产基金不得低于50%,其它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60%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或技术改造;20%留作企业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和养老保险,20%作为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
金,上缴给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
市民政部门每年从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所提取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总额中提取20%,用于发展全市社会福利生产事业。
当年应缴款额须在翌年一季度内上缴完毕。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缴的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有偿使用,并由当地税务机关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缴纳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银行对社会福利企业在流动奖金、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方面应按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计划、财政、物资等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计划、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为企业在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信息服务、内引外联、产品推销等为方面提供服务,并指导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种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者;
(二)企业宣告破产、废业、终止未按规定安置残疾人职工生活者;
(三)未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者;
(四)歧视、排斥残疾人职工者;
(五)不按规定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者;
(六)未按规定管理、使用国家减免的税款者;
(七)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旅游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旅〔2011〕343号
局机关各处室,省旅游质监所:
现将《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局领导
福建省旅游局办公室 2011年12月31日印发
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局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是指局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接受领导、指导和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执行上级依法、依规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二) 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三) 发生重大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或报告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 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五) 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的;
(二)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 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 依法、依规应当根据评审、招标结果实施行政审批,未经评审、招标或不根据评审、招标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 行政审批依法由局机关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分别承办,而相关机构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一) 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二)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 未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力的;
(六)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给付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安排行政给付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无法定或规定依据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二) 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三) 未按规定将行政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监督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其他行政职权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其他行政职权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二)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未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的;
(二)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义务的;
(三) 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 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 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 对属于局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 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 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八)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实施局机关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三) 保管涉密或重要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四) 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不服从内部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六) 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七) 其他违反局机关效能、机关财务、机关管理和内部审计等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 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诫勉教育;
(二) 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 效能告诫;
(四) 通报批评;
(五) 调离工作岗位;
(六) 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责任、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
(一) 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 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责任;
(三)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对于重大责任和特别重大责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 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行政责任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 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其他人员的;
(五) 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除特别重大责任外,行政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 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 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 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责任:
(一) 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局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 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因行政责任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局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局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责任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局机关收到上级机关、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由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调查行政责任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责任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责任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责任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责任人。
第四十条 行政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构、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印发的《福建省旅游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