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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还是司法?——从我国行政复议的性质说起/秦旭东

时间:2024-07-13 11:0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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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还是司法?——从我国行政复议的性质说起

秦旭东


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288)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一般认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P279)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理论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司法活动,有的认为是一种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还有的认为行政复议形式上的行政行为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3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P97)目前,同说将行政复议定位于“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的缓解”,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4参见同前注2书,P280)

讨论行政复议的性质,并不是要求得一个“盖棺定论”,而是为了能对其获得一个较为准确、全面的认识,以促进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利于实践中的实施运作,达至该制度设计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作为一个简单的分析。

从形式于实质的纬度来看,在形式意义上,以国家机关的性质为标准,一般将行政机关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归于行政行为;在实质意义上,以具体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机关所从事的活动中有一部分具有司法性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但是,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因此,说行政复议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或者是“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都是有道理的。

从应然与实然的纬度来看,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又有不同的认识。前述关于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讨论基本上是从应然角度出发的,我们还有必要关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的实然状态,看看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运行过程中体现了什么样的色彩。

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复议机关有三种类型:一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二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对第一种类型而言,实际上是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明显不符合“不作自己的法官”的一般公正原则;对后两种型类而言,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往往容易受到“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很难立足于中立者的角色进行居中裁断。有时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经向复议机关请示过了,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决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这种情况下复议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5参见同前注1书,P299)另外,行政复议工作实际上是由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即所谓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的。复议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没有独立的职权,它虽然“具体办理"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但却没有作出最后决定的权力,只能草拟复议决定,提出处理建议,最终还是要听命于其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可谓“有职无权”。复议机构的不独立导致复议工作容易受到行政首长意志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有的行政案件已经复议部门依法定程序复议结束,某些行政首长还以个人意见改变案件处理结果”。(6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80—281)

复议机构一般都是复议机关内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所属行政机关首长的办事机构,对于没有行政立法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它除了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之外,作为首长“在法制方面的参谋和助手”,还要“承办领导交付的其它工作”,比如“充当政府的法律顾问或诉讼代理人角色,负责国有产权变动、当地政府与外来投资的合同、拆迁、地方企业间纠纷的解决等工作的法律问题,代理政府参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替政府操心,吸取教训、提出建议”。(7这些情况是笔者参加2001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赴河南漯河社会实践考察团,在与漯河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局的工作人员座谈时了解的。漯河市下辖一区二县,市政府没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独立性和专门性的工作,当与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和事务发生冲突时,往往是“领导交付的工作”优先,复议工作难于作到规范化和专门化。有些情况下,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中的事项如与一些复议案件有牵涉,前者往往还会影响到后者的依法公正裁决。

另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也不同于一般司法活动的裁判过程。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类似司法程序的复议程序,但其规定还是过于粗略,实践中缺乏比较细致、完备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加之没有相对统一和完善的机构体系,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甚至是严重违背行政复议法要求的情况。比如,许多复议机关不是依行政复议程序处理行政争议,而是采用传统的行政手段,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正式受理,而是先进行协调,或者通过“背后做工作”施压迫使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程序不公开,申请人难于了解复议工作的进展,无法行使自己在复议中的程序性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也不采用听证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复议过程中不遵守时限的要求,久拖不决;处理结果不作正式决定文书;等等(8参见赵祥生、薛为民:《行政复议非程序化的思考》,《行政法研究》1994年第4期,P59—60)

总之,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专门性,复议程序也不甚规范、完备。而实际运做中也远未达到其作为一种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所必须要求的那种规范性。(9有关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一些问题,还可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P269-270,P279-282;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99-300)

可以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设计基本上是立足于“行政性”的,在立法者关于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甚至强调为了“便民”的需要要防止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倾向;行政复议实践中也未体现其应然性质中的“司法性”要求。其实,联系我国整体的“法治状况”来看,这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必然的。在一个有着千百年的权力高度统一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法制文化传统的过度,目前连司法系统尚且缺乏独立性,有着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如何可能要求像行政复议这样的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达至其应有的司法性要求呢?

这里并不是主张司法性和行政性有孰优孰劣的区别,而是要指出,一种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所体现的色彩应与其目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相符合。一般而言,在同等的法治要求的基础上,行政更偏重效率而司法则更关注公平。自近代所谓“行政国”出现以来,行政职能不断增加,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这一方面是维系社会经济良性发展之必须,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威胁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问题,因此需要有加强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和制约的机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传统上,通过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机制,特别是充分利用司法审查制度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司法程序的高成本,在争纷频繁、诉讼爆炸的年代,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衡量,必须启动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在行政系统内也建立加强行政监督、提供行政救济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可以比司法途径更为方面、迅速和经济,尤其是在由司法审查做最终保障的基础上,这种机制显得十分有效。西方各国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制度。(10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88-294)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基本上是在借鉴西方类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同时又受到我国传统上行政与司法合一制度下行政官员解决纠纷方式和以政策和“领导意志”为依据的行政方式的影响。这两种因素的相比较,实际上是法治与人治的区别。西方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却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11参见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P641)美国行政法上,行政裁决有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应用,协调效率与公正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面临“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时,一方面不可忽视其效率性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不可偏废其公正性的根本要求。在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法制土壤的不利影响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还有与英国情况不同的中国特色。我国传统的“行政”与法治语境下的行政根本不可相提并论。当我们提及某种所谓“行政化”倾向时,往往缺乏平等、公平、公开、参与等法治意蕴,而我国当前的行政改革正需要诸如这些法治因素的血液。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事实,可谓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座光辉里程碑,在“民告官”成为可能之时,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开始重视政府法制工作,在内部建立法制机构以应对形势之需。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实施,行政复议制度也得以发展和完善。这期间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一种公私届别、权利与权力对峙的观念开始生发,在公民与政府之间,公民个人可以作为一方独立的主体参与到一种与政府对峙的诉讼构造中,请求中立的公断人来对它们之间的争议做出裁断。尽管实际当中行政诉讼还有种种不如以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事,一场静悄悄的革命正在进行。(12参见陈端洪:《对峙:行政诉讼的宪政意义》,《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行政系统内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和行政监督、救济渠道,同样也应成为这场革命的训练场之一,它更需要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对峙而不是一方乞讨性地申请救济而另一方高高在上给予恩赐。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更应当倾向于司法而不是行政。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13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301-302),正表明了应当的选择。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5]30号

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工会、工业经济联合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十六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安全生产关系群众生命,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2004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高度对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全面部署。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所做的努力及所取得的成果,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综合反映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工作成绩和规划思路。同时展示各地区、各行业和骨干企业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展示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创新、安全装备保障和安全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企业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各项工作不断上台阶,共同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安全稳定的环境,经研究,决定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北京共同主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至17日。

  展览会将分为四个部分:

  (一)综合部分。重点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重大举措,展现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的总体态势、工作目标和成果,反映安全生产工作在国家改革发展、社会稳定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地方部分。重点展示各省(区、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安全生产法制、体制建设,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有力措施、典型经验,展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成果。

  (三)行业和中央企业部分。体现国家重点行业、中央企业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生产规模、核心竞争力不断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的示范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贡献力和国际竞争力,展现这些行业和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示范作用。

  (四)技术装备部分。重点展示依靠技术进步,推动科技创新,广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安全生产技术装备保障体系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发制造有利于提升我国安全生产本质素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的成果,充分反映科技第一生产力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作用。

  为保证展览取得成功,成立"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负责筹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重大事项的审定。筹委会主任、副主任由主办单位各一位领导担任,筹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一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成。

  筹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筹委会决定事项的落实。筹委会办公室主任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各主办单位的司局级干部担任,成员由各参展单位司局级干部组成;各参展单位指定一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

  各地区、各部门、中央企业接此通知后,请尽快明确一位领导为筹委会成员,指定一位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司局级干部作为筹委会办公室成员、一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并于2005年3月25日前将名单报筹委会办公室。

  筹委会初定于3月下旬召开第一次筹备会议,具体时间、地点由筹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筹委会办公室联系人:赵京宪 赵 强

  电话:010-62064223 62064219

  传真:010-62064130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七号

  邮编:100083

  附件: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二○○五年三月十日

附件

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一、参展部委

1. 公安部
2. 农业部
3. 水利部
4. 建设部
5. 交通部
6. 铁道部
7. 国防科工委
8. 民航总局
9.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10. 国家旅游局

二、参展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1. 北京市
2. 天津市
3. 上海市
4. 重庆市
5. 广东省
6. 浙江省
7. 江苏省
8. 山东省
9. 山西省
10. 河北省
11. 河南省
12. 湖南省
13. 湖北省
14. 四川省
15. 安徽省
16. 江西省
17. 黑龙江省
18. 辽宁省
19. 吉林省
20. 贵州省
21. 陕西省
22. 广西壮族自治区
23. 云南省
24. 福建省
25. 内蒙古自治区
26. 甘肃省
27. 宁夏回族自治区
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9. 海南省
30. 青海省
31. 西藏自治区
32. 青岛市
33. 深圳市

三、参展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5.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6.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7.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8.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9.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10.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11.中国东方电器集团公司
1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3.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4.国家电网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17.中国铝业公司
18.煤炭科学研究院




公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三)》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三)》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