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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14: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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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6月10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人员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符合本规定的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市、州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被本省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六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 选题新,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 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 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四)古籍整顿出版物 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 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地方志书 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 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八)论文 立题角度独特,论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咨询报告 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对促进本省、本地区经济或社会发展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第七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鼓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八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
  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省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以及外省和外国的集体和个人以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报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


  第十一条 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州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州社科联)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并由其转交相关省级学会。


  第十二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组成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补审。通过初审的,由省社会科学各相关学会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终审,确定获奖成果。


  第十三条 终审确定获奖成果后,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有关人员可以查询。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其交初审组提出处理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者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对于违反本条例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奖的人员,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队伍管理,加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是全市社会管理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职责是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队伍的规模由各区、县(市)政府按辖区流动人口数的一定比例确定招聘人数,但不得超过400:1并根据辖区流动人口分布情况按比例分配给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统一调配在社区使用。

第二章 人员聘用


  第四条 聘用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三)本人自愿从事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计算机基本知识;
  (五)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男性年龄为18-45周岁、女性年龄18-40周岁,身体健康。
  本市“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军队退役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具有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五条 招聘:
  (一)协管员的招聘实行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招聘工作步骤分为报名、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录用、培训;
  (二)招聘工作由各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牵头,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根据招聘条件共同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进行笔试、面试、体检;
  (三)对经体检、政审合格的人员予以招聘公示;
  (四)经培训合格后,由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统一发放上岗证。
  第六条 由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与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为1年。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满后,符合续聘条件的予以续签。
  第七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工作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和流动人口数量递增情况,适时增补聘协管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协管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采集、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基本信息,办理居住证、出租屋登记备案,了解掌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的动态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发现和报告身份不明的人员和其他可疑情况;
  (三)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消防等部门做好与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相关的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和出租屋的经营及消防安全等信息采集工作,注意发现和报告利用出租房屋违法躲生、超生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
  (四)督促辖区出租屋业主、用工单位签订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相关责任书,落实流动人口登记管理责任;
  (五)参加辖区内开展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清理核查等专项整治工作,协助民警开展治安管理、安全防范及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注意发现和及时报告安全隐患、违法租赁行为和违法犯罪线索;
  (六)提供出租屋经营情况,协助做好辖区出租屋税收征收工作;
  (七)协助做好涉及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纠纷的调解处理;
  (八)收集、反馈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汇报,改进工作;
  (九)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管理培训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两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分别在市,区、县(市)综治办挂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组织领导和协管员队伍的奖惩审批,会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协管员的招聘、辞退工作;按照整合资源、合署办公的原则,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设在乡镇(街道)公共服务站,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管理、考核,并对协管员的聘用、辞退、奖惩提出意见;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设在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组织、督促协管员履行工作职责,业务指导和队伍日常管理考核由社区民警负责。
  第十一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协管员队伍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教育培训。培训工作的实施以公安为主,其他部门参与。
  第十三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对协管员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并由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审定后报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备案。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对协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社区民警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二)工作时间应按规定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
  (三)全面采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忠实履行信息采集职责;
  (四)工作中做到语言文明、耐心解答、热情服务;
  (五)严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或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六)严禁工作时间饮酒或酒后从事工作;
  (七)严禁向流动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进行敲诈勒索及吃、拿、卡、要;
  (八)未经批准,不得接受涉及人口机密内容的采访和撰写涉及人口机密的新闻报道稿件或者向外界提供采录的信息资料;
  (九)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应健全协管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


  第十六条 协管员工作岗位实行轮班、轮休制度。
  第十七条 协管员工资实行基础工资与奖励工资相结合的办法,具体标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资待遇与社区其他岗位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一经聘用应及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协管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时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予以表彰和奖励外,按规定给予补偿和抚恤。


第六章 奖惩考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对协管员的日常考核和突出表现进行奖励或责任追究。奖励的种类分为通报表扬、申报上级嘉奖、立功、授予荣誉称号。责任追究的方式为扣减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有以下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文明履职,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租屋登记率达95%以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率达到95%以上,表现出色受到群众一致好评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工作失职,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经考评不合格的;
  (二)违反规章制度、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的工资、装备、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预算,由区、县(市)政府予以保障。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
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出租屋管理,强化责任落实,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凡出租屋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案件、安全责任事故,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进行责任追究,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实施;管理责任、案件和安全事故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协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出租屋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杀人、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及涉枪、涉毒的刑事案件。
  (二)影响恶劣的“黄赌毒”行政案件。
  (三)重大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四)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安全事故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责任追究对象:
  (一)发生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出租屋责任人。出租屋责任人包括业主、房主、出租人、托管人等。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部门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其他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责任追究内容:
  (一)出租屋责任人有下列情形的:
  1、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后3日内未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的。
  2、未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
  3、未签订出租屋治安责任状或未履行治安责任的。
  4、未如实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的。
  5、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未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其他相关部门的。
  (二)暂住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对出租屋责任人或者流动人口本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信息等职责的。
  (三)物业管理机构、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流动人口需要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七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涉及出租屋的违法犯罪和安全事故,由区、县(市)综治办、公安(分)局、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案件、事故情况,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二)被上级部门督办、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刑事、行政案件、安全事故,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交由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组织责任追究,或由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直接组织责任追究。
  (三)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各级综治办、公安部门、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要组成联合调查组,到案件或事故现场进行深入调查,根据案件和事故情况,查明事情原因,划分管理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进行责任追究。
  (四)各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租赁行为,及时通报出租责任人所在单位,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责任追究办法:
  (一)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1、出租屋责任人不按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的,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3、出租屋责任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出租屋责任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出租屋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出租屋责任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6、出租屋责任人或其他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出租屋责任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关于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二)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属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得参加单位的年度评先。属单位出租屋的,对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理。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后,有关部门适时对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及义务向出租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提供责任追究对象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线索,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举报。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