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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王礼仁

时间:2024-07-03 00:3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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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王礼仁


【内容提要】从性别的视角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条款。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用毫无性差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其结果是男女根本不可能平等。因而,这种男女平等,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能平等,是一种包装了男女不平等。所以,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体现性别差异、补充女性能力,实现男女无利差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关键词】男女不平等;男女平等;无歧视平等;无利差平等;新男女不平等;男男性文化;女男性文化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凡都经历一个由男女不平等向男女平等逐渐演变转化的过程。
  从性别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条款。 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在立法上把所有的人都视为无性人或同性(男性)人,用毫无差别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缺乏对女性差别保护条款,从而使男女平等根本不可能平等。这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能平等。因而,这种男女平等,事实上是一种包装了的男女不平等。所以,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体现性别差异、填充女性能力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男女平等的法律,只是解决了女性被歧视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无歧视平等”。但男女仍然没有达到“无利差平等”。 这种“无歧视平等”,只是争取女权迈出的第一步, 要实现男女之间的“无利差平等”,还需要不断加强性别差异立法,制定女性特惠条款。目前所有的立法(包括公共政策)仍然处在排除歧视妇女这一初级阶段。 而真正保障使妇女获得与男性具有同等社会地位的法律或制度,还没有引起应有关注。要真正实现男女平等,需要在立法上由男女平等,向男女不平等(即“新男女不平等”)过度。用男女不平等的立法,保障男女平等。要认真研究,哪些领域可以男女同法,哪些领域不能男女同法。在男女不能同法的地方,应当对妇女有特惠规定,用法律把妇女的脚跟垫起来,使她们能够与男性平等。总之,目前关于妇女权益的法律主要还是停留在防歧视、防侵权这个形式平等的层面上。对于如何保障男女实质上的平等,在法律上尚付阙如。
  “无歧视平等”是形式平等,形式平等并不能实现真正实质上的平等。以女性参政、从政为例,尽管法律上规定女性与男性具有同等的权利。但事实上女性参政的比例远远低于或少于男性。仅从最近在匹斯堡召开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第三次金融峰会,就可以发现,与会各国领导人及有关国际组织负责人于2009年9月25日的集体合影中共32人,只有两位女性。 由此可见一斑,女性从政与男性相比,还是凤毛麟角。
又如离婚自由,法律上同样规定男女都有离婚的自由。但事实上女性并没有完全实现离婚自由。女性仍然存在许多制约离婚自由的因素:

1、经济等条件牵制,女方“不愿”离婚

  因女性经济等地位低下,离婚后没有出路,女方“不愿”离婚。因而,许多女性在遭受暴力、虐待、冷落、歧视后,忍气吞声,被迫维持婚姻。比较普遍是:男方包“二奶”,甚至重婚,公开羞辱女方,女方则因地位低下或生计的需要,而无法摆脱男人的桎梏,“自愿”在婚姻中煎熬。
  更有甚者,有的女性遭受丈夫长达10年的侮辱、谩骂和冷落,而没有提出离婚,直到最后绝望、无奈提出离婚时还是处女。如2009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孙红(女,化名)离婚案,就是如此。原告孙红在起诉书中称:自己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后来开始动手。从结婚起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尝试着做过各种的努力,都受到被告冷言冷语的攻击。在长达十年的婚姻里,原告饱受被告言语侮辱及家庭暴力的伤害,同居权、生育权受到严重侵害,迫使原告成为高龄未育女性。
  这种形式上不愿离婚,并非妇女真正不愿离婚,而是客观条件限制了妇女的离婚自由。

2、人身自由受限制,女方不能离婚

  不少女性遭受暴力、虐待、冷落,本想离婚,但因受到暴力控制或威胁而不能离婚。这与前述“1”不同。前述“1”男方并不限制女方离婚,只是女方没有条件离婚,“自愿”苦守婚姻。但这里则是女方要离婚,而男方不准女方离婚,使女方不能离婚。这里有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1:2009年9月5日,在吉安县敖城镇,因丈夫好赌妻子要求离婚,嗜赌丈夫狂砍妻子38刀。

  案例2:2000年,刘双(女)与张伟雄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伟雄好逸恶劳,且经常酗酒,全家靠刘双打工维持生计。张伟雄酒后常打骂刘双。刘双无法忍受,曾经多次提出离婚,均遭张伟雄激烈反对,并以报复刘双及其娘家人相威胁。2006年7月16日晚11时许,张伟雄酒后来到刘双打工的客栈,无端责骂刘双有外遇,并用木凳砸她的背部,尔后把她按在床上掐住其脖子,还把汽油淋满她全身,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扬言要烧掉客栈.刘双趁其不备枪走了打火机,并报警,望城县新城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迅即到现场进行了调处平息,张伟雄酒醒后才离开。张伟雄的父母获悉后和张伟雄的朋友一起赶来规劝张伟雄回家,未果。张伟雄的父母和刘双只得返回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张伟雄父母住处。2006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张伟雄再次在外酗酒后又回到父母住处,见刘双正在卧室睡觉,张伟雄即走进卧室,反锁了房门,尔后责骂刘双不该报“ll0”,想要他死,井扬言要烧掉房子,把刘双从三楼丢下去。他爬上床卡住刘双脖子,引骂刘双一阵后便熟睡在床上。刘双坐在床边想起张伟雄对自己的打骂虐待,离婚又不能,心小怨恨绝望,产生下杀死张伟雄的念头。刘双当即从床边的书桌卜拿起一个手机充电器,将充电器的电线勒住张伟雄的脖子致张伟雄当场死亡。当日下午5时25分,刘双在被害人伯父张建忠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例3: 2007年10月,赵金容在成都市新都区开小饭馆时,与在此打工的简阳市人吕根泽认识并相恋,二人很快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吕根泽酗酒、赌博的恶习逐渐显露出来,其长期只顾个人玩乐,概不管生意上的事,赌博输了钱,就向赵要,赵一旦拒绝,吕便拳脚相加。2008年5月,吕将赵带回简阳市养马镇老家,在镇上世纪街租赁了一间门面,继续开小饭馆。吕仍不管生意上的事,继续与朋友赌博、酗酒,成天游手好闲,回到家中对赵随意打骂,有时还用剪刀剪赵的下身,或将尿液撒在赵的头发上和嘴里。对此,赵向其提出离婚,却遭到一顿毒打。吕同时扬言,若是再提离婚,便杀了她的全家。2009年5月3日凌晨。吕再次持剪刀剪赵的下身,还向赵的阴道内灌酒,同时向赵索要赌金,以供其挥霍。这让赵极为不满,便乘吕熟睡后,赵取来铁制榔头,对其头部猛击,直至其死亡。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是丈夫有恶习,妻子要离婚,被丈夫残害。第二、三个案例是妻子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又无法离婚时,被迫采取以暴制暴的杀人方法了解婚姻,最后走上犯罪道路。

3、因制度上的原因,女方无法离婚

  由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规定的是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但当女性被拐卖与他人结婚、被强迫与他人结婚后逃离,或者正常婚姻中被暴力、被虐待后,被迫逃离结婚地而回娘家或寄居他处,她怎么敢回到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呢?此外,还有的男女两地分居,或者男方长期在外打工或经营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或重婚,女方没有能力到外地诉讼或搜集证据。 像这类情况,如果都要原告(女方)到被告(男方)所在地起诉,或者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能放弃离婚诉讼。
  如湖北一杨氏女性在浙江与一男性结婚,婚后女方屡遭丈夫暴力,被迫于2004年8月跑回湖北娘家。女方回娘家后虽想马上与男方离婚,但她担心人身安全,不敢到浙江起诉离婚。同时,也没有费用到浙江起诉离婚。直到2007年,女方想另婚时,被迫向其哥哥借款,并要求其哥哥陪护到浙江诉讼离婚。而且为了及时离婚,女方放弃离婚损害赔偿。据女方哥哥介绍,“陪护妹妹到浙江离婚先后两次,不仅花费了差旅及其它费用共计8000余元,而且非常危险。在浙江离婚诉讼中,遭到男方及其亲属的围追堵截,幸亏他事先与法院取得联系,在一次围追中,要不是法院警车及时赶到,就要出大问题”。那么,这个杨氏女性算是不幸中的幸运者,因为她有一个有钱的哥哥,并有哥哥陪护她去离婚。但是如果是一个李氏女性,她没有哥哥或弟弟,或者哥哥没有钱,或者哥哥不能陪护她去离婚,其结果又将是如何呢?如有的男子外出打工,妻子无法离婚,便雇“丈夫”离婚,结果被法官察觉后拘留、罚款。还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如周某某被强迫结婚后逃离,后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
至于女性在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和离婚赔偿,获得胜诉的概率更小。因为多数是男方掌管家庭财产,女性没有知情权,而且多数女方的社会地位和文化低于男方,诉讼经验和诉讼能力缺乏,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难于与男子抗衡。
  上述几个片段事实已经足以说明,女性不仅政治地位低,而且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也很低,都不能与男性相比。这虽然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背景,但“法律人人平等”,不能说不是祸端之一。
  说得不好听,现行各国的法律,其公平性,连一般的游戏规则都不如。相比之下,目前的体育竞技规则,倒比我们的法律公平得多。它没有把所有的人视为同性人或相同人,实行无性别、无差异竞技比赛,而是区分性别和差异,根据不同性别与差异制定不同的胜负评判规则。最典型的就是区分了男性和女性。如果在没有性别差异的“人人平等”的竞技比赛规则中评判胜负,男女混赛,女性显然要吃亏。
如果我们借鉴体育竞技规则原理,把法律稍微作一下调整,整个效果就会大不相同,女性的社会地位就会发生改变。
  比如在政治上,男女两性要实现无利差平等,男女则要有平等的执政权。但这种平等的执政权,不能用“无歧视平等”进行掩盖,要有“无利差平等”的立法原则来保障。具体说,以政府官员为例,如果能在立法中确定按照人口性别比例决定政府官员比例,女性的执政地位就会发生重大变化。比如一个地方(行政管辖区)的男女两性比例分别各占50%,政府官员的两性比例也各占50%, 女性的执政地位就会彻底改变。至于一把手或国家元首,可以由选民分别推举一男一女竞争,胜者为正职或总统,负者为副职或副总统。这样,女性就会有更多的参政机会。目前,实行“无歧视平等”竞争政府官员,实际上是男性抢占了女性的政治地位。
  又如,女性在婚姻诉讼(乃至整个诉讼)中的权利,也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特别关照。
  诉讼虽然不是一种竞技活动,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项单纯的竞技活动。但它确实存在竞技的性质,应当是不可否认的。在一定意义上,诉讼是一种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化)、智能等综合实力的拼比或较量。如果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文化)、智能等因素称为诉讼资源。那么,在相同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平台上,拥有诉讼资源多或具有优质诉讼资源的人,其胜诉的概率,显然要大于诉讼资源缺乏或诉讼资源劣质的人。因而,需要解决诉讼规则形式上的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平均对待或平均分配,只能适用条件相同的人。要使这种具有竞技性质的诉讼活动,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就必须使竞赛规则具有公平性和正义性。在制定诉讼规则或适用诉讼规则时,要充分反映不同类型人的特点和需要,即充分体现区别性。当然,这种区别性与普遍性是相对统一的,不可能按照三等九级制定出适用每个人的诉讼规则。但就两性诉讼来讲,完全适用“男女混赛”规则,对女性来讲,在许多情况下,显然是不利的。尤其是在婚姻家庭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由于资源占有不同,社会地位不同,法律上绝对平等的权利在实际实施当中就会遇到困难。因而,在婚姻审判诉讼中,制定不同诉讼规则,实行有差别的诉讼救济手段,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会使“妇女被法困死”,“男子把法玩死”或“把妇女玩死”。
  因此,我曾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主张,在婚姻诉讼中,应当给与妇女以特殊保护。比如扩大女性诉讼的职权调查范围、规定女性诉讼的特殊管辖,等等。对有些特殊情形,女方可以在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起诉。特别是被拐卖、被强迫结婚,以及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女方已经被迫离开结婚地,回到娘家或或寄居他处,女方又重新到结婚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有诸多弊端:一是人身安全不能保障;二是有的没有经济能力诉讼。因而,对这种遭受人身安全与经济困难双重压力的案件,在管辖上,应当体现保护妇女原则,即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对于男方在外地打工或经商期间而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女方由于人身安全或经济原因,不能在婚姻居所地或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的,也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
  至于女方对家庭财产缺乏知情权,以及男方在离婚时转移、隐匿家庭财产,都可以在立法予以必要的规范。对于转移、隐匿家庭财产数额巨大的,可以进行国家干预,乃至刑事调查。在一般共有关系中,窃取或侵占共有财产几万元,则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在家庭共有关系中,一方侵占数十万、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则相安无事。这显然不合理。对此,除了转变司法观念外,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比如女方有事实证明男方具有转移、隐匿巨额家庭财产嫌疑的,可以以侵占罪控告,由司法机关介入刑事调查。这样既可以震慑男方,使其不敢轻易转移、隐匿家庭财产,也可以减轻女方调查举证的负担。
  总之,目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在性别保护上存在严重缺陷,应当予以颠覆,重新确立新的立法原则。
由于形式上的“无歧视平等”的法律,并不是公平的法律,不可能实现“无利差平等”,即实质平等。要实现男女之间无利差的实质平等,真正体现男女两性的公平和正义,就需要有“新男女不平等主义”的立法保障。
  男女平等,包括无歧视平等与无利差平等。无歧视平等就是废除在立法上歧视妇女的立法条款。由于歧视是一种公开的、形式上的不平等,容易被人们所认识,所以,废除歧视女性条款,实现无歧视平等已被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无利差平等则不同,它是实际利益平等,即实质平等,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人身利益,男女两性均无差别,完全平等。无利差平等往往会被形式上的平等所掩盖,难以被人们认识或接受,贯彻的阻力可能较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1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接收单位接收捐赠资金应使用专用账户办理,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的捐赠资金到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一)财政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国有银行)

  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1. 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2. 接收其他接收单位从其接收捐赠收入专户转入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捐赠资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3. 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4. 拨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二)部门收支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以外的接收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开设救灾资金收入、支出专用账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接收到的捐赠款、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拨财政拨付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支出业务。接收捐赠资金业务不多的接收单位,可引导捐赠者将捐赠资金直接汇入财政专户。

  (三)接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与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 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 没有明确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民政厅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 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 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 (不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3. 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申请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或有关市、县(市、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转拨的资金要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受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要及时报送自治区民政厅。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会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广西慈善总会、广西红十字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自治区民政厅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自治区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自治区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