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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可能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万欣

时间:2024-07-01 01:5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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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可能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

万欣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起草之初就引人瞩目,特别是其中医疗损害责任的内容,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从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来看,与现有医疗纠纷处理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施行势必对医疗纠纷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就有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可能被进一步边缘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主要为解决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适合社会实践的问题。《办法》在实施十余年后,产生了众多矛盾: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过于狭窄,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外;鉴定体制不合理,被人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范围限制在3000-8000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办法》基本上就形同虚设了。甚至在不少卫生局居中调解的医疗纠纷中,《办法》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都不被作为调解的依据。因此出台一部新的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文件势在必行。《条例》的出台一度被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良方,被认为是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新法规。

  可是《条例》施行中,很快就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主要争议在: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伤害”的的定义没有将所有损害涵盖在内;医学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赔偿项目缺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多数情况下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这些争议,致使不少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想法设法规避《条例》。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少学者惊呼《条例》被边缘化了!其实我们回过头看一看,《条例》所出现的问题与《办法》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也就是说《条例》实际上没有很好地解决《办法》的缺陷,因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后很快被“边缘化”也就不足为奇了。此次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必将对《条例》的实施产生重要影响。

1、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将不再作为审判依据。

  近年来,由于《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缺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而广受诟病。一些地方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时,往往参照《解释》的规定,同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而在更多的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司法鉴定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医疗纠纷中,法院就直接按照《解释》的规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已处于风雨飘摇的地位。因此在卫生部开展的关于修改《条例》的课题研讨过程中,多数专家也认为应当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但是基于众多专家的医学背景,不少专家仍然认为医疗事故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存在众多特殊性(例如主观过错不同,医疗机构存在强制医疗义务,甚至存在医疗保险),因此其赔偿责任应当也有特殊规定,起码应参照航空赔偿那样存在封顶的规定。笔者一直对这些观点不敢苟同,认为《条例》的修改就应当将赔偿责任这一部分删除,不要试图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任何限制性规定。任何限制性规定都将导致《条例》的被规避,从而彻底丧失《条例》的公正、威严,丧失《条例》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所本应起到的积极作用,进而再次被边缘化。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列入第七章进行规范,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彻底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不再存在特殊赔偿的情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将也按照第二章责任方式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第二章规定的责任方式与《解释》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时,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完善《解释》来对侵权赔偿责任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这个司法解释必然也是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可能出现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单独规定的情形。这样多年以来,关于医疗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损害,不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基本上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同样《条例》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以后必然将被束之高阁。

2、《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彻底失去意义。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中,四级医疗事故被定义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并且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导致造成患者不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侵权行为不被认定为医疗事故,而无须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又实际上构成了侵权,患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因此这个规定很快就被边缘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规定本应理解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造成患者不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的执行却严重走形。不少法院简单理解为凡是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均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鉴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最终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条例》任何一处对患方不利的瑕疵均被无限扩大成一道裂痕,最终导致《条例》的边缘化。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与《条例》关于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以及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相径庭了。显然《条例》的这些规定将失去现实意义。

3、《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面临巨大考验。

  如前所述,《条例》为解决《办法》规定的鉴定体制问题,设立了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体制。这个鉴定体制在当时情况下应当说还是更为科学的。但是好景不长,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与《决定》之间就存在极大的冲突。在医学会是否应经司法行政机构登记并公告、鉴定人是否署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等方面均存在严重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有的地方法院出台了一些内部规定,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更多地方没有内部规定,法官也无所适从。

  因为认为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进行规范。这一问题将有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届时如何确定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将极大的影响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司法解释确定医疗纠纷的鉴定统一到司法鉴定,那么《条例》关于医学会鉴定体系将只能运用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退出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条例》、《办法》过于强调了医疗损害的特殊性,致使其在诉讼中被越来越快的“边缘化”,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条例》更进一步的推向尴尬境地。

二、侵权责任法埋下了加剧医疗纠纷的伏笔。

1、如果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将把医疗纠纷推离法院。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布伊始,因其规定医疗纠纷中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正置),笔者就曾撰文《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提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在现行规定(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基础上加以完善即可,不能由患方就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表面上看似乎举证责任正置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放手为患者治疗,减少过度医疗。但是这样规定完全忽视了患方在这种情形下的反应。在当前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尚有不少患方不敢、不愿去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一旦举证责任正置,必将有更多的患方不敢、不愿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而作为医疗机构来讲,通过诉讼解决大多数医疗纠纷是最佳选择,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医疗纠纷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影响。如果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方都不敢、不愿打官司解决,实际上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并不是好事。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些规定确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且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话,很难认为患方会更有打官司的勇气。

  医疗纠纷中的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决不是医疗机构的福气,而更像是一个灾难。

  况且侵权责任法关于推定过错的三种情形实际上对于减轻患方举证责任根本于事无补。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性这就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到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性,且和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基本上就可以确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了,此种情况下再推定存在过错是题中应有之意,对患方帮助不大。而另外关于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实际上很少能够直接与患方损害后果相关。即便患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也无法证明这些对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自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定对于患方来讲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显然举证责任正置的规定将进一步将患方推离法院。

2、提供病历资料的规定将加剧医疗纠纷的乱局

  是否应当向患方提供病历资料一直以来就是医患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条例》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复制客观病历,对于主观病历可以一并封存。即便如此,患方也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要求提供全部病历。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医疗机构由于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不得不将全部病历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患方才可以得到全部病历资料。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大量发生。特别是近一时期,各种社会力量投资林业比较活跃,一些地方出现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不够规范,有的地方甚至出现违法登记乱发林权证的现象。为进一步加强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保证林权登记内容准确无误,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核心工作;是依法治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的有力手段,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林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把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要明确工作机构,组织得力工作队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设备,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正常开展。各地在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凡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农户的,要依法及时进行林权登记,确保农民拥有长期而稳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做好林权登记法律咨询,正确引导社会投资发展林业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正确引导各种社会主体投资林业。要做好有关林权登记的法律政策咨询工作,指导投资者依法投资林业。对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以进行登记范畴的,投资人申请登记的,要依法及时予以登记;对于投资人取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范畴的权利,要及时向投资人说明理由。
三、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0年第1号令)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把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关。
(一)林权登记发证的申请
1.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
2.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
3.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4.经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二)林权登记发证的申请材料
1.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2.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依法审查林权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于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受理;对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不准确,申请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或委托授权书不齐备、不合规,申请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缺失的,不得受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
四、严格审查把关,确保林权登记合法有效
(一)对于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承办登记事宜的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状况,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及时完成现场勘验定界工作。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发放林权证。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作为林权登记审查的重点。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1.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2.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3.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4.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5.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6.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7.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五、加强林权登记原始档案管理,确保档案资料完整齐全
要健全林权登记档案管理。完整保存林权登记和林权证核发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做到登记申请、审查材料齐全,图表完备,坐落四至标注清楚,文字数据规范准确,申请表、登记册、林权证载明的登记内容与登记物现状一致。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要加强林权管理电子信息化建设,实现林权动态管理。
六、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岗位培训,确保林权登记发证准确无误
林权登记发证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做为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事宜承办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确保登记依据充分,登记内容准确,登记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要加强对从事林权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使其须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的复函》(财综〔2001〕43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98号)的规定,严禁乱收费。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局报告。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与谢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若打算以和解方式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应注意收集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分析若进行诉讼获得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法院会支持的赔偿数额的范围等情况,最后制定出可行的若干套方案,做好与侵权人谈判前的准备。

三、基本案情
1999年4月至5月,被告谢某应聘至原告威华公司担任业务员。2002年12月1日,谢某签收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该守则中规定:公司所有从业人员须作好自有客户的保密工作,不向其它业务员透露,并不得私下搜集其他业务员客户资料;所有业务人员应作好本公司各项生产及单价等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向公司内无关人员泄露;客户资源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业务员无论在职与否都不得任意将客户资源私自处理;业务人员须忠于所从业公司,不得为它厂兼职相关或不相关业务等。12月25日,威华公司与谢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谢某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本公司发生往来的客户(2002年12月25日之前的公司现有的客户);永远不做损害本公司声誉的行动;不准外泄本公司的客户资料给个人及其它公司等。同日,谢某从威华公司处离职。
2002年9月,被告浩立公司成立。谢某为浩立公司投资人之一,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制品、电子配件。而威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PVC吸塑。
后威华公司以谢某、浩立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威华公司根据2002年12月25日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整理出客户单位227家,作为其主张客户名单的保护客体。
法院根据威华公司申请对浩立公司证据保全时,将威华公司的客户单位与浩立公司经销的客户对比,有7家公司相同。据威华公司统计,其对上述7家客户中的6家(不包括销售额增加的1家)2003年度销售额与2002年度销售额比较,减少了709704.68元。
经查明,上述与威华公司相同的7家客户中,有5家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或证明,证明其是基于自身要求或对谢某的熟悉程度而建立业务关系的。其中4家单位的交易记录证明浩立公司在威华公司与谢某签订有关协议前已经建立了业务关系。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才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即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其中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威华公司现仅提供要求保护的客户名称及与该客户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证明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同时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又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信息量。故根据现有证据,威华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难以支持。威华公司与谢某在相关协议上约定谢某不得与威华公司客户接触,但不能因此免除威华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权利的举证义务。如果威华公司认为谢某违反相关协议约定,因属违约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上海市二中院判决: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威华公司负担。
判决后,威华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客户名单是否必须具有原审判决所称的“新颖性”,法律并无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的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该定义与专利法中关于新颖性的定义并不一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威华公司的上诉,上海市高院认为: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必须符合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即使威华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能够成立,由于谢某是在2002年12月1日才签署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故其在2002年12月1日后才开始对威华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但在其承担保密义务前,浩立公司已和与威华公司相同的7家客户中的4家单位发生过交易,故不存在谢某违反其对威华公司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将该4家单位客户名单披露给浩立公司的可能性;而对于谢某承担保密义务前没有交易记录的另外3家单位,由于是该3家单位主动与浩立公司进行交易,而非浩立公司利用谢某披露的客户名单主动与该3家单位进行交易,故针对该3家单位主张商业秘密侵权亦不能成立。因此,无论原审判决关于客户名单“新颖性”及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最低程度信息量的理解是否恰当,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至于威华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谢某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与威华公司发生过往来的客户,属于竞业禁止约定。该竞业禁止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谢某是否违反了该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审判决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又是一起员工“跳槽”,原单位以员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诉讼。实质上,以民事、刑事诉讼或采取行政途径解决商业秘密纠纷,都有可能在公力介入的过程中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而商业秘密一经扩散,其为权利人创造的价值锐减不说,更有甚者是彻底的失去秘密性,丧失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此,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考虑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相关问题,将商业秘密的扩散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那么,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打算以和解方式解决商业秘密纠纷,应做好哪些准备工作呢?
首先,权利人应当按照诉讼的要求,通过各种渠道充分的收集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在此期间,权利人应特别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以便收集到更为完整的证据,并防止打草惊蛇,导致侵权人采取手段隐匿、销毁证据。
其次,权利人应根据手头的证据,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分析若进行诉讼获得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法院会支持的赔偿数额的范围等情况。同时,当事人还应对侵权人的资产、信誉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了解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人进行经济赔偿的能力。
最后,在了解上述情况后,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在律师的帮助下,分析利弊并可制定出可行的若干套方案,做好与侵权人谈判前的准备。同时,在权利人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提起民事、刑事诉讼或以仲裁、行政等方式解决纠纷的准备。若是在证据未收集完备,或是对于对方的资信等未予完全了解前就贸然的提出和解,极有可能导致对方隐匿、销毁证据或采取转移资产等手段,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而作为被控侵权方,在“权利人”提起和解时,也应根据双方手中掌握的证据的情况,分析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否真的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和解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