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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3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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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推进外贸体制改革,扩大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
本通知所述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一律按此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地区实施“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经逐级汇总后在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1991年1月1日后按此办法执行。
本通知所述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本通知所述的“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二)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三)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2点的规定计算“免、抵、退”税。
三、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依以下程序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一)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据实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先按审核意见对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同时,将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审核签署意见的《申报表》(第1、2、4联)、出口凭证等退还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于每季度末应将出口及内销货物等情况按季汇总填报《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退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的本季度的分月《申报表》(第1、2联)及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2、本季度如有缴税的,须提供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须报送《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具体格式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的附件)。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电子信息认真复核、签署批准或变更免、抵税额的意见,并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二)联同《申报表》(第3、4联)逐级下发到主管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征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等材料后,应及时根据审批意见对已办免、抵税和已征税情况予以确认或调整。办理免、抵税后仍需退税的,由出口退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中的“免、抵”税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应单独统计,逐级汇总上报;“退”税额也应单独统计上报,并纳入本地区全年出口退税计划。“免、抵”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已退税额 五、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由于“免、抵”对地方财政利益会有一定的影响。为此,中央财政将对影响地方的部分向地方财政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另行下达。
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具体表格见附件三),次年一月底汇总全年情况,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政部门统计,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财政部。
考虑到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将涉及到税收计划和退税计划的调整,有关征税机关在办理免、抵等手续后,应按规定及时如实汇总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退税部门、计财部门也应及时如实汇总上报免、抵税额和退税额。否则,国家税务总局将对有关地区不予调整税收计划。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加强对这类问题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今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并已办妥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可不作调整;其他虽已出口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一律从1997年6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的“免、抵、退”税办法作相应的调整。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级财税部门要从全局出发,认真组织实施,及时反映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附件:1、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略)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巡税审批通知单
3、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
附件二:
NO:----------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国家税务局:
你局报来------------------------企业《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所属期:--------年----季)收悉。其中:申报出口总额为----------美元,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份,出口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份。
经审核,批准对该企业本季度申报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总额----------元,其中:免、抵税额--------元,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元或退税----------元,收入退还书号码为--------------。
退税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税情况季报表
( 年 季度)编报机关:
税额单位:万元
--------------------------------------------------------------------------------------------------------------------
| | |出口额 (万美元) | 本 季 免抵退 额 | 年度 累计免抵 退额|
| | |----------------------|------------------------|------------------------|
|序号 | 项 目 | 本季|年 度 累 计|合 计|免抵税额|退税额|合 计|免抵税额|退税额|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1 | 合 计 | | | | | | | | |
|------|----------------------------|------|--------------|------|--------|------|------|--------|------|
| 2 |一、内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小计| | | | | | | | |
|------|----------------------------|------|--------------|------|--------|------|------|--------|------|
| 3 | 1、增值税 | | | | | | | | |
|------|----------------------------|------|--------------|------|--------|------|------|--------|------|
| 4 | 2、消费税 | | | | | | | | |
|------|----------------------------|------|--------------|------|--------|------|------|--------|------|
| 5 |二、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小计| | | | | | | | |
|------|----------------------------|------|--------------|------|--------|------|------|--------|------|
| 6 | 1、增值税 | | | | | | | | |
|------|----------------------------|------|--------------|------|--------|------|------|--------|------|
| 7 | 2、消费税 | | | | | | | | |
|------|----------------------------|------|--------------|------|--------|------|------|--------|------|
| 8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小计| | | | | | | | |
|------|----------------------------|------|--------------|------|--------|------|------|--------|------|
| 9 | 1、增值税 | | | | | | | | |
|------|----------------------------|------|--------------|------|--------|------|------|--------|------|
|10 | 2、消费税 | | | | | | | | |
|------|----------------------------|------|--------------|------|--------|------|------|--------|------|
|11 |四、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小计| | | | | | | | |
|------|----------------------------|------|--------------|------|--------|------|------|--------|------|
|12 | 1、增值税 | | | | | | | | |
|------|----------------------------|------|--------------|------|--------|------|------|--------|------|
|13 | 2、消费税 | | | | | | | | |
--------------------------------------------------------------------------------------------------------------------
局长: 处(科)长: 复核: 制表: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总门汇总,于季后25日内送同级计会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计会部门于季后29、30两日内将本表传输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报表参数文件另文通知),并抄报财政部。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3号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开办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流通、方便生活、讲求实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制定旧城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预留市场的场地。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批准机关不得予以批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办者;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者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方式。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或者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建立和落实市场内卫生、防火、防盗、治保等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决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并有权拒绝交纳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上市交易的商品种类、标识、质量、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证照,但临时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上市商品应当按商品种类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划定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调解市场内经济纠纷;
  (五)依法指导、监督市场内的广告设置,查处虚假违法广告;
  (六)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正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法定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采取扣留、查封违法商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对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销毁、拍卖或者作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筹发展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绿化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经费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辅导,保护生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乡土树种及节水耐旱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品位。

第六条 市区内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全民参与建设生态园林城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损害绿化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建设任务、责任单位、投资规模、完成时限和资金来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海岸线、山体、林地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城市绿化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高层、低层住宅不低于50%,多层住宅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其它城市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新建医院、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四)新建学校、体育场馆、科研院所不低于40%;

(五)新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低于35%;

(六)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旧城改造项目执行上述标准确有困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绿地率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20%(属于居住区、工业区的,其绿地率不得降低)。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及相关各项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面积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绿地、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威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化用地平面图标牌,明确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三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维护和管理(以下简称管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纳入“门前三包”管理的道路绿化,由该路沿街的门市、商业网点等单位按照责任书签订的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管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及绿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绿化设施,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及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管护,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地、树木管护技术标准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发生病虫害,管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防治;管护单位未积极履行防治义务或防治达不到要求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防治,由管护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和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居住区配套绿地确需改作它用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要求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因改变城市绿线或城市绿化用地性质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实行易地绿化,并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栽植、群众义务栽植和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或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必须在事发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此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要制定保护和补救措施,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修剪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由权属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它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焚烧、燃放鞭炮;

(六)其它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管护的规范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管护达不到标准,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对逾期未整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代为整治,由产权单位或管护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及绿化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实行数据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生物病虫害防治,并协助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搞好有害生物检疫。建立有害生物疫情及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用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管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划分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1994年10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