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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与假离的认定和处理/王礼仁

时间:2024-07-13 10:0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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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结婚与假离的认定和处理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假结婚、假离婚的处理问题。
  所谓假结婚、假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或离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行为。假结婚、假离婚,实际上就是没有结婚或离婚的真是意思,在民法上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要了解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必须了解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故意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何为“心中保留”,因其称谓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 [1]我国大陆有学者称心中保留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2]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效力,在外国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 、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心中保留)、第87条(通谋虚假)也有规定。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对于“心中保留”,在相对人明知时,不发生效力。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大陆民法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看,大陆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但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之民事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4]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之要件,须当事人具有真正结婚之意思,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始生效力,若不具真正结婚意思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欠缺结婚意思,婚姻当然无效。 [5] 如 高凤仙先生认为,心中保留离婚为无效 。 [6]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 [7] “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 [8]根据上述观点,“心中保留”、“通谋虚假”则适用民法总则。但戴东雄先生 有不同看法,他虽然也认为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其理由不同。他认为: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 [9]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则认为,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民法民法总则。“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 [10] 栗生武夫认为:从日本民法的规定看,“系特别限定无效及撤销之情形,而此限定情事,不得揽入‘心中保留’”。 [11] “ 一旦依方式表示婚姻意思以后,即无提出非真意抗辩之余地,纵令相对人为恶意,表意人亦不能不为表示所拘束 ”。 [12] “关于婚姻,则绝对不许心中保留之对抗。故意提出反于真意之婚姻呈报者,纵属无心,亦不能不与相对人结夫妻”。 [13]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系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虚假的婚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关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
  如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万7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万9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14]
  那么,如果经查证,当地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确实与李某夫妇故意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对这种离婚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离婚呢?
  我们认为,这种离婚本身并不违法,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法律根据不足。但对于弄虚作假的事实可以纠正。
  董某对于李某夫妇离婚问题,只涉及离婚时间的早迟或虚假问题,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如果查证确实属于将离婚时间提前者,则可以直接确认离婚的真实时间。董某可以真实的离婚时间为根据,主张李某夫妇承担责任,没有必要撤销离婚。因为对于董某来讲,李某夫妇离婚本身并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只是由于怀疑其可能将离婚时间提前,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查证李某没有将离婚时间提前,则离婚完全是真实合法的;如果查证确实将离婚时间提前了,董某则可以据此直接主张李某夫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就是说,无论李某夫妇就夫妻财产和债务如何约定,只要从时间上明了确属于李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就不会影响董某追偿债务的权利,董某可以向李某夫妇的任何一方追偿。 [15]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民法第1314条2款5项、 [16]瑞士民法第120条、 [17]意大利民法第123条、 [18]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即是。
  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可以变通处理,即按婚姻不成立处理。如崔某1987年与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崔某与小姨子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双方无结婚真意,亦无共同生活事实,其婚姻不能成立。这样认定,可以避免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同时,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在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时,可以借鉴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 [19]即双方既没有结婚的真意,也没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其婚姻不能成立;双方虽无结婚真意,但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3] 但德国民法没有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规定。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5]蔡辉龙《论两岸婚姻条件之差异》,白沙人文社会学报,创刊号,2002年10月,第15——54页。
[6] 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2版,第184页。
[7]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第419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版,第185页。
[9]戴东雄、戴炎辉《亲属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原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1版,第46页,注117。
[10] 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59页。
[11]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2]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3]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59页。
[14]黄建勤《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http://www.lihunfa.org/290w.html
[15] 离婚有效与无效的情况非常复杂,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这里只能就个别问题加以说明。
[1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296页。
[17]瑞士民法典亲属法(节录)http://www.314law.com.cn/info.php?id=451。但该规定已经被删除,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18]费安铃、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 第47页。
[19]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假婚无效)规定:1.不组成家庭的婚姻可宣布无效。2.民事登记机关有权提请法庭宣布假婚无效;如一方结婚的目的不为组成家庭,则另一方有权诉请法庭宣布婚姻无效。3.如法庭审理前原登记结婚的双方事实上已组成家庭,则该婚姻不得被宣布为无效。


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45号
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市公安局《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操作办法(试行)》、市财政局《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招聘录用及管理办法(试行)》、市地税局《东莞市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市计划生育局《东莞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市公安消防局《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7份细则(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切实加强我市出租屋租赁管理,维护出租屋市场秩序,保障出租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出租屋的租赁管理。本方案所称出租屋,是指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二、实施机构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各镇区房管所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根据《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各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初审验证、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的工作,由房管局对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职责与分工
(一)房产管理局的职责
1、负责对管理服务中心的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指派专人负责定期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衔接工作。
2、负责印制和管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按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实际购买数量做好登记并定期结算回收费用。
3、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信息汇总和电脑数据的整理。
4、配合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对管理服务中心(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年度考核。
(二)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的职责
1、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验证和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工作。
2、负责出租屋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各种纠纷的调解。
3、协助市房管局对辖区内出租屋租赁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4、宣传出租屋租赁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四、办理原则
  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我市出租房屋管理实行新的登记备案制度,过去在市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登记证件的,需要重新登记换发新证件。办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个人所建私房以每座(幢)为登记备案发证单位,商品房以每套为登记备案发证单位,出租人缴纳税款以其实际出租的居住面积为计算单位。
(二)经审查,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产权清晰的出租屋,可核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三)对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但房产权属无争议的,可由当地居、村委会出具产权有效证明,经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登记备案后,可发给《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待今后取得合法产权后,再重新登记核发《房屋租赁证》。
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件要求
  出租屋当事人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出租屋登记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村、居委会有效产权证明)。
(四)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三份。
  以上(一)(二)(三)项为必备要件。当事人提交复印件时,需同时提供原件,经核对加盖核对章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六、具体操作程序
(一)出租屋当事人到当地村(居)管理服务站或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有房屋《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产权清晰的,领取《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表》表一;只能提供村、居委会有效产权证明的,领取《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表》表二,并按实填写。
(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携带上述第五项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交村(居)管理服务站或管理服务中心指定的管理服务站,经办理人员初审合格的,开具临时有关收件、收款票据。
(三)管理服务站将有关证件、资料统一送到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办结领有关票证后,要及时将有关证件及正式收款票据分发给当事人,办理登记期限为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不超过5个工作日)。
  本实施细则于颁发之日起实施,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
操作办法(试行)

  根据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现就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办理对象
  在出租屋内租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办理机构
  东莞市公安局是本市出租屋租住人员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的管理机关。《暂住证》办理的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各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实施。
  需办理《暂住证》的出租屋租住人员,统一向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提交有关资料,并由管理服务中心核发《暂住证》。鉴于目前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现刚成立,尚不具备制作《暂住证》的条件,近期《暂住证》仍由各镇(区)公安机关制作,待管理服务中心具备制作条件,则统一由管理服务中心制作。
三、申领《暂住证》所需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近期正面一寸照片二张(黑白、彩色均可);
(三)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
(四)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具体操作程序
(一)出租屋租住人员办证时,应提交《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上述资料,管理服务中心或管理服务站确认受理后,开具受理回执及缴费通知书。
(二)未设管理服务站的村(居)委会,出租屋租住人员办证时,应将《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上述资料送交当地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或中心指定的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确认受理后,开具受理回执及缴费通知书。
(三)申请人到管理服务中心指定收费窗口缴费后,将缴费凭证交回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将办证资料统一移送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制证。对材料不齐全或对申办人身份有疑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持受理回执领取《暂住证》。
五、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暂住证工本费,每本收费5元;
(二)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本操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
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征收和财务收支管理,根据《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征收及财务收支管理问题,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规费征收机构及项目标准

第一条 规费征收机构。市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央、省有关规定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委托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为方便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缴交各项规费,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须设立规费征收窗口,办理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各项缴费办证业务,实行收费、办证“一条龙”服务。
第二条 规费征收标准。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房屋租赁手续费,每套80元。
(二)暂住证工本费,每本5元。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费,每证5元。
(四)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1元(可按年收取)。
(六)绿化费,每人每年16元。
(七)计划生育服务证费,每证1.5元。
以上收费项目,第(一)项由出租人缴交,第(二)项至第(七)项由承租人缴交。

第二章 规费缴交方式

第三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须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根据上述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核实缴款金额,并发出《缴款通知书》。
第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缴款通知书》核定的项目及金额,按时到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的规费征收窗口缴交。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工厂有固定工作而居住出租屋的人员,或在其他镇区已缴交相关收费的暂住人员,只要能提供缴交规费有效凭证(财政票据)的,可不再缴交相关收费事项;否则,须在居住地管理服务中心(站)补交。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缴款收据到办证窗口办理有关证件手续。

第三章 财政管理方式
第六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属副科级事业单位,财务隶属镇(区)财政分局直管,收入全额上缴镇(区)财政,支出由镇(区)财政下拨。
第七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设立的规费征收窗口属各镇(区)财政“一个窗口”收费的范围,各项收费必须纳入镇(区)财政“一个窗口”收费集中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不得设立任何收入过渡帐户,收费收入必须直缴镇(区)财政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八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征收的各项收费除治安联防费由镇区包干上缴市财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费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费继续按东财基费〔2001〕11号、东计生字〔2003〕38号规定执行以及暂住证按工本费(0.5元/本)上缴省部分外,其他收费收入“收入全留,自求平衡”的模式管理,由镇(区)财政专款用于维持服务中心(站)的日常运作。
第九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支出,由镇(区)财政分局参照市定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划分为如下三类:
(一)各管理服务中心定编内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其他事业单位标准供给。
(二)各村管理服务站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暂按人均一年2万元标准供给。
(三)由各职能部门抽调的人员的个人经费按原供给单位渠道不变。
第十条 各镇(区)各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来源由各镇(区)财政分局在收费收入留用部分按月拨付,不足部分由各镇(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章 报表、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应按规定及时、准确编制本管理服务中心(站)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收支月报表,并于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镇(区)财政。
第十二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收取各项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收费票据。同时,须定期到当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的领用、核销手续,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要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镇(区)财政部门协同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管理服务中心(站)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招聘录用
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的素质,抓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出租屋管理员的招聘录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管理员是指本市镇(区)出租屋管理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聘用的管理出租屋和协助管理租住人口的专门人员。

第二章 招聘、录用

第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招考,择优录用。
第五条 应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房管、建筑、物业管理等相关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具有本地户口优先。
第六条 应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证;
(三)学历证明;
(四)镇、区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五)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七条 招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发布招聘广告;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人员进行考试、考核。
第八条 录用的出租屋管理员试用期为三个月,为临时管理员。试用期满合格的,转为正式出租屋管理员,发给工作证;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九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出租屋管理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培训

第十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培训包括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培训工作由市、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员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教育,房屋租赁管理业务知识,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业务知识,计生知识,消防安全知识等。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辖区内出租屋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和初审工作,调解房屋租赁纠纷,宣传房屋租赁政策,保护出租屋业主和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接受租住人员户口登记及暂住证办理的有关资料,指导、督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流动人员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村警务室报告;
(三)每月必须到所管辖的出租屋进行卫生和消防安全方面的检查,并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记录在册,报卫生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四)协助开展租住人员计生工作,负责接受计划生育证明办理的有关资料;
(五)积极向群众宣传税收政策及法规;
(六)按质按量完成辖内出租屋的日常巡查工作,协助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事项;发动和组织群众共同做好流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
(七)做好每天查访的资料记录,及时整理建档并由电脑操作员当日录入电脑或注销项目;认真填写各类登记本和表格,分类存档;做到各类信息资料及时收集、及时更新。

第五章 纪律

第十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法令、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按时出勤,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旷工;
(三)密切联系群众,对前来办证的群众要态度热忱、文明有礼;上门查访时,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或解释;虚心接受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严守工作秘密。
(五)出租屋管理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出租屋管理员在工作时要穿着制服,佩戴上岗证(不宜着装的情况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正。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统一着装,上岗证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每月工作考核制。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对出租屋管理员按月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出租屋管理员的奖惩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工作。市、镇(区)房管、公安、计生、税务等相关部门负责出租屋管理员队伍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辖区内每100—150户出租屋(或第200-250人)配1名出租屋管理员的比例确定聘用出租屋管理员的名额。
第十九条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出租屋管理员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出租屋管理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向出租屋管理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办公、值勤工具。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员辞职,应当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岗。出租屋管理员辞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浮动工资制,分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工资数额由各镇区确定;出租屋管理员因公致伤、致残、牺牲,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管理服务中心应按有关规定为出租屋管理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每月召开一次例会,结合群众意见,对出租屋管理员的纪律、思想作风、巡查出勤进行评比。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为侦察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侦察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处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辖区内发生重大案件或紧急情况,没有及时报告,迟报、瞒报信息情况的;
(三)无故旷工或值班时间疏于巡查的;
(四)故意刁难群众或上门查访时态度恶劣的;
(五)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以上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辞退,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按照《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 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出租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个人出租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活居住,或将居住性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作生产经营使用而承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二、实施机构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各地方税务分局将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委托出租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由市地税局发给《广东省地税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各地方税务分局指导做好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三、征管原则
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根据申报的租金收入进行计算,若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而又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分局根据房产所处不同地段和房屋类型,在指导计税租金幅度内制定具体标准,提供给管理服务中心计征税款,各地方税务分局可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动每年调整指导计税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报市地税局备案。
四、计税租金标准
本着“分类差征收,合理负担,简化手续”的原则,对出租房屋税收分别按高层、一般住宅和其他房屋进行分类,并按房屋坐落地在“中心区”、“一般市区”、“近郊区”作为地段增减率,核定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综合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堤围防护费。计算公式为:核定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出租面积×综合征收率。
(一)市区(指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和镇区(指镇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16元;
(二)其他地区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10元。
个别繁华地段租金偏高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突破上述指导计税租金的上限核定。
税款计算方法见附件。
五、征税具体操作程序
(一)由各地方税务分局按照“分类差征收,合理负担,简化手续”的原则和制定的计税指导标准幅度核定分类地区差计税租金征收标准,报市地税局备案。
(二)管理服务中心配合当地地方税务分局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由管理服务中心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按季度存入指定开设的银行帐户。
(四)管理服务中心和指定开户银行要密切配合,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款的应及时催缴,仍不缴纳的,管理服务中心应将未缴纳税款纳税人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发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租屋税款催缴通知书》,并由地方税务分局协同管理服务中心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催缴,必要时可依法联合管理服务中心采取强制措施。
六、征收管理
(一)出租房屋的登记。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填写《东莞市出租屋租赁及税务登记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备案申报表》),并附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纳税人),经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退回一份《备案申报表》给纳税人。管理服务中心按月将《备案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登记资料的电子文档报送当地地方税务分局。
(二)停业、注销的办理。纳税人在中止或停止租赁行为时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停业申请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申请停业的纳税人须填报《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说明停业的起止时间和纳税情况,经管理服务中心实地核实后确认纳税人停业,不用缴纳相关税收,停业期满后若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自动复业,并按规定缴税。若纳税人提前复业,应及时向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复业申请,否则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填写《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并附送《备案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注销登记。
(三)税款征收。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税款。如有多处出租房屋所得应合并所有租金收入如实申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的开具。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租赁合同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管理服务中心在每次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完税凭证背面记录开票金额及发票号码,在发票上记录完税凭证号码,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所属时期核定租金,超出部分由管理服务中心按规定补征税款。
(五)税票的使用和税款的结报管理。代征单位的税收票证使用及税款结报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代征单位票款结报问题应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执行。票款结报的期限为 1个月,结报限额为 10万元,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达到,都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七、其他
(一)税收减免的办理。对于符合政策减免的纳税人,应到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分局办理减免税证明。
(二)外籍人员及港、台、澳同胞在我市的个人房屋出租,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各地方税务分局做好对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入库、完税凭证和发票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
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出租人(包括出租屋主及转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及出租屋租住人员(以下简称“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租住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
第三条 出租人及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委会是本辖区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将其纳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局负责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和本细则实施的指导及监督检查;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配合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镇区计生办职责:
(一)指导管理服务中心(站)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各项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查处租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三)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措施。
第七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职责:
(一)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受计生部门委托查验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配合镇区计生办、村(居)委会,组织开展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配合查处租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三)掌握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动态,建立信息档案,实行跟踪管理与服务,落实出租人与村(居)委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
(四)受计生部门委托,为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无户籍地证明的,办理《婚育证明》;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具体职责:
(一)经常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
(二)督促出租人与村(居)委会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三)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查验《婚育证明》、《服务证》;填写《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与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租住人员计划生育合同书》;协助村(居)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工作和落实生育、节育措施。

第三章 出租人和租住人员的义务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村(居)委会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主动向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协助出租屋管理员做好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及时报告,并协助计生部门对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查验证件登记手续,填报《申报表》,签订《租住人员计划生育合同书》,无户籍地证明的,须办理《婚育证明》。
(二)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
(三)参加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当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现居住地镇区征收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加强教育,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未办理或逾期不交验《服务证》或《婚育证明》的,经管理服务中心(站)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服务证》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由市计划生育局委托镇(区)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三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虚报、瞒报本人生育、节育情况,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市计划生育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出租人或租住人员藏匿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管理人员在协助落实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威胁、殴打、报复管理服务中心(站)工作人员,或抗拒、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明确职责,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出租屋租住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消防安全法规及《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7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出租屋。
二、职责分工
  市公安消防局是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和村(居)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一名领导分管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和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上级和当地政府提出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意见。
(二)对辖区内出租屋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消除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者进行处理,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处理善后工作。
三、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一)出租屋疏散楼梯设置: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元式建筑可设1个疏散楼梯;疏散楼梯应为直通平屋顶的楼梯,4层以上建筑应配置必要的求生逃生器材(如安全绳、救生软梯、缓降器等)。
(二)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标准要求: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铁门等设施,确因安全需要设置的,应确定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上锁,疏散出口的门应为推闩式外开门,严禁设置卷闸门、侧拉门;窗口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金属护栏。
(三)房间不应使用可燃材料(如夹板、纸板等)间隔;不得在房间内设置住人阁楼和3层(含3层)以上的床位。
(四)不得在房间内、公共走道上及楼梯间内使用明火,如需生火煮食,必须单独设置厨房。
(五)建筑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至少配置1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2具以上2kgABC干粉灭火器。
(六)6层以上的出租屋要按《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室内设置消火栓给水系统。
(七)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电器设备不得超载运行;不得违章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厨房、浴室采用燃油作为燃料的,应具有足够的通风设施。
(九)严禁在出租屋内设置工业生产性质用房。
(十)认真落实物业管理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承租人义务
  为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做好出租屋防火安全工作,根据现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租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辖区消防活动,认真做好出租消防安全工作。
(二)注意用电防火安全,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要做到人走灯灭。
(三)安全使用民用燃气、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每次使用后要切断气源。
(四)房间内不存放汽油、酒精、天那水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自觉维护楼道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和出口,不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六)室内装修要执行消防规定,有条件的租户最好配置手提灭火器。
(七)发现火灾要迅速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并及时扑灭初起火灾。
五、管理方法
(一)各镇区、各村(居)委会要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形式将出租屋消防管理标准和租住人员义务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使广大群众自我认识,对照检验,自行整改。
(二)各镇区统一组织、布置,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和当地村(居)委会在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分期、分批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告知出租方和承租方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改正或期限内无法整改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三)出租屋管理员应在上岗前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应实行经常性巡查制度,督促遵守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负责审核、审批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职能部门。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社会力量办学资格审核审批,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学专科以上的高等学校由省以上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学、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所属学校面向社会举办文化补习、短期培训及各类专修(培训)学校,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所属学校面向社会举办文化补习、短期培训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文化补习、短期培训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管理者应具备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合格学历和教师资格,教师配备及学历标准参照系列国民教育学校相对应的标准执行。
  (四)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施及实验实习基地,教学设施配备应达到国家、省的有关标准。
  (五)办学单位有足够的注册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可根据办学规模确定,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小学不得低于30万元。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白城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文件;
  4、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5、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6、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二)审核。教育行政部门对主办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并实地查看教学所需的场地、设备等。
  (三)审批。经审核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意办学的申办者下发批准文件,由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设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八条 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基础教育学校,除经费来源以外,在其他各方面应享有与同层次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保护参与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培养目标、专业及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选用、教师聘用、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教学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组织对办学单位的教学质量、办学方向、资产财务管理进行评估。
  第十条 办学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办学单位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所得合法资金,在留足学校发展资金后,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学校举办者。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变更与解散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并由合并后的办学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根据办学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或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均应当解散。
  (四)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五)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在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六)审批机关对解散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七)教育机构解散时,须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办学单位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办学单位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对其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 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