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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为什么要适应大众/王丹

时间:2024-07-12 20: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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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为什么要适应大众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肖文

(一 )、法的价值决定

法的价值是指法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法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 前384-前322)提出“法治”的两个标准,他认为,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显然,在他看来,法律的“好”“坏”是法律的内在标准之一,也是人们是否负有守法义务的根据之一。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
现将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们。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
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从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5日
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框架建构

吴光升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属于一种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这种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应当说与我国目前朝着统一性、集中性方向发展的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讲,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与之相协调和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调整和完善,刑法亦是如此。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结果,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以预防为主,即只要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危险,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种预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实也就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或安全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因此,如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除了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外,还应当在风险刑法理论的指导下对刑法典进行相应的完善,并根据该理论将刑法典适用于具体案件。

一、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理论

  从这些“风险社会”理论家的论述来看,所谓风险社会,其意在指出现代社会具有一种风险性特征,是一种风险性的社会。这种风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风险的人为性,即现代社会的风险与传统社会的自然风险不同,大多是人类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其中,政府、工业和科学是风险的主要制造者;二是风险影响后果的巨大性,即现代社会风险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往往是不可估量,具有损害结果的重大性、跨地域性与跨时间性等。如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就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结果,灾难涉及几个相邻之国家,损害结果在时间上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三是风险影响结果与途径具有不确定性,即某一风险会造成什么样影响,影响的途径是什么,传统的风险计算方法往往无能为力,“标准的计算基础——事故、保险和医疗保障的概念等——并不适合这些现代威胁的基本维度”。 如转基因食品,它会对人体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影响的途径是怎样的,现在很难作出准确的评价;四是风险影响对象的广泛性,这是指现代风险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多不分阶级性或阶层性,每个人所可能受到影响的机会是平等的,现代风险具有一种“民主性”,是“平等主义”的。如今年出现的甲型H1N1流感,每个人都有被传染的可能性,并不会因为财富的多寡而有所区别;五是风险的不可完全消除性,这是因为现代风险作为一种人为风险,它是人类为了生活舒适与便利而对社会生活与自然加大干预范围与深度的结果,是人类追求更高层次生活所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只要人类不停止这种追求,这种风险就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消除。
  风险刑法(Risikostrafrecht),也有的称之为安全刑法(Sicherheistrafrecht)。该理论与风险社会理论具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它最初由德国刑法学者提出的,如普里特维茨(Prittwitz)、金德霍伊泽尔(Kindhauser)等,随后被日本学者所发展。从有关论述来看,风险刑法理论的主要特征在于将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转向积极的普通预防。如金德霍伊泽尔认为,传统的刑罚目标即报复、特殊预防和威慑在今天已退居幕后,而借规范适用的固化为建构法的信赖树起一面旗帜的积极普通预防则成为流行的学说; 二是通过推定减少控诉方所需要证明的要求或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如严格责任的引入、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推定等;三是行为范畴的扩大化。在传统刑法中,行为主要是指作为,不作为与持有只是一种例外,但在风险刑法理论中,通过制定法课以行为人作为义务,不作为作为一种刑法中的行为,具有扩大化的趋势。持有型行为也有扩大化之趋势。正是基于这种行为范畴扩大化之趋势,胡萨克甚至认为应当放弃犯罪的行为要件而提出以控制原则取代之,即只要某人对某种事态应该控制、能够控制却没有控制而令其发生的,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是将犯罪成立的标准前移。在传统刑法中,处罚的主要对象是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的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是犯罪既遂的标准,对犯罪预备行为与未遂行为的处罚只是特例,但在风险刑法之中,危险犯成为公害犯罪一种重要的犯罪形式,不仅处罚具体危险犯,也处罚抽象危险犯;一般只具有抽象危险的犯罪预备行为也不时被有选择地独立定罪。

二、风险刑法理论视野下的食品安全刑事责任

(一)我国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的罪名

  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非法经营类的犯罪;二是生产经营类的犯罪;三是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
  非法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生产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格和条件,但生产经营过程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罪。
  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除了可能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外,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一是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即食品检验机构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是刑法第412条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这主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时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这与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主体上不同,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只能是中介服务组织的人员;三是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放行。为此,如果海关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出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就予以放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放纵走私罪处罚;四是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这是因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章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有职责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如果这些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应当构成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五是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从风险刑法理论和《食品安全法》的双重视角对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审视

  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风险刑法理论在我国刑法中也有了一定的体现。比较典型的是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便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构成犯罪行为。这属于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这种规定与传统刑法理论不相符合,但却与风险刑法理念相一致。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风险刑法理论的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并且存在着诸多与《食品安全法》难以有效衔接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较窄,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比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即使没有销售金额也可构成犯罪,但只是一种犯罪未遂,因而仍然不属于抽象危险犯。当然,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是否合理,现在存在一定的争议。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作为义务,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对于诸如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购入大量问题原料的行为,或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采购此类食品的行为,一般只能作行政处罚,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实,受利益成本计算的影响,行为人购入大量问题原料或有问题食品的目的,最终还是在于通过投向市场赚取利润,而以这种问题原料生产的食品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投入市场,就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结果,因此,适当地对此类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是恰当的。

三、以风险刑法理论为指导重构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

  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称为最大“源凶”的张玉军及其“下线”张彦章,就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20条、27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因为没有履行查证查货义务,只是一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还是有相当差距,即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还不能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不管是对行为性质,还是对结果的故意。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可予以刑事处罚,因为应当查证查货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却很难定罪处罚。因为现代工业化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时虽然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仍然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即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实际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因为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另一种是很难证明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对于因为后一种可能性所产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将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因为很难证明食品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难以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将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四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五是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核心是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这种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存在一个主观的证明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处罚也存在类似疑问。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谋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当然,风险刑法理论的不恰当适用,也有违背刑法谦抑原则而限制自由、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危险。因此,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如果能通过其他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等措施而达到抑制目的,就不应当运用刑事制裁。如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的有关工艺或流程要求的行为,就并非只有通过刑法调整才能达到抑制之目的。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法学博士徐军 吴光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