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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陈新

时间:2024-07-22 00: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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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诉讼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新型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需要。劳动争议中涉及的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规定,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两种程序如何衔接未做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较多的理论和操作上的障碍,造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无法可依,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法制原则失去了基础,使得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而劳动者却投诉无门。因此,从理论及实务上探讨劳动争议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劳动争议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可能要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但是,从仲裁与诉讼关系上讲二者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甚至从某种角度看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一般的仲裁遵循自愿原则,且实行一裁终局制,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纠纷是相互独立的,即当事人只能择一而行,若选择了仲裁则不能再提起诉讼,若选择了诉讼则不能再申请仲裁。而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设置却是并用两种程序,且体现不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愿原则,而将仲裁规定为诉讼的必要条件。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立法者将劳动争议的仲裁设置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有两方面原因,一是考虑到法院和法官不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不一定了解劳动争议中的情况;二是考虑到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太大,如果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会加重法院的负担。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先裁再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带来了更多的弊端。
首先,法律并未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在其后诉讼程序的效力,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中专业人员作出的裁决就当然不发生效力,法院又必须对争议进行重新审理,换言之,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和要件,法院并不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仲裁裁决也不对法院的最终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样仲裁裁决前置程序的效力即显得异常“苍白”,这对仲裁机关的劳动付出亦是一种不公平。
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设置给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增添了更多的程序障碍。按强制性仲裁前置的立法意,当事人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应经过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当然也包括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和提起的反诉。但若当事人在进入诉讼后才新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法院是否应拒绝受理而要求当事人方对反诉请求和新增加请求先行仲裁?或法院先审理已经仲裁的诉讼请求?这样必将不利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使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陷入两难境地。相反,如果法院一并审理又违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造成程序违法。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仲裁前置程序的设立,使大部分案件在仲裁阶段得到解决,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仲裁程序作适当修改,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程序,对仲裁不服的,实行“两裁终局”。
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除非有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的,仲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由此,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决定是否启动救济程序的时间只有60日。且在劳动仲裁委对争议进行仲裁后当事人必须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争议进行救济。实践中,劳动者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无法救济自己权利的很多。
(一)、关于60日仲裁期限的性质
《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是什么性质?对此,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即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60日,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就消灭了,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能再申请仲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期限应为仲裁时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显然是将其理解成了一种时效,但同时却未规定该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笔者以为将“争议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因为侵权之日并不一定就发生争议,法律也允许受害人保留诉权,劳动部的解释不符合法律本意。因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之中,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现象在现阶段是相当普通的,劳动者对单位诉诸法律,会受到报复或以后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是经常的,因此劳动者便要权衡利弊,才确定是否仲裁。法律规定60日的期限,又不允许中断、延长是远远不够的,根本起不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我国劳动力严重剩余,经济远远落后,择业相当困难,劳动力流动性不是很大,劳动者的工作单位相对固定,要求劳动者甘冒打破饭碗风险,短时间内向单位主张权利是不现实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限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仲裁期限的,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的案件还要进行审查,看其超过期限是否有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再决定是否进行实体审理。由此,也应该将该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制度是否合理呢?笔者以为不合理。理由是,劳动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为主导的法律特征,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的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规定了如此短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与上述特征及目的不符,为此,建议修改完善法律,将此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相一致,在一定情形下申请仲裁时效如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断、中止、延长,但不应仅限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
1、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申请超过60日、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作出处理。经审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应当受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受理;对超过60日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对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由此,法院只审查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否成立。然而,在实践中,有的仲裁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未全面审查或审查有误,对此,法院的审查范围如何确定?比如,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以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诉至法院,经审查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按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受理,但同时又发现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期限,而仲裁委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又未说明,那么,法院能否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超过了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这个问题便涉及法院对仲裁前置程序的审查范围是什么?是只针对仲裁文书还是对整个事实?笔者认为应对整个事实进行审查,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的精神,劳动仲裁委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针对仲裁委作出的处理结果进行。
第二、从仲裁和诉讼的关系来看,虽然劳动争议经过仲裁是其进入诉讼的前置条件,但二者之间的联系也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事由和具体请求上,法院对劳动争议的程序审查是独立的,不应受到仲裁程序审查的限制。(当然,这并不否认仲裁机关所做的工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法院可以再次进行审查,若确有错误可以进行补救。故法院应对整个事实进行审查
2、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同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1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诉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之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此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提出了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增加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看其同已进行了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笔者以为,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主要应考察当事人增加的请求同已仲裁的事项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或不可分离的事实而产生。劳动争议的产生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若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同已仲裁的事项都是因同一事件而引起,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联系性,可理解为不可分性。再者,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事实或不可分离的事实而产生,不会增加法院对事实部分的审查任务,又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以上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比仲裁裁决事项少即减少诉讼请求的呢?从理论上可理解为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但在实践中,由于处理劳动争议程序设置上的原因也产生一些问题,
按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实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减少”了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会对“减少”部分作出判决,而在其先前进行的裁决对该部分事项已作处理,但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又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经过仲裁后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不能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认可而难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理案件应严格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应进行审理也不应在判决或裁定中给予肯定。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或审理过程中应明确告之当事人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途径进行救济,由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理。
3、驳回起诉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当事人申请撤诉被准许、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和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分别发生(恢复)法律效力或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似情形,如当事人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那么,如果法院的判决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是截然相反的结果呢?法律的统一又如何体现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护呢?同时,用人单位对部分劳动者提出起诉的情形解释也未作出规定,对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补充解释。
4、判决主文的表述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法律文书主文不涉及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即主文中不应有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实践中,造成法官在撰写法律文书时的困惑,如用人单位作为原告的案件,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经审理裁决是正确的,而主文又不能表述为维持裁决,那么主文只能表述为:“原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几日内如何”这种表述方式让人感到不伦不类,与法律的规定也相悖 。由此,笔者建议,既然把仲裁作为前置程序,那么文书的表述可以有维持或撤销的内容,否则这种仲裁的实际意义又在何处呢?
三、建议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克服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弊端,笔者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提以下建议
1、建立或裁或审的处理模式。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 ,选择仲裁的实行“两裁终局”。
2、把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工作出发点,坚持及时妥善处理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原则。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劳动者往往是弱者,纠纷关系到其家庭和切身利益,处理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特别是群体性案件更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3、重视调解工作。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争议解决后,劳动者还可能在单位工作,调解是有基础的,通过调解及时消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隔阂,化解矛盾,排除纠纷,有利于最终建立和发展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
4、加强法院与仲裁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机关,他们处理的案件多,对劳动法律、法规了解较多,有一定的实际经验。法院应与加强与仲裁机关的联系,对疑难问题多作交流。法院的裁判文书应送仲裁机关,让其能及时了解法院的审判动态,并通过审判与仲裁的沟通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水平。

陈新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实施后,事故处理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最近,民警中流传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也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办法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二、新法中事故认定原则的变化
在《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过错,但是,事故发生也是有原因的,例如:由地震、泥石流、滑坡等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内涵扩大,融入了交通意外事故,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在描述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时,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代替了“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原则表述之所以变化,是要适应交通事故内涵扩大的客观形势。
三、事故认定原则的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描述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有以下主要特征: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当发生没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也就认定为是交通意外事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规定,这些意外事故需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意外的原因”,不用认定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2005-9-25


参考资料:杨继青、张正常编著《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详解》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运三)五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四支队五大队 邵军
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加强交通信息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加强交通信息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明传电报

      发往                    签批
      地址                    盖章
等级   特急       交公路发明电(2003)19号
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
加强交通信息报送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自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我部的有关规定,全国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团结一致,加班加点,忘我工作,在防止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保障防“非典”紧急物资和社会生产生活物资运输、保障交通畅通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

  但是,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全国防“非典”工作已到了关键时期,任务还非常艰巨。同时交通系统的防控“非典”工作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的交通部门对防控“非典”工作的信息报送重视不够,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上报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省份甚至根本不报送有关信息,严重影响了全国交通行业防控“非典”工作情况的汇总与上报,影响了部防控“非典”工作的有效进行。截止到5月19日,在信息报送方面做得比较好的省份有:北京、天津、内蒙古、河北、山西、江苏、安徽、浙江、江西等省;做得不够的省份有:新疆、西藏、云南、黑龙江。其它省份也都存在着报送不及时或不按规定时间或内容报送的情况。为打好抗击“非典”斗争的攻坚战,切实加强信息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严明纪律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交通系统防控“非典”信息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无论是疫情发生地区还是未发生地区,都要指定专人,落实责任制,制订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的及时收集,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的向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办公室报送。

  对今后仍不按有关规定报送信息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进一步规范报送制度和报送内容

  为规范和明晰报送制度和报送材料的内容,结合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报送要求和报送内容重申如下:

  1、北京市在每天下午六点之前按表一报送当日有关信息。

  2、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每天上午十点前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公路发明电(2003)05号)附件二《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的要求报送前一天有关统计数据。

  3、全国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周一、周四上午十点前将前半周的有关数据按表二报送,同时按《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交办发明电[2003]02号)的要求报送各方面的文字材料,重点是前期所做工作、保障畅通情况、下期工作安排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如果没有需要报送的文字材料,也应以书面形式进行“零报告”。

  4、全国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自5月13日以后,每10天按《关于印发<防控“非典”道路水路运输专报表>的通知》(交公路发明电[2003]15号)的要求报送前10天的道路、水路运输情况。

  5、重大事件或紧急情况应随时上报。以上上报材料均应以传真形式报送。

  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办公室传真电话:010—65292742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表一、北京地区进出人员卫生检疫日报表

( 月 日)

项目(单位:人)
进京人数
出京人数
合计

进出人员




申报、发现有症状




发现发烧>=38℃




送医院体检




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




密切接触者







表二、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

省份: 日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发送班次


其中:农村客运班次 班

发送客运量
万人次

其中:农村客运量 万人次

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


发现疑似病人


可能被传染而进行检查的人数


运送防控“非典”物资情况
共计: 车次 吨

其中:重要设备 台(套)







配备测温设备情况
新配备:门式 台

便携式 台

温度计 支

累计已配备:

门式 台

便携式 台

温度计 支





交通畅通情况(若有阻断交通情况,在上报的文字材料中应详细说明)
阻断交通 处,具体地区为:



强制客货运输车辆停开的地区: 个,具体地名为:



强制无症状人员隔离 处,具体地名为:




注:农村客运是指起讫点有一端以上在乡、镇、村的班车客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