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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姜华

时间:2024-07-01 15: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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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允许各共同诉讼人单独起诉、被诉,而不强制他们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且仅当共同诉讼行为发生时才具有统合确定性之诉讼。本文剖析了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存在的问题:我国并没有设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未将必要共同诉讼予以细分,对可以允许分开审理的案件,法官却滥用职权追加当事人,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本文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对我国的类似必要共同制度进行研究。在我国设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有助于与实体法相协调,以便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更加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约司法成本。


  一、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以诉讼标的为准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前者的诉讼标的是共同,后者的则是同一种类的。依照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至第56条的规定,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诉讼有九种类型。我国立法将应当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待的共同诉讼当作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对待。比如有关按份共有、继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共同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有关共同诉讼并非必然要共同参加诉讼,而是享有单独起诉、被诉权,而我国当前立法并没有专门设计出一种共同诉讼制度——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来与之对应,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域外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类似。

  此外,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也疏漏了这样一种因同一事实或原因引起的具有牵连关系的诉讼。除诉讼标的共同与同一种类之外,还存在一种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数名当事人之间不是拥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而是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各个权利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比如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法院在碰到此种类型的案件时将如何处理呢?如果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处理,则因为数名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存在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因而,法院无权这样做;如果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则法院的判决会波及到其他当事人,而这又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判决具有独立性这种规定相矛盾,因而,法院也不能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我国法律便出现了法律真空。

  二、我国设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从宏观的角度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有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有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进步。因而,我们有必要引进该制度。

  (一)与实体法相协调的需要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以实体法上的共同请求权为基础的,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除此之外还具有单独请求权,尽管实务界中将共有财产案件视为必要共同诉讼,然而这仅仅是针对共同共有而言的,具体到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单独主张其份额,在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各个共同人享有单独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在这一点上,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则大有不同。因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享有实体法上的单独请求权。

  (二)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采取何种方式起诉,但我国法院对某些本来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均视为应当合并审理。法院利用自己的职权强制追加当事人,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职权主义的表现。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个人本位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将必要共同诉讼作出划分,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建设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方便当事人的需要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助于缓解当事人适格的要求。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像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那样,必须所有的共同诉讼人都参加方为适格,这样严格的条件不能使得当事人便捷的起诉,不能够帮助法院迅速的判决,因而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实质上是缩小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强制所有共同诉讼当事人一起进行诉讼的案件类型降低了,使当事人更容易提起诉讼,更利于缓解当事人适格的要求。[1]更加方便当事人,实现以人为本的社会关怀。

  三、我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设计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包括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成立标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一)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成立标准            

  统合确定可以说是判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重要标志,然而,理论界对统合确定的范围有所争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统合确定涉及两个问题的权衡——处分权保障与统一裁判。因而,我们在确定统合确定范围的大小时,不得不考虑到这两个问题的取舍。一方面,如果扩大统合确定的范围,则必定有利于裁判的统一性,但是这样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如果缩小统合确定的范围,则必定有利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也不利于裁判的统一性。

  鉴于裁判的一致性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一定的缓和,这里就有必要使得处分权保障向裁判的一致性作出一定的让步。因而,我们可以适当扩大统合确定的范围。但是如果适用论理上的统合确定学说,则会使得判决过于重视裁判的一致性,而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笔者主张采取法律上的统合确定说,也就是说,既包括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又包括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统合确定不仅是指既判力由一个共同诉讼人波及另一个共同诉讼人,而且还包括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可分的情形,从而实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实现裁判的统一性二者之间的平衡。

  (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

  在确定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标准之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便较容易确定。笔者主张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以广义上的统合确定性(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性与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性)为指导。总的来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所包括的案件类型包括:因同一事实或原因而提起的形成之诉或者确认之诉(例外情形下的给付之诉);因诉讼上代位而提起的诉讼;因诉讼法上的统合确定性而产生的诉讼;因实体法上的统合确定性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之诉;以及其他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有: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是指虽然数名侵权人起初并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但是实际上却又因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损害。其特征为:首先,各个行为人起初并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即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其次,各个行为人实际上却又因为偶然因素而致使同一损害。既然数名侵权人没有共同过错,那么法律上就不能按照共同侵权来判案,而应当按照各个侵权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他们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同时各个侵权人又是基于同一事件而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而,法院应当对其作出统合确定的判决,将整个侵权案件视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不能是有的共同诉讼人胜诉,有的共同诉讼人败诉。侵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基于偶然因素而因数个行为而致使同一损害,这时便不能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要行为人责任自负,仅对自己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负责,比如,原告吴某与被告匡某、杨某、丁某均系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4二年级(1)班学生。2002年4月22日下午,被告杨某从家中带来一根缝纫机用针,将其拿到学校,被告丁某叠了一只玩具纸飞机,将被告杨某从家中携带来学校玩耍的的缝纫机用针固定在其叠成的纸飞机前面,将易伤人的针尖露出。结果,被告匡某在玩耍该纸飞机时,该机上针尖伤害了原告的眼睛。[2]本案中,被告匡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吴某的人身损害,而被告杨某与丁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却为这种损害的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因为本案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三被告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而分担责任。但是各个侵权人之间又因为吴某眼睛损害这一侵权事实而具有牵连性,因而应当统合确定。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中,某些情况下,受害人有时不能寻找到部分侵权人,这时如果要求所有的侵权人必须齐全才能进行诉讼,这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损害了原告的处分权,而不利于对原告的救济。

  2、因同一事实致不同受害人损害的案件。此种类型的案件中,同一个侵权人侵害了不同主体的权利,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数名共同诉讼人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履行共同的义务,数名共同诉讼人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却是基于同一事实,因而会发生一定的牵连关系。所以法院有必要做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被告的生活污水多年来直接排入民众房屋旁边的路面上,而原告四人的鱼塘地势相对较低,因而被告的生活污水后又直接流进原告吕某的鱼塘中,原告吕某所养的鲢鱼死亡。后来经环境保护部门派员到现场察看,认为原告的鲢鱼死亡系被告所排的生活污水所致,因而,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肖某、吕某、熊某的鱼塘有相距较近,污水便从吕某的鱼塘渗透到肖某的鱼塘中,又从肖某的鱼塘渗透到吕某的鱼塘中,造成原告肖某、吕某鱼塘的鱼于2006年3月全部死亡,现在污水又渗透到熊某的鱼塘中,并已经发现了死亡之鱼。[3]本案中,数名原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受到损害,因而法院必须统合确定判决。

  3、不同责任形式主体因同一事实致同一人损害案件。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数名责任主体基于不同的责任类型而损害了同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害人可以单独起诉任意一名被告人,也可以共同起诉数名被告人。共同被告人此时承担的是不同类型的责任,因而被害人对他们提起的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各个共同被告之间并无共同的过错,因而连带责任在此并不能适用,但是各个被告却因同一事实对同一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了牵连性,故而,法院应当作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黄某为本案的原告,吉某、黄某、B单位(以下简称农坝小学)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吉某、黄某与王海洋、王永洪因酒后闹事,便共同钻进农坝小学,在男生宿舍中用拳脚、皮带、木棒将与该四人并无恩怨的原告伤害,原告的伤害经鉴定为九级。本案中原告的伤害系被告吉某、黄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此外农坝小学因为管理行为疏松也要负违约责任。[4]二者可以视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不是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法院必须统合确定两被告的责任。

  4、因同一法律问题而形成的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数名原告共同诉讼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因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中,虽然不同的原告之间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是这些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因而,法院要做出统合确定的判决。比如数人提起的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诉、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比如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这样的诉讼中,法院允许单个股东提起诉讼,而不是强求所有的股东必须全部参加方为适格,因为,若要强行要求所有股东均参加诉讼,可能会导致大家的意见不是那么一致,而无法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承认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例如,原告孔某起诉被告B单位,认为B单位以80万元总资产为基数收购离开公司人员的股权,但是事实上公司的总资产远不止80万元。B单位的此种行为明显违法,对股东们来说显失公平,因而孔某有权诉请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5]本案中,若有些股东考虑到诉讼的司法成本,愿意接受这样的价格,那么强行要求其他股东进行诉讼,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而,公司法中允许单个股东起诉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承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表现。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1990)第169号 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六日)

 

各地商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精神,国家商检局对(86)国检监字第280号文件下达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便于对被认可的检验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管理,各地商检局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向认可的检验员指明检验依据;

  二、按商品类别为认可的检验员设计《认可检验员检验原始记录单》,记录单栏目应能反映出使用的检验依据、抽样检验情况、检验结果,评定意见等;

  三、按商品类别为认可的检验员设计《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季报表》,报表中应设立“一次检验不合格”栏。

 

附件:

        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依靠生产、供货单位的检验力量,落实出口商品出厂前的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专职检验员的考核认可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认可及考核、发证

 

  第三条 凡检验机构、检验制度健全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可向商检局推荐检验员,申请认可。

  第四条 推荐的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检验标准和检验技术,了解生产工艺和管理知识,并能对产品质量做出准确的评价和分析。

  (二)工作积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并有一定威信。

  第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检验员,由申请单位向商检局领取申请书,由申请单位填报并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商检局。申请书由各地商检局自行印制,其必备栏目为:被推荐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称、所在单位、文化程度、工作简历、工作表现、推荐单位意见、主管部门意见、商检局审批意见及考核人员签字。

  第六条 商检局可单独或会同生产主管部门对检验员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专业技术、工作表现、质量管理知识及文字表达能力等。被考核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在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可免试专业技术,中专以下的由商检局单独或会同主管部门命题考试;其他项目可采取调查、座谈等方式考核。

  第七条 经考核合格的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由各地商检局发给认可证书。证书由各地商检局自行制作。

 

            第三章 被认可的检验员职责

 

  第八条 被认可的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以下简称认可检验员,下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商检有关政策。

  (二)按要求逐批(指报检批,下同)检验本单位出口产品,对检验结果负责,并做好详细的检验记录。对检验合格的批签发产品合格证,对检验不合格的批或未经检验的批不予签证。

  (三)指导本单位出口产品的检验工作,深入生产,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重)量和包装以及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查,督促改进。督促有关人员保管好样品、标准等检验依据及有关检验资料、文件。

  (四)与商检局保持密切联系,可直接向商检局反映产品质量情况。接受商检局的管理,每季向商检局送交《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季报表》,每年向商检局提交工作总结。

 

           第四章 对认可检验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局须监督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检查其是否按规定检验、评定和填写检验原始记录及《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季报表》等。

  第十条 对认可检验员进行定期培训、考核,建立认可检验员档案。

  第十一条 对工作松懈,作风不正、弄虚作假者,吊销其认可证书;对工作表现突出者予以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的领导应支持认可检验员的工作,使人员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动,须书面告商检局并推荐新的人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国家商检局(86)国检监字第280号文件下达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是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血液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献血量和献血间隔时间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由当地献血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采血机构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后方可献血。
第十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义务献血凭证。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凭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献血部署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完成义务献血工作。 对完成当年公民献血工作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凭证。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的公民献血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事业单位。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的市(县)医院输血科(血库),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采集供本单位使用的血液。
第十三条 采供血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证献血者的健康。 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不得向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他禁忌症患者采血。
第十五条 采血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部署,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血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血源。 驻豫部队采供血机构所需血源,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 严禁倒卖血液和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八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市(地)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 血
第十九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推广成份输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10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采供血许可证或擅自组织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
(二)组织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
(五)在采血、供血过程中违反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履行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