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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分担/宋君

时间:2024-06-17 21:2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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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分担

宋君


  现实生活中合伙十分普遍,合伙纠纷屡见不鲜。因此,明确合伙的民事责任,既可以防止或减少合伙纠纷,也有助于合伙纠纷的解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及我国《合伙企业法》,就合伙的民事责任作一探讨。
  合伙有两种含义:其一指合伙伙合同;其二指因合伙协议而形成的合伙企业。合伙之所以有两种含义,是由于世界各国对于合伙采取两种立法体例:行为立法和主体立法。在合同法中,合伙的意义就是合伙协议,而在商法和企业法中,合伙则不仅意味着合伙协议更意味着合伙企业。本文所称合伙仅指合伙企业。参加合伙的当事人称为合伙人。
  我国《民法通则》,依合伙人是自然人(公民)还是法人将合伙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合伙;一种是法人合伙也称合伙联营。据此,我们分析合伙的民事责任区分为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和法人合伙的民事责任。前者适用《合伙企业法》,后者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的联营规范。
  一、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个人合伙的民事责任指个人合伙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内民事责任,一是对外民事责任。
  (一)个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内民事责任即由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各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及合伙企业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职工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民事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2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没有如期如数按约定的出资方式缴付自己的出资,即违反出资协议,就应当依法向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若给其造成损失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赔偿责任。按《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义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执行合伙事务中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如果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利益或财产退还合伙企业;若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擅自处理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合伙事务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三)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如果合伙人违反该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入伙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如果新入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其入伙无效。按该法第45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擅自退伙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人违反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9.拒绝承担合伙人内部求偿权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合伙人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了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该合伙人清偿,其他合伙人拒绝清偿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给该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如果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过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11.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的民事责任。如果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依法承担返还或赔偿的民事责任。
12.清算人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合伙企业,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解散后清偿顺序的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前分配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外民事责任指全体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第32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35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即合伙协议未约定债务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而不按照出资比例分担。
  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是以其出资额或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而是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为限。如果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负有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即合伙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不仅要以个人财产对其责任份额负责清偿,而且还要为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作部分或全部清偿。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即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由各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都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规定最低标准,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和合伙企业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数量可能太少而无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是每一个人拥有多少财产,第三人无从知晓,而且合伙人各自拥有的财产也可能相差悬殊。因此,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持续到合伙企业解散后的五年内。如果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原合伙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连带责任消灭。但债权人的请求权,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行使,否则将丧失对债务人(原合伙人)的实体权利。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下同)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四条 生产《规定》第三条所列农业特产品(烟叶和牲畜产品除外,下同)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
  (二)牲畜产品;
  (三)原木;
  (四)水产品(含贵重食品,下同);
  (五)银耳、黑木耳。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表中未列,但收益大、获利高并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征税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征。
  第七条 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纳税人要求减税、免税的,应当向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列免税情形,属生产周期长、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2至3年;属生产周期短、当年见效益,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1年;对一次性收益不予免税。


  第八条 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对实际收入不易计算的农业特产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评定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核定实际收入。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产成品,应当折算成原产品核定实际收入。为保鲜、防腐所进行简单加工的初级产品除外。


  第九条 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烟叶的收购金额,还应当包括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


  第十条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当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评定产量的税目,为产品收获的当天;
  (二)其他税目,为产品出售的当天。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的当天。


  第十二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除远洋捕捞按照属地征收原则缴纳农业特产税外,均在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和查验征收等多种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 生产林木、水产品的纳税人,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扣缴收购者应当缴纳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征收工作经费中给予1%至5%的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全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县地方税务机关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30%作为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水产等有关部门制定。
  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4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  生产者  │ 收购者  │├───────────────────┼───────┼──────┤│一、烟叶收入             │       │      │├───────────────────┼───────┼──────┤│  1.晾晒烟叶           │       │  31   │├───────────────────┼───────┼──────┤│  2.烤烟叶            │       │  31   │├───────────────────┼───────┼──────┤│二、园艺收入             │       │      │├───────────────────┼───────┼──────┤│  (一)水 果           │       │      │├───────────────────┼───────┼──────┤│  1.苹 果            │   12   │      │├───────────────────┼───────┼──────┤│  2.梨              │   12   │      │├───────────────────┼───────┼──────┤│  3.葡 萄            │   10   │      │├───────────────────┼───────┼──────┤│  4.桃              │   10   │      │├───────────────────┼───────┼──────┤│  5.山 楂            │   10   │      │├───────────────────┼───────┼──────┤│  6.杏              │   10   │      │├───────────────────┼───────┼──────┤│  7.李 子            │   10   │      │├───────────────────┼───────┼──────┤│  8.沙 果            │   10   │      │├───────────────────┼───────┼──────┤│  9.海棠果            │   10   │      │├───────────────────┼───────┼──────┤│  10.樱 桃           │   10   │      │├───────────────────┼───────┼──────┤│  (二)干 果           │       │      │├───────────────────┼───────┼──────┤│  1.大 枣            │   10   │      │├───────────────────┼───────┼──────┤│  2.核 桃            │   10   │      │├───────────────────┼───────┼──────┤│  3.板 栗            │   10   │      │├───────────────────┼───────┼──────┤│  (三)蚕 茧           │   5    │      │├───────────────────┼───────┼──────┤│  (四)果用瓜           │       │      │├───────────────────┼───────┼──────┤│  1.西 瓜            │   8    │      │├───────────────────┼───────┼──────┤│  2.甜 瓜            │   8    │      │├───────────────────┼───────┼──────┤│  (五)花卉苗木          │   10   │      │├───────────────────┼───────┼──────┤│  (六)草 莓           │   8    │      │├───────────────────┼───────┼──────┤│三、水产品收入            │       │      │├───────────────────┼───────┼──────┤│  (一)芦 苇           │   5    │  5    │├───────────────────┼───────┼──────┤│  (二)水产养殖(含幼苗生产)   │       │      │├───────────────────┼───────┼──────┤│  1.海水及滩涂养殖        │       │      │├───────────────────┼───────┼──────┤│  (1)对 虾           │   8    │  5    │├───────────────────┼───────┼──────┤│  (2)贝             │   8    │  5    │├───────────────────┼───────┼──────┤│  (3)海 带           │   8    │  5    │├───────────────────┼───────┼──────┤│  (4)裙带菜           │   8    │  5    │├───────────────────┼───────┼──────┤│  (5)海 参           │   8    │  25   │├───────────────────┼───────┼──────┤│  (6)鲍 鱼           │   8    │  25   │├───────────────────┼───────┼──────┤│  (7)干 贝           │   8    │  25   │├───────────────────┼───────┼──────┤│  2.淡水养殖           │       │      │├───────────────────┼───────┼──────┤│  (1)鱼             │   8    │  5    │├───────────────────┼───────┼──────┤│  (2)珍 珠           │   8    │  5    │├───────────────────┼───────┼──────┤│  (3)河 蟹           │   8    │  5    │├───────────────────┼───────┼──────┤│  (4)林 蛙           │   8    │  5    │├───────────────────┼───────┼──────┤│  (三)海淡水捕捞         │   8    │  5    │├───────────────────┼───────┼──────┤│四、林木收入             │       │      │├───────────────────┼───────┼──────┤│  (一)木 材           │       │      │├───────────────────┼───────┼──────┤│  1.原 木            │   8    │  8    │├───────────────────┼───────┼──────┤│  2.杂 材            │   8    │      │├───────────────────┼───────┼──────┤│  3.薪 材            │   8    │      │├───────────────────┼───────┼──────┤│  (二)林产品           │       │      │├───────────────────┼───────┼──────┤│  1.柳 条            │   7    │      │├───────────────────┼───────┼──────┤│  2.槐 条            │   7    │      │├───────────────────┼───────┼──────┤│  3.荆 条            │   7    │      │├───────────────────┼───────┼──────┤│  4.藤 条            │   7    │      │├───────────────────┼───────┼──────┤│  5.杏 条            │   7    │      │├───────────────────┼───────┼──────┤│  6.杏 仁            │   10   │      │├───────────────────┼───────┼──────┤│  7.沙棘果            │   10   │      │├───────────────────┼───────┼──────┤│  8.黑豆果            │   10   │      │├───────────────────┼───────┼──────┤│  9.猕猴桃            │   10   │      │├───────────────────┼───────┼──────┤│五、牲畜收入             │       │      │├───────────────────┼───────┼──────┤│  (一)畜 皮           │       │      │├───────────────────┼───────┼──────┤│  1.猪 皮            │       │  10   │├───────────────────┼───────┼──────┤│  2.牛 皮            │       │  10   │├───────────────────┼───────┼──────┤│  3.羊 皮            │       │  10   │├───────────────────┼───────┼──────┤│  (二)毛 绒           │       │      │├───────────────────┼───────┼──────┤│  1.羊 毛            │       │  10   │├───────────────────┼───────┼──────┤│  2.兔 毛            │       │  10   │├───────────────────┼───────┼──────┤│  3.羊 绒            │       │  10   │├───────────────────┼───────┼──────┤│六、药材收入             │       │      │├───────────────────┼───────┼──────┤│(一)植物药材(含野生药材)     │       │      │├───────────────────┼───────┼──────┤│  1.人 参            │   10   │      │├───────────────────┼───────┼──────┤│  2.辽五味            │   10   │      │├───────────────────┼───────┼──────┤│  3.辽细辛            │   10   │      │├───────────────────┼───────┼──────┤│  4.平贝母            │   10   │      │├───────────────────┼───────┼──────┤│  5.其 他            │   5    │      │├───────────────────┼───────┼──────┤│  (二)动物药材          │       │      │├───────────────────┼───────┼──────┤│  1.鹿 茸            │   10   │      │├───────────────────┼───────┼──────┤│  2.其 他            │   5    │      │├───────────────────┼───────┼──────┤│七、食用菌收入            │       │      │├───────────────────┼───────┼──────┤│  1.银耳、黑木耳         │   8    │  8    │├───────────────────┼───────┼──────┤│  2.香菇、蘑菇          │   8    │      │└───────────────────┴───────┴──────┘


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城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建筑创作,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搞活设计市场,鼓励竞争,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招标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管理
第四条 招标范围:
(一)城市主要地段(详见附件)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建筑物总高大于五十米;
2、建筑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
(二)新开发的居住小区或五公顷以上的旧城改造片区;
(三)重要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市政工程(立交、桥梁、地下隧道工程等)。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承担能力并符合设计证书允许范围内的设计单位发出邀请书。
第六条 招标投资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标办公室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标办核准后,发布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签招标文件;
(七)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八)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后送至招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组织有关建筑经济、规划、设计、概算工程技术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标书,进行统一技术经济指标测算,供评标时参考;
(十)评标、定标;
(十一)中标单位根据评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真修改,送审后由市招标办公室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或准备项目批文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作;
(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红线图及市政设施外部条件(外部条件统一委托市规划院承担);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要求资料等;
(四)工程用地范围的现状调查及地质普查资料;
(五)对招标的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内容、比例尺、深度及模型的具体的要求;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过程中,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九条 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投标单位所持设计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必须与招标工程的内容和规模相符合。
第十条 凡参加投(邀)标的设计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高级建筑师(或高级工程师)或院(所、室)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投标负责人,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的资料:
(一)标书一整套;
(二)图纸、说明书等缩印本十五套。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
3、立面图以及重要街景图,
4、剖面图(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着色透视图或建筑模型;
(三)工业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参照的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按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办理,其中工业项目须增加工艺布置图;
(四)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周期的措施;
(七)设计收费金额。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寄送的投标文件,经招标工作小组(申请公证的项目则请市公证机关)加锁贴封条后,统一由招标工作小组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拆看或修改。
第十四条 为维护投标、招标单位双方的权益,凡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擅自撤标或中断招标的任何一方,均将承担另一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费。
第十五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立即取消投标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评标管理
第十六条 对投标的规划设计方案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未参加投标活动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根据招标工程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其成员不得参与招(邀)标过程中有碍于评标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五章 定标管理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出的中标方案,由市公证机关当众启封,宣布中标单位或作者。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的依据:
(一)能正确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范、规程;
(二)设计文件内容、质量、深度符合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方案有创新、有特色;
(四)方便施工,有实施的可能性;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好。
第二十二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的规划设计方案,由中标单位按评审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有关评委、规划设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市招标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建设单位可向中标单位委托设计签订合同,设计单位可按程序进行各阶段设计。

第六章 投标、中标酬金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具有一定质量投标方案,无论是否中标,均给予一定的成本费和劳务酬金。
(一)规模五至十公顷的旧城改造区,十至二十公顷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五十至八十米的一般性公共建筑单体工程(附有彩色渲染图、透视图或模型):
非中标单位:一千至二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二)规模大于十公顷的旧城改造片区,二十公顷以上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大于八十米于一百米的公用建筑单体工程(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三)纪念性建筑,功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中外合资项目(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其同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