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谈“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李志文

时间:2024-06-30 16:4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章摘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由此执行案件相应的也在不断上升,然由于执行环境内、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民事执行出现了许多困惑的现状,执行难,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人们对我国审判机关裁判执行状况的公认评价。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本着学习商讨的态度,从“执行难”的概念范围、表现形式、成因以及工作中的一些实践对策,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是对自己工作的一个总结,也希望对执行工作有所帮助。
[关 键 词] 执行难

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因种种原因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实现。“执行难”现状不仅使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甚至导致社会关系紧张、矛盾激化,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然实践中对“执行难”的概念范围的理解却不一致,以致对法院执行工作存在一些误区,增加执行工作的压力,对此笔者展开论述。
一、对“执行难”概念范围的认识
一般认为,执行难就是大量的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得到顺利执行。对“执行难”的问题,社会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全部得到实现,才算执行完毕,否则,就是“执行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分清“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执行难”包括两类执行案件:一是,有财产,但是找不到财产;二是能找到财产,但是不能控制或不能分配的。“执行不能”即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该观点认为,“执行不能”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围。具体而言,不应纳入执行难的案件范围包括:客观上没有财产的案件,和有部分财产,但是现有财产已经被执行完毕的案件。笔者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从理论上来看,这是对执行工作的客观评价。
然而产生一个问题,即如何正确界定无财产案件,其界定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调查、查询等执行措施后,还是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分清是被执行人故意隐匿、隐瞒财产,制造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还是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且在长期内无执行能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实践中,应穷尽财产调查手段,避免退出执行程序的随意性。
同时,为帮助当事人和社会舆论走出认识误区,使他们了解和理解法院的工作,法院应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积极引导社会各界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正确认识执行工作、增强风险意识,提高当事人的诚信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以达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形成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为执行工作提供良性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明确了执行难的定义范围,除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我们也不能不承认,在执行工作中,执行难的现状是客观存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被执行人难找
我区处于西部边远地区,农村人口占多数,随着交通逐渐便利,及人农村人多地少的加深,农村越来越多的劳动力得到了解放,大部分劳动力选择外出务工,而这些人常年累月流动于不同城市工作生活,行踪住所很难确定。农村当事人的宗族观念也比较重,乡邻为维护本村人利益不顾法律规定,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使得法院无法顺利地开展执行工作。实践中亦是如此,一些被执行人欠债后,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或与执行法院搞游击,采取各种手段与法院软磨硬顶,你发传票他不到,发限期履行通知书他不理,经常使案件并没有实际解决,而且还加剧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
第二、执行财产难寻
农村被执行人与城市的被执行人经济来源有所不同,农村者大多从事农业生产或打散工,收入较少。同时目前还有不少农村被执行人的生活仍处于贫困线下,如要他们一次性履行巨额标的款常常比较困难。这时这些履行能力较弱的被执行人极易因为巨额的债务而丧失履行债务的信心和积极性,甚至破罐破摔,对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都麻木对待,不作任何回应,使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境地。在执行案件中,当前一部分债务人通过化名、挂名置产等手段隐藏财产、逃避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给法院的执行带来很大难度,甚至使案件难以执行。
第三、应执行财产难动
一方面,一旦查找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不少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而不能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由此,许多案件因难以执行而被拖延积压。
第四、特殊主体难碰
如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大代表、社会团体等特殊主体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件。如我区某村上队,强行占用属某粮食公司在队上的土地建篮球场,最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村上队恢复原状、排除防害。可村上队对法院的判决似乎无动于衷。某粮食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社会稳定压倒一切,对于该判决的执行涉及的稳定因素较多,从法院单个部门是难以彻底解决问题的,这给执行工作提出了一道难题。
三、执行难的成因
王胜俊院长在《听取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验收检查组汇报工作时的讲话》中阐释了造成执行难问题的社会原因以及法院自身的原因。他们:从社会层面来看,影响执行工作的因素大量存在,一是社会诚信体系并未建立健全,对一些市场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管,逃避、规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造成“执行难”最重要的社会因素,而建立社会诚信体系需一个长期过程;二是地方保护主义仍对执行工作产生严重干扰,个别地方对外地法院执行百般阻挠,委托执行的效果普遍不好;三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未结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而造成执行难问题在法院方面的原因为:执行队伍的能力素质、执行力量和执行体制等,还不能完全适应执行工作的要求。
第一、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
我国改革开放至今,经济的高速发展并未带来社会伦理的提升和巩固,相反,在传统高度集权的国家本们主义时代本就薄弱的社会伦理,在市场经济骤然冲击下溃不成军。曾几何时,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信条已不再被信奉,欠债者比债主更狠更凶;造假者层出不穷,且并不为耻,反而成为时尚;讲真话不再成为社会的通常动作规则,而成为社会努力需要达到的崇高目标;法律不再被当作高度权威的规范信条,而被其他权力、势力、利益集团乃至普通的社会公众随意破坏或者说随意不遵守……且现如今,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诚信体系,被执行人不遵循执行法律的行为成本低,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社会诚信体系本身的不健全,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
第二、法制意识薄弱
我区执行案件大多在农村,不少人文化水平较低,处理矛盾纠纷也大多按照乡风民俗处理,也就因此造成了不少农村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风险意识不强。农村案件大多为借贷、买卖合同、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从这几类的案件类型中,我们不难发现,由于不少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在借贷过程中缺少应有的手续来保护自身权益,使自己陷入被动。同时,对经济活动中蕴藏风险的认识相当不足,认为产生了纠纷,反正由法院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救济和解决。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执行,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好比一个病人送进医院时已死亡,医院只能查明死因,却无法起死回生。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予以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是有限的,当其穷尽办法仍于事无补的时候,当事人把交易风险带来的执行不能归咎于执行不力,到处投诉、上访显然有失公允。
2、自动履行率低下。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许多人不能自觉履行义务,而法院进行执行工作时,农村被执行人的逃逸现象也十分严重。不少当事人视生效判决为白纸一张,对法院的传唤不理不睬,甚至到处逃避,再小的执行标的也要让执行法官来回奔波。
  第三、审判和执行兼顾没有协调好
  审判和执行是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两个重要的环节,执行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审判必须虑及执行的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法官忽视了审判、执行紧密关联的关系,调解力度不够,作出的裁判文书不严密,致使实行执行中碰到困难。
当然,“执行难”是一个综合性问题,造成执行难的现状有着及其复杂和深刻的多方面原因。以上只是分析了几种主要的原因。执行难问题的长期存在,不仅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尊严,破坏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甚至还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稳定和经济发展,必须下大力气解决。
四、解决执行难的设想
在进行这个问题的讨论之前,先说一个在国外的故事。执报载,在国外一些地方,执结率不过20%,社会却没有反映执行难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国外的民事判决自动履行率很高,因判决未得到发行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比例很小。大家可能都很熟悉一件国外的事实事件:有一个人不小心闯了红灯。两小时后他回到家里。妻子说,她的银行信用从4A降到了2A,本该3年还清的贷款,银行限他们在年内还清。儿子说,刚才学校拒绝了他的助学贷款。这时他接到一个电话,被告知他的就职申请也被延期审核。在这种氛围下,自动履行率怎么可能不高,敢于以身试法,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人当然是极少数了。
从上面这个事例,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在西方发达社会中,法治理念至高无上,全社会都尊崇法律,有一套成熟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一套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威慑机制。而在我国恰恰缺乏这种理念的相关机制,法治的权威尚未真正建立起来。被执行人可以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付出的代价太低。
然困难归困难,我们不能拿困难当借口,阻却我们付出实践的信心与脚步。应从我们的具体国情出发,注意发挥当下的优势,集中力量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加强法院自身建设
一是法院应当更加主动积极的向地方党委、人大等领导部门汇报工作,让领导更加重视法院工作,重视执行工作,从而在人力、物力、财力及政策上予以支持,使执行工作更有保障。二是妥善处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在审判实务中,既要依法裁判,体现判决的公正性,又要充分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法官既要裁判严密,又要多做一些艰苦的法庭调解工作,尽可能地减少后续执行的难度。三是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要继续抓好案件流程管理、执行公开、裁执分离等改革措施,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要继续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将执行结案率、标的到位率同执行法官的考评、奖惩紧密挂钩。四是继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要积极探索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富有成效的执行方法,着力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和执行款的到位率,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努力改善执行装备、执行条件,切实提高执行工作的办案效率。五是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着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改进思想工作作风,严守执行纪律,保持清正廉洁,恪尽职守,杜绝懈怠执行现象,杜绝“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要努力加强业务建设,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不断充实专业知识,提高法院执行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工作能力。
2、做好执行前置工作、降低当事人执行风险。全力推行“阳光执行”和风险提示。把执行的全部程序公开,以便当事人和各界的监督。在执行中实施执行公开告知制度和实施执行风险和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后果告知制度。在申请执行期间,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此外,在诉前、诉中、判决前、判决后及申请执行前实行执行风险全程提示,分别在上述各个阶段均告知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对被告确无履行条件的案件,审判人员引导当事人选择实现权利的其它方式,避免诉讼后案件一判决就成执行“死案”。
  3、密切关注农村涉案人员动向。加强与当地基层组织的联系。找专门的负责人,定期与村组织代表联系,将村里每位外出务工的被执行人员的详细情况登记在册,以便在执行案件时掌握被执行人的生活规律和去留动向。此外,农村人一般比较重视传统节日,因此不少人即使外出务工也会选择传统假期回家探亲,我们利用这一特点,在节假日展开突击行动。
4、巧妙运用各种强制措施。法院开展细致调查,及时掌握农村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农作物的收成时节以及农村年终股份合作制派息分红、发放征地补偿款、贴青、农补等费用的时间,摸准农村被执行人不同时期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对农村被执行人的财物采取登记、监督和控制等有效措施,再选择恰当时机各个击破,分批次解决案件的执行。
5、开展片区执行行动。针对我区的路难行、人难找的实际情况,我院适时开展片区执行工作。即集人力,有针对性的在某片区域开展集体执行工作。实践证明,这样执行成果较为明显,大大提高了降低执行成本,增加执行威慑力,从而使执行结束率、标的到位率明显上升。
6、多方面开展执行宣传工作,加强普法宣传,让更多的被执行人明白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他们能够自觉履行义务;同时也使申请人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在执行中,只要法院执行人员严格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了执行行为,穷尽了法律手段,那么,即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得到实现,也应当认为法院已经尽到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唯有如此,人民法院才能卸掉沉重的包袱,走出执行难的怪圈,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解决执行难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协作配合,需要社会各界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观念,更需要执行人员的不懈努力,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执行氛围,确保广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障。
五、结束语
人们常说:光说不做等于白费。如果将这句话用在法院工作中,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光有裁判而不执行等于白费。如果一项公正的裁判不能得到切实的执行,这所谓的裁判也是白纸一张,仍然不能起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故执行在法院工作中起着重要作用。然多年来,“执行问题”都在困饶着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破坏了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形象。然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过多的宣扬执行“难”,导致民从对法律失去信心,对法院权威推动信任,受害者不仅是法院。法院是国家裁判机关,法院没有权威,是法律没有权威,更是党失去权威,直至酿成对党和政府的不信任,后果不堪设想。在现有的条件下,作为执行员,更应从自身入手,加强自身建设,细化工作,打开突破口。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

  李鹏

  现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7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
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
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
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
、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
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
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
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
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
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
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
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
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
,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
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
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
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
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
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
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
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
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
期。

  第九条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
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
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
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
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
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
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
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
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
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
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
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
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
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
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
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
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的。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
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
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
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
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
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
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6号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菏泽市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快速、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辖区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两工”后,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不再向农民固定收取,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主要是指与村民生活和生产密切相关,必须由村统一组织兴办的农田水利设施、人畜吃水设施、村庄道路建设、植树造林工程等全体村民直接或间接受益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公益性设施和项目。
  第六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并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要兼顾村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充分考虑村民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有:国家投入补助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级集体积累资金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
  第八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所需资金,首先从国家投入、财政转移支付及集体积累中列支,如无上述资金或资金不足,可启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第九条 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对象:(一)户口在本村,且承包本村耕地的,负有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义务。(二)没有承包本村耕地,已在本村居住三年以上且继续居住的,负有修路、办电、用水等生活方面集体公益事业的筹资义务。(三)居住和承包地不在同一村的,只承担居住村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义务。第十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筹劳范围是: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村民,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村民。每个劳动力负担的劳务不得超过10个工。在不筹劳的情况下,劳动力可以负担不超过15元的筹资义务。
  筹劳范围之外的非劳动力一年内每人所负担的“一事一议”资金不得超过15元。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有关规定照顾弱势群体。符合劳动力年龄条件的烈属、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按非劳动力对待,其中,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出资上给予减免照顾;现役军人既不出劳也不出资;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可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兴办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启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项目。村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和村民要求提出项目,广泛征求村民意见。(二)编制方案。编制项目预算方案,按照第八条规定,确定村民筹资筹劳数额,并张榜公示5天以上。(三)村民表决。张榜公布后的项目方案需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表决,也可以采取逐户征求意见的方式表决,不论采取那种方式,均应征得80%以上的农户签字通过。(四)审核报批。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委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以及讨论表决情况等,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申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本乡镇筹资筹劳情况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经管部门会同村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分解到户,并张榜公布,同时填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原则上一年一次。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次数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在本年度内增加“一事一议”次数的,劳动力负担的资金或劳务均不得超过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实施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时,村委会要向村民开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六条 对负有出劳义务的村民,因故不能出劳,自愿以资代劳的,本人(或委托家庭成员)应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研究同意,以乡镇为单位,经县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以资代劳工值标准以县区为单位,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日平均数计算,不得突破。非村民自愿,未经批准,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第十七条 “一事一议”资金属村集体资金,由村委会负责收取,纳入村集体资金帐户,统一由乡镇经管站管理,实行报帐制,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挪用、平调,不得进行非所议项目开支。项目完工后,村级组织要将决算后的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及时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级“一事一议”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要进行抽查审计,乡镇要进行普遍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不顾农民承受能力,不按规定程序办事,强行筹资筹劳加重农民负担的,按《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鲁办发〔2002〕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确需兴办集体公益事业而推诿不办的,也要给予通报批评,情况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的可按法定程序调整村级领导班子负责人。
  第二十条 按规定程序兴办的村级集体公益事业,村民负有出资、出劳义务而无故不履行的,村委会有权按照村规民约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二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外,超过规定的筹资筹劳上限或不按规定程序、强行筹资筹劳的,村民有权拒绝出资、出劳。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筹资筹劳的,村委会和村民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基层和有关单位,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范围、上限控制标准、议事规则和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