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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王胜宇

时间:2024-07-21 23:1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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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

王胜宇 崔文茂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详实阐述,使我们对合伙企业的内外关系有了充分的认识,并且找出了在处理合伙企业的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从而在合伙企业的发展上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抵销权;代位权;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起来,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合伙企业上就是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的,对于合伙企业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对其性质是这样定性的,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营利性组织”,也就是说这里所说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性质的。合伙企业较其他经济类型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人合性,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合同即法律”在合伙企业中表现的最为突出,基于合伙企业的这一显著特征,使调整合伙企业的强制性规范较少,从而也使合伙企业案件特别是涉及合伙企业内外联系方面的案件在实际审判中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在这里仅从最能反映合伙企业的特征的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上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内部体现。
(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企业在设立时,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合伙协议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同支配权
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共同享有支配权,而不以出资额的比例为限,这一点不仅体现在对合伙的经营上,也延伸到对合伙财产的处分上,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共担损益。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全体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于这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与其他股份性质的经济实体在性质上的最大区别,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确定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分担方法时通常可作任意性约定,一般合的任意约定也有一个限度,即合伙人之间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或亏损归于某一人或某一部分合伙人,否则便被视为无效约定,情况下,是按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当然,合伙人之间亦可约定平均分配和分担,但是对这种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四)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共同决策力。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共同经营首先便意味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事务享有共同决策权。所谓合伙企业共同事务的共同决策权,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能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包括重大事务如经营方针
(五)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不仅表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共同的决策权,还意味着合伙、经营内容等的决策,并行使充分的民主权利。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谓合伙企业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合伙企业的目的而进行的企业活动,它不仅包括合伙企业对外的法律事务,如签订合同,也包括了合伙企业的内部实际事务,如组织生产,财务管理等。《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了明确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以及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有关监督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1、有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有权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3、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项委托。
4、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竞业禁止和交易限制义务。
因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又具有财产权利,为了保证合伙企业业务的正常开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该法在第30条第2款又出了如下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二、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因合伙企业不具法人性质且具有人合性质,其外部关系较公司企业的外部关系有很大的差异。
(一)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因为合伙企业系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负有无限清偿责任,同时又因合伙企业具人合性质,其内部财产界定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在合伙债务及个别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上有一定的难度,在通常理论上,合伙财产是有独立性和稳定性,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应由合伙企业先以合伙财产先行清偿,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才能进一步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但这个程序笔者认为应引入破产的经验,先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合伙人的各债务的当事人应是合伙人与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事无关。正是基于二者的上述区别,要求合伙企业在清偿其债务及合伙人个人在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应将二者严格区分《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来清偿,但如果合伙人的债务人想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此时债权人必须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而不能竟行主张。
(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从法理上讲应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合伙企业内外联系上的体现。
三、在处理合伙企业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主张抵销权。
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在对合伙人享有债权的同时又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因合伙人个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财产权利,二者是否可以相互抵销呢,笔都认为是不可以的,原因在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他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该笔债权系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而不是针对个别合伙人,因合伙财产具有独立性即合伙的债权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如果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必然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但并不是合伙的债权合伙人的债权人就不可主张,他可依诉讼程序主张合伙中的债权。
(二)合伙人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合伙债权主张代位权
代位权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时,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未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在合伙的内外关系方面体现的问题是合伙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否对合伙的相关权利主张代位权,笔都认为合伙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但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财产权利或非财产权利,因与合伙人的地位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不得代位行使。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必将侵犯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企业的事物,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合伙人的关系。如德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扣押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但为了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1款作了变通性规定即“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也就是说合伙人债权人必须以诉为之,必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同时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这样就在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
(三)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的情况下,超出了按份之债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追偿,追偿的条件是1、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按份之债;2、应向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合伙人追偿;3、向某一合伙人追偿的债务不得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这方面的规定合伙企业人和性的补充。
四、对合伙企业内外关系方面立法的一点建议

  现行合伙企业的立法要求是合伙人均应是自然人组成的无限合伙,这里的有限有两层含义,首先参加的合伙人是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之后才是合伙企业自身亦是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这种双重制约的企业形式十分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合伙企业这种不协调的内外关系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才认为在规范合伙企业的法律中应补充合伙企业的形式,即将合伙企业由一种类型丰富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有两种合伙人,一种是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种是承担有限责任。这种类型的合伙企业既有合伙企业的优点又有公司企业的优点,从而更能充分满足很多投资不同的投资需求,满足有些投资都在合伙企业中限制投资风险的需要,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则特别适用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这个企业形式的好处便在于合伙企业中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由其来承担无限责任,而对于其他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这种企业形式可以有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时,给合伙人更多,更直接的权利去参与管理。
  总之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充实,加入有限合伙企业类型将最大限度的调节合伙企业的内外法律关系,进一步减少合伙企业的矛盾和冲突,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

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巢政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照规定要求,按照“对口部门上行下效、行政领导一岗双责”的原则,进一步细化责任,强化措施,切实抓好各项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平稳有序,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〇〇九年二月八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省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省长协助省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省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省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省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省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省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省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省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省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省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省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电力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审核、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二)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长江干线除外)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省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长江干线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负责指导、监督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省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省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省总工会负责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

  (四)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职责范围内煤炭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工作,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皖政〔2001〕65号)同时废止。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施工效率,根据《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及使用干混砂浆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水泥以及具有特种性能的材料,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用于各类建筑工程的干拌砂浆混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是全市干混砂浆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干混砂浆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

市建筑节能与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简称市节能装饰办)负责干混砂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内从2010年12月31日起推广使用干混砂浆,2011年12月31日起全面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六条 在本市城区设立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达到预拌混凝土三级及以上资质规定的要求。市住建委、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就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科学制订规划,规范管理。

外地的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经营干混砂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在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售干混砂浆产品时,应同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单。

市人民政府鼓励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进行干混砂浆生产,以逐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于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使用天然砂替代品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配置必要的储存和运输设施,干混砂浆的散装设施能力应达到70%以上。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干混砂浆专业储存罐,由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负责提供,使用单位负责安装、维护和保养。

第十条 由于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原因,给干混砂浆的使用单位造成建筑工程施工工期延误等损失的,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的平整与畅通,为干混砂浆的运输、使用和储存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干混砂浆有关技术要求,以及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负责对干混砂浆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对干混砂浆进行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对送检样品进行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现场使用干混砂浆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建筑工程安全监察单位应将施工现场使用干混砂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以减少施工噪音和现场粉尘。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应使用干混砂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干混砂浆纳入工程预算;招标代理单位应将使用干混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设计时应明确干混砂浆的品种和等级;图审部门应将使用干混砂浆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必需环节;监理单位应将使用干混砂浆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因特殊要求,干混砂浆企业又无法生产的,经市节能装饰办核准同意,可进行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七条 市节能装饰办应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不定期的巡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干混砂浆的生产实行市场指导价格管理,具体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负责定期发布。

第十九条 对应当使用干混砂浆的建筑工程,使用单位应与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明确供货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使用单位应凭供货合同到市节能装饰办办理核准通知单,作为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规定擅自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市住建委应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建筑工程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和经营中违反产品生产质量、环境保护、道路运输、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荆州市住建委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