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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杨东

时间:2024-07-22 11:2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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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

对于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及程序作了规定,当然由于该规定为征求意见稿,并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但我们可以依据上述征求意见稿为骨架来设立如何在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以解决执行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类似问题。与夫妻财产相关的其他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两个解释。
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较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庭财产?
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
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
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
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
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缺陷。
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代理权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的话,那么其之前所面对的财产公示形式将只是一种水中月、雾中花。这样一来,第三人的利益无从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如果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或自己占有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应用善意取得原理,第三人如果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的话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夫妻一方可以恶意造成一些债务,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上述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将被侵害无疑。为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利益一定要保护;为了家庭稳定,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一定要保护。折中的方式为,强化财产公示效力的同时,限制夫妻双方的代理权。即,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前两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对外的归属效力以其对外的公示形式为准。夫妻之间仅仅对日常家事具有代理权,对于对外较大的举债等活动,原则是仅对行为人发生效力。这样,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应作修改,应将该款去掉,并在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之一,“夫妻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清楚某财产为本法第十七条还是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的,该财产以其登记或占有形式对第三人具备效力。”“夫妻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如果上述规定生效的话,对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将相当容易,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也将变得相当简单。
那么,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呢?
首先,既然生效文书确认该债务为个人债务,那就不应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应执行另一方的财产。执行中应当首先保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以及其配偶均在制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以该财产的处理价值清偿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出异议表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则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处理。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可以保全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如果有异议提出,仍然通过听证程序处理。如果对上述财产处理后仍未能清偿债务,执行机构可以保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如果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以该财产变现价值的一半清偿债务,另一半价值支付给被执行人的配偶。经过听证,证实财产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可以直接处理;证实财产为被执行人及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定期限责令被执行人夫妻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被执行人夫妻拒不分割财产的,通知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在债权人未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或该诉讼尚未审结前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如果听证中各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冲突且无法证实的,责令各方当事人限期提起确权诉讼,没有诉讼的则推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34号


一、税收及收费政策
第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生产性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开发区流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开发区金融、保险、旅游、宾馆、文化娱乐、餐饮、中介等服务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营业税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企业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开发区内各类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除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和有偿性劳务收费项目外,其它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二、土地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各类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环境保护、城市道路、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土地开发成本价出让。
第十一条 由国际知名品牌企业或由国内知名品牌企业投资的项目,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50%。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项目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20%。

三、服务承诺
第十三条 开发区实行一站式服务,做到“一栋楼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投资商申报的事项,凡资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内资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外资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完全遵循市场经济运行法则,依法保障区内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经济活动和权益,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法律、中介、物业管理等各项服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开发区进行收费、摊派、评比等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对引进资金来开发区投资的中介人,项目竣工投产后,由开发区管委会从该项目上缴税收中奖励引资额的2%。

四、其它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3日

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74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政府信息化工作重点的通知》(晋市政办[2004]20号)和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关于建立网络信息员制度的通知》(晋市信办字[2003]1号)的要求,为了促进网络信息报送和发布工作规范化,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制定了《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Ο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信息员管理,进一步规范网络信息的报送和发布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信息报送单位,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是此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部门,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优秀信息员的评比和奖励等。

第二章 信息员基本条件

  第四条 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敬业精神。
  第五条 能准确把握和贯彻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思路,熟悉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有敏锐的信息触觉和较好的文字编辑和表达水平。
  第六条 具备一定的电脑基础知识,能够熟练运用相关网络应用软件。

第三章 信息员职责

  第七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开展网络信息工作。抓住重点、热点、难点、特点;提高信息的及时性;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以偏概全;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力求准确;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要力求新意。
  第八条 对急事、要事和突发性等重大事件应当迅速并连续报送,并进行专题或跟踪报道。
  第九条 积极参与由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的各种会议、学术交流、培训、参观考察、网上讨论等活动。
  第十条 及时提供各类新闻线索。

第四章 报送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信息员主要报送的信息内容:
  (一)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重要思路、工作部署和具体措施,特别要注意反映那些创造性地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措施及新鲜经验。
  (二)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部群众的反映,包括意见、要求和建议。
  (三)贯彻落实党委、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包括阶段性成效、工作中的难点、突出的问题和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上级领导到各地、各部门视察工作时所作的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部门的发展情况,取得的新成就,遇到的新问题。
  (六)行风评议和行业不正之风方面的情况。
  (七)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八)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意见、建议和新经验、新举措、新问题。
  (九)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情况。
  (十)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典型经验或突出问题。
  (十一)各种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灾、交通、煤矿事故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如旱灾、风灾、洪灾、虫灾以及地震等灾害和严重的疫情。
  (十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需要领导引起注意的苗头性、潜在性问题。
  (十四)其它需要报送的重要信息。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员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章 评比和奖励

  第十三条 由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组织,每年年终进行优秀信息员评比。
第十四条 优秀信息员名额不超过总人数的30%。
  第十五条 信息员的评比严格按报送、发布信息条数计分的方法来进行,报送1条信息计1分,采用1条信息计2分。
  第十六条 对优秀信息员按年度予以表彰,并作为其所在单位考评工作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从2004年7月1日起,全部采用网上信息收集系统报送信息,通过其他方式报送的信息不计积分。报送网址:“晋城在线”(www.jconline.cn),点击“信息收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晋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ΟΟ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